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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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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壮春晖 法律硕士,民三庭助理审判员,审判长助理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提要]

    本文作者从多年审理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实践出发,总结了审理此类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界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额等问题的思路,尤其是厘清了不同担保的担保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或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供参考。

    所谓混合式担保(也称组合担保),就是为某一贷款目的设置了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形式。混合式担保是近年来金融机构为防范贷款风险而经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但由于这种担保方式十分复杂,也加大了法院案件审理的难度。

    担保债权是一种或有债权,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或数额,根据具体情况,既可能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能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甚至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保证、抵押、质押等不同类型担保的效力、所涉及的担保数额、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全面分析和审查,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纠纷。

    一、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也不例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自身原因。法律区分不同情形,如对因主合同原因或因担保合同自身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了担保人的不同责任,因此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

    1、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又同时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机构在与国内企业贷款担保中也常表述“本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因贷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实际上,我国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是针对国际、国内区别对待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能适用于国内担保,国内担保合同作出上述约定无效。因此,如果国内担保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独立有效。

    2、其次应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担保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对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生效条件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适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均禁止流质契约(指对转移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该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当受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担保人也并不因此就一定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二、注意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额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数额则仅表现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并不完全等同于担保范围。有的担保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担保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则担保人仅在约定的担保范围、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各担保人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但是抵押人和出质人仅以抵押物、质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债权上保证和担保物权共存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处理上应当有所区别。《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肯定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而物的担保,既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也可能是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也就是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充分的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时,《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具有一种选择权,即可以斟酌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是行使担保债权,而非必须先行使担保物权。

    三、注意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或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起诉权并不消灭。《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以及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诉讼中,担保人经常会就此提出抗辩,同时由于这三者在保证、物的担保的不同情况下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在审判中必须充分注意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1、注意区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间的关系。

    可从以下三点来把握:

    第一,注意审查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无论从债权人角度,还是从法院审判角度,均应当首先从保证期间入手。因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均是要求债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段期间,但保证期间通常短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人虽然可以起诉保证人,但保证人最终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注意审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

    第三,注意审查主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产生影响。虽然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会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债权人以上述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发生作用,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亦同时中断。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与一般保证责任相比,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无论对于主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应一律对待,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

    2、注意区分担保物权与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担保物权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由于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之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出,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一般不产生以上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在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时,约定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的情况比较多。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强制性登记抵押期间的情况也比较多。这些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统称之为担保期间。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间并不能消灭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可以因抵押权、质权的行使而消灭,可以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也可以因抵押物、质物的灭失而消灭,但并不因担保期间而消灭。《担保法解释》也认为,担保期间“对抵押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规定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主合同诉讼时效完成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由于债权不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除了法定的消灭方式外,就可永远存在,担保物权也可以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担保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表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超过期间行使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这里的不予支持并不是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是因为担保物权人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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