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出于亲情、友情的考虑,不约定利息或者不明确约定利息的不在少数,甚至连还款期限也不作明确约定的也经常出现,一旦发生纠纷,给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带来了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这类纠纷的审理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对于利息问题,该《意见》第八条作了如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需要说明的是,该《意见》第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
最高法院的这条解释其实内含了“有借贷即有利息”原则。应该说,这个原则更加符合借贷这种古老的融资活动的本源。但是笔者认为,这个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会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什么是“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的理解。从字面看,这种情况是指双方既不能证明当时约定了利率,又不能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率。我们知道,民法理论中关于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解释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被告方也负有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率的责任,与举证原则不太相符。
其次,对于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了争议之后的处理。按照这条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当时约定了利率,被告不能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则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只要他不能证明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则需要支付利息。这对于被告显然不公平。
大概是有鉴于此,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从级别效力来看,合同法的效力自然高于最高法院的解释,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对利息问题产生的争议。合同法的这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是否约定利率产生争议的案件而言,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只要原告无法证明约定了利率,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仅仅对利率的高低产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而言,这条规定却不利于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借贷案件,即当事人对于返还借款时还要支付利息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利息的多少、利率的高低产生了争议,最常见的就是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法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恐怕任何一个法官在判决时都会感到如此下判既不符合案件本身的事实,也未免过于武断。
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法官对于已经约定支付利息但计息方式发生争议的案件依旧适用最高法院的《意见》予以处理,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合同法的效力是高于司法解释的,因此1991年的《意见》与合同法相冲突的部分不能再予以适用,但是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实不尽完善,将民间借贷案件凡是在利息问题上因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的一律作为无息借贷处理,显得过于武断,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对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做出一定的修改,使之更加严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