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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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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67号。

    负责人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于1995年7月进入人保湖南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5日,高**(乙方)与人保湖南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甲方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本劳动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擅自离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下列公式确定:违约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合同未履行月数/劳动总月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税前收入。2006年9月25日,高**(乙方)与人保湖南公司(甲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于2006年9月24日-2006年9月30日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举办的“财会预算管理技能香港培训班”学习,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学习、培训期满之日起,应为甲方工作一年(自2006年10月1日-2007年9月30日)”;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应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场租、资料费、教师费用等)、交通费、食宿费和零用杂费。其培训费用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工作每满半年扣减50%”。人保湖南公司支付了高**培训费9100元,报销培训差旅费1322.50元。2007年6月27日高**向人保湖南公司递交《辞职报告》。高**递交辞职报告后,离开了人保湖南公司。人保湖南公司随即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向人保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45 748元、培训费11 274元和人保湖南公司为高**垫付的7月份医疗工伤保险费376.32元,共计57 398.32元,高**则在仲裁中提出反诉,要求人保湖南公司为高**足额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 139号仲裁裁决书,高**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

    另查,高**辞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9 1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人保湖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高**在向人保湖南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开人保湖南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该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是36个月,至2007年6月27日辞职已履行了20个月,还有16个月未履行,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高**应支付人保湖南公司违约金39 624元(89 154元×16/36);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服务期为一年,自培训结束到高**离职已满半年,按协议约定应扣减培训费用的50%,即5211.25元;(10 422.50×50%);对于高**要求人保湖南公司支付2007年度上半年标准业绩奖的诉讼请求,因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高**要求人保湖南公司为其足额购买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征收,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均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属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高**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违约金条款侵犯了高**的择业自由权和辞职权,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条款的签订不是高**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应约定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惩罚性违约金,除非劳动者的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人保湖南公司不能证明高**离职造成了其任何实际损失,故要求高**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处高**无需支付人保湖南公司违约金并判令人保湖南公司承担案件全部的仲裁及诉讼费用。

    人保湖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高**与人保湖南公司签订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而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本院与原审法院对其效力问题认定一致,即合法有效,高**作为劳动者一方应该依约定严格遵守。高**上诉认为违约金条款侵犯了其择业自主权、辞职权,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有相应证据证实或法律规定,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订立违约金条款(即行为)与择业权、辞职权的侵害(即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观点纯属主观臆断、牵强附会,本院不予支持。高**还上诉称违约金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并足以证明违约金条款违背了其内心真实意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高**上诉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离职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理由,因该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应  江

                                             审 判 员    刘        英

                                             审 判 员    王        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发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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