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神木县法院法官张继峰入股煤矿180万元,在连续两年未得到红利后,愤而将煤老板告上法庭。法官为自己的利益打官司本来就比较稀罕,特别是加上媒体的炒作,于是这样案件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而案件的处理也是如同过山车,横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而二审法院榆林中院认为,张继峰身为一名法官,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系违法行为,判决驳回张继峰诉讼请求。
纵观网络舆论,此案的焦点集中在几个方面:一是张继峰作为一名法官,他哪里来的180万元投资款,即是否是正当合法的收入?二是在国家已经明令禁止公务员入股煤矿的情况下,他的投资行为是否有效,起诉是应当胜诉还是败诉?三是审理本案的一审法官、二审法官是否应当被追究责任?
此案二审宣判后,余波未平。涉及本案的16名法院工作人员被追究责任,有榆林中院的、神木法院的、横山法院的,被处分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纪检组长、立案庭庭长、审监庭庭长、案件承办人等。其中,本案审判长李文东被认为是负有直接责任而受到记过处分。
对于舆论关注的第一个问题,其实并不是案件本身需要审理的问题。因为,民事审判审理的只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假设张继峰的180万元投资款来源非法,如涉及贪污受贿等,这应当由纪委直至检察机关依纪依法查处。真的构成犯罪了,以民事来处理岂不是放纵犯罪?而即使款项来源非法,也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举个很简单的例子,贪污犯用贪污来的钱到商场去买了一台电视机,则这个买卖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至于贪污行为则是刑法调整的范围,他该被判刑就判刑,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组的核查结论,这180万元投资款来源,一是张继峰法院家属区的住房出售款为43万元,二是其妻将村委会分给的三层门面房出售款138万元。款项来源究竟如何,只能由职能部门去根据实际情况调查认定,靠推理与想像会出错的,赵作海案件就是例子。如果一定要法院对可能涉嫌违规的投资款来源作出交待的话,法院也只能是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如果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有待于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刑后民”,而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
对于舆论关注的第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的态度不同、立场不同、处理结果不同。那么,确定合同有效无效依据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有一种观点认为,张继峰入股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因此合同是无效的。这个通知是2005年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属于政策范畴,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依据。
有人说了,《公务员法》、《法官法》是法律,应当作为认为合同有效无效的依据。前半句话是对的,后半句话就要斟酌了。《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些都是禁止性规定,但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们知道,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而《法官法》、《公务员法》中的这些规定恰恰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这些人事管理规定的法律规范,应当给予当事人的是组织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的刑事法律去处理,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
抛开这些不谈,假设法官参与经营活动真是确定无效的依据,那么本案中张继峰的妻子卖房款占了总投资款的3/4,她并不是法官,合同只因部分投资款是张继峰的就导致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她的权利谁来保护?
对于舆论关注的第三个问题,根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原理,有关部门对法官的处理也是牵强附会的。
《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样规定的理由,并不是说法官有什么特权或特殊身份,而是为了排除对审判不正当干扰。从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受到非正常干扰、特别是行政权力的干扰还是时有发生的。因此,为了保证法官能真正以自己的良知去办案,就要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就张继峰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由于张本人是法官,从回避的角度出发,他所在的法院并未审理该案,而是由中院指定给横山县法院审理。从新闻披露的情况看,横山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未发现有徇私枉法等情况,完全是从法律角度作出裁判。而仅仅是由于跟二审的审判结论不同,就被追究责任,这是对二审终审制的损害,也是对法官的严重不负责任。因为如果一二审裁判总是一致的,则没有二审制度存在的价值。《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
榆林市中院作出的处分决定中,引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八十、八十二、九十条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处分,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处分,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处分,第九十条则是“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处分。本案中,张继峰起诉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法院完全应当受理,不受理才是错误。试想下,如果是煤老板起诉张继峰呢?法院是否受理?而且如果本案不应受理的话,二审法院也不该作出判决,而是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至于“过失导致裁判错误”更谈不上,榆林中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是需要打问号的,只因为二审改判就追责的话,估计没几个人敢当法官,谁也不敢说自己的判决永不被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二审改判后的结论在后来的申诉中又被推翻。就本案而言,说不定哪一天,二审法院的判决被推翻,真正该被追究责任的是谁呢?
“神木法官”虽然二审结束,但人们对此的思考争论并未停止。
一是营利活动的定性问题。法官也是人,也要生活,包括其他公务员。如公务员在家里电脑上炒股,是不是经营活动?如果是经营活动,这样活动就是无效的,如果炒股赚了,国家可以没收。如果存炒股赔了,是不是要按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原则处理?公务员的工资存在银行,也是有利息的,这算不算经营?要不要没收?以前曾经报道过的,法官因为工资待遇差而在下班后开摩的赚钱,这样的经营活动是否应当禁止?法官进行写作,赚点稿费是不是要没收?我们认为,如果公务员在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不当利益,影响职务的廉洁性,这才是应当予以打击、严惩的。如果他的经营活动与他的职务没有关联,只是一个公民的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完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神木法官”案件出来后,如何处理涉及公务员的经济纠纷案件,对各级法院将是一个两难的考题,以前处理过的大量涉及公务员的民事案件可能都要重新审视了。
二是如何处理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问题。审判工作是通过具体个案的审理,来推动法治的实现与实施。法院当然不能闭门办案,对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当然要虚心接受。但是接受监督,不意味着可以离开法律去办事。以政策代替法律,以道德评价代替司法裁判,否则只能是走回头路。越是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越是要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历史的检验,千万不能被舆论所绑架。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情不能搞“一刀切”。我们往往一强调打击犯罪,就忽视保护人权。一强调实质正义,就忽略程序正义。一强调和谐,就只要调解不要判决。一强调个别法官存在问题,就推而广之为全体法官都要住院治疗。此说来,现在还有哪个行业是不存在问题的呢?司法,如果缺少了最重要的独立判断精神,能让你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吗?
[稿源:红网]
[作者:东方法眼]
[编辑:方天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