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人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债务的现象也已屡见不鲜。分期付款买卖至少有两个以上的付款期限,该类性质的纠纷涉讼时,如果涉及诉讼时效争议,那么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只对诉讼时效作了原则性规定,条文少且内容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学者们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述虽常见于著述,但也多限于对诉讼时效本身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结合得不够紧密。在这种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又无权威性学理解释的情况下,因审判人员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理解,其处理案件的思路和方法也存在差异。一般地讲,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一般情况下应当从各期价款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该期债权的诉讼时效,但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债权人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且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从该约定;2、应当自债务人首次未支付到期价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买受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且未特别约定其为本期之清偿的,视为对前一期付款义务的履行,诉讼时效中断。3、应当将各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价款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起算,如果义务人没有支付的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剩余的全部价款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可以开始二十年的时间;4、应当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下文将作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那么究竟以何时作为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更能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本文的观点是:以义务人没有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作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方法较为合理。以下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出发,对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进一步论述。
第一部分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时效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属时效的范畴,因此本文有必要先对时效作一番论述。
关于时效的概念,学者们的论述颇多,但观点并不一致,主要体现在: 1、时效是制度还是法律事实;2、时效是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还是行为。有的学者对时效作广义理解,不严格区分时效与时效制度这两个术语的使用。多数学者认为,时效是法律事实,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或"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的法律事实,其效果在于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 "。本文认为,时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应有严格的定义,将时效与时效制度混用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尽管笔者相信,持"时效是制度"观点的学者也定会双手赞成"时效是法律事实"的说法),单就时效本身讲,应属法律事实。那么,时效是事件还是行为?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属事件。本文的观点是,将时效归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更合理,因为事件是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而时效的法律效果是由当事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虽然当事人为该行为时并没有希望法律效果出现的意图。
因此,可以这样给时效下定义:时效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状态),连续、不间断地经过法定期间,从而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诉讼时效即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行为连续经过法定期间后,权利人将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则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是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需再向权利人履行义务且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从表面上看,这违背了公平的理念。但诉讼时效制度自产生以来,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说明它自有存在的价值。本文欲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源流揭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进而说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1、诉讼时效制度的历史源流
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紧密相关的。时效制度发端于罗马法。当时罗马社会正实现着公有制向私有制的过渡,商品经济发展使得财产权利的动态流转十分频繁,商品交换也发展到了以买卖方式进行交易的阶段。为了解决大量财产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矛盾,当时的统治者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市民法时效,通过严格的适用条件承认占有人因使用期限届满而取得所有权。这即是取得时效的雏形。至裁判官时期,经济发展,诉讼增多,统治者将诉讼分为有期诉讼和永久诉讼。其中有期诉讼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否则,当事人丧失诉讼上的救济(但不丧失实体权利)。这标志着消灭时效制度的确立。后来,优士丁尼将诉讼时效期间和取得时效期间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中。此后,时效制度被各国法律所接受。至资本主义时期,交易发展到了连劳动力也成为商品的程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交易秩序的维持比以往任何时候更显重要。因此,各资本主义国家在继承罗马法遗留的诉讼时效制度基础上,又将其更好的予以发展。
我国在中华民国时期,同时确立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新时期的法学理论基本上是以吸收和消化前苏联法学的既成理论和成果为起点的,而苏俄民法在废除旧法后否定了取得时效,建立了一元的时效制度即诉讼时效制度,因此我国也只将诉讼时效的概念移植国内,并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我国的诉讼时效与国外的消灭时效系同一概念.
2、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的价值是法律满足人类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都需要进行价值评判,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这并不意味笔者怀疑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而是意欲通过分析诉讼时效制度对满足社会需要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来讨论如何制订诉讼时效制度更能推进社会发展)。
法追求的价值有许多,比如秩序、理性、文明、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效率等等。在经济十分发达、交易成为人类经济活动主要方式的今天,公平、秩序和效率成为法律追求的基本目标。因这三者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人们衡量法律是否良法就是看该法能否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最大限度地调和这三大价值之间的矛盾,最终实现法的实然性和应然性两个层面的统一。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学者们有许多见解,综合起来有代表性的观点不外乎包括如下内容:(1)维持社会秩序。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使得现实的事实状态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状况不一致,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时效制度通过确定这种事实状态稳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求得社会秩序的稳定;(2)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困难,以保护债务人,同时节省诉讼资源。由于时间久远,证据散失或难以确认,而时效制度对于陈年旧帐不再予以保护,使债务人免受可能不公正的裁决,同时有利于减少诉讼;(3)保护权利人,避免其因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而经济利益受损。时效制度给债权人施加压力使其重视及时行使权利,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文认为,上述第(2)、(3)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下面作一一分析。
首先,民事诉讼活动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各自依权利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认证的过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各国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审判人员的职责就是通过证据调查求得案件的法律真实,据以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诉请。换句话说,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法院如能查证属实则保护其权利,否则,应认定其无主张的权利,具体到债务人,其不能举证反驳权利人的请求时,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审判人员不应考虑其不能举证是否因年久造成。诉讼时效制度当然不能成为运用这一法律原则的障碍。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便于避免因时代久远,债务人举证困难致法院不能准确判断事实真相而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观点站不住脚,保护债务人的说法更是于法理不通了。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可达到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目的一说,本文认为,所谓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其直接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行为自由,当然,这种自由是有界限的,不得侵犯他人的和公共的利益。权利既是一种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和公共的利益,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或放弃。从这一点来讲,如果制订一项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尤其指民法上的权利),岂不是有干涉公民自由之嫌?本文认为,制订法律的目的应是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才是重要的,才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价值。
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既不在于保护债务人免受举证不能之苦,也不在于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本文认为,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
在法制社会中,"权利胜于事实"是法律基本原则,正如边沁所说"在一个多少算得上文明的社会里,一个人所以能够拥有一切权利,他之所以能够抱有各种期望享受那认为属于他的东西,其唯一的来由是法律"。人们也正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而使社会成为有序的社会。前文已讲过,诉讼时效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当事人的事实行为,而诉讼时效制度最终的法律效果却是"事实胜于权利"。为什么这样一项"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制度自产生以来不但没有被人类摒弃,反而越发有用武之地了呢?这就是民法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
我们知道,法律追求的价值主要是公平、秩序和效益,而这三者之间又不可能同时达到社会期望的理想状态,如果一部法律能够找到三者的最佳结合点,那它就是良法。诉讼时效制度就是经过利益衡量后,以牺牲某个权利主体的公平来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这是十分重要的。因为秩序作为法律的价值有满足人类需要的方面,它蕴含着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得社会成员之间的交往具有可期待性,当各种需要相互冲突时,秩序为理性人的选择提供便利,体现了对人的尊重。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长期存在,影响了周围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明真相的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他们认为正确的或至少是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然后,他们会根据这种预期去作决策。这便形成秩序。当民法调整的不同利益彼此之间发生冲突时,可能会同以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秩序发生冲突,而如果法律不尊重这种既成秩序,将会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混乱局面。相反,保护这种秩序,就能够为周围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便人们能无所顾虑地、尽其所能地并高效益地利用资源,发展自己的财富,并因此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殖。这也符合法律追求效益的实质。当然,保护这种秩序对权利人自身必然意味着不公正,但就周围的社会讲,则是对公正的寻求。但是,法律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债权人行不行使权利是其自由,无可指摘,但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则是法律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当诉讼时效制度将这种长期持续存在的不行使债权的事实状态加以巩固和继续时,债务人将因自身的不道德行为而获益。这一结果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中获利"的基本的公平理念。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须小心谨慎,亦即在认定法律必须将某种不正常的事实状态加以确定时,应当掌握某些基本尺度:这就是只有当周围群体对这种长期存在的状态产生信赖并形成某种财产秩序,才能以维护秩序为理由,通过否定对个人公平的追求,而去追求社会的效益。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因债权人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一种可值得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通过保护这种既存的财产秩序来保证公平、秩序、效益的最大程度的发挥。至于债权人因此受损失,债务人因此得利益,这只是诉讼时效制度追求最大价值时的副产品,而且追溯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也可推断,这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3、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通过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评判可知,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将权利人持续、不间断地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状态确定下来,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发展,避免社会效益遭受损失。
第二部分 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
首先,我们通过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得知,诉讼时效制度调整的是私权利和公益之间的关系,因涉及公共利益,则应属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在时效完成前,当事人不得事先放弃时效利益;《苏俄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时效期限的协议均属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法也严格将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的法律行为一律按无效处理。《德国民法典》略为宽松,该法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加重时效。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这些规定体现了要求债权人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的宗旨。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诉讼时效属强制性规定,但作此理解应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关系中,虽然权利人的债权被分成几期实现,但每一期的权利并没有从整体债权中完全独立出来。这一点可从各国有关分期付款的法律规定中得知。《意大利民法典》第1819条的消费借贷分期返还规定:如果约定借贷物分期返还而借方甚至一次支付都未履行,则贷方得根据情况要求立即全部返还。《瑞士债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G):(分期付款买卖)买方只要未作出承诺,可以随时一次性清偿其债务;该条(H):买方不履行首期付款的,卖方有权仅请求支付首期付款或者解除合同,买方不履行首期之后的分期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支付到期之付款或者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付款,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也赋予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权或解除权: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些类似的规定都说明,分期付款的权利人就每一期债权都有单独主张的权利,但这些单笔债权又仍然与整体债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某一笔或某几笔权利不能实现时,权利人可以就全部债权行使权利。因此,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用完全独立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方法。
二、几种观点的评析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原则是,自权利人得以行使权利(请求权)时起算。我国民法通则的表述稍有不同"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系同一意思。然而,在确定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时,由于分期付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分期(一般认为至少分两期)将一项债务履行完毕的债务履行方式,何时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引言中提到的四种有代表性的起算方法,虽均有一定道理,但又都有不尽合理之处。
观点1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且约定后的时效期间显然长于该观点认为的正常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同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可违背性原则相抵触,即使按照德国法的宽松规定,也违背了不得加重时效原则。
从分期付款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讲,分期付款的方式蕴含着消费信用的关系。陆续支付价金能减轻买受人心理上和经济上的过重负担,挖掘市场潜在的消费需求,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促进经济繁荣。当然,权利人也能从分期付款的方式中受益,比如,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但是,对权利人而言,分期付款同时存在潜在风险:权利人先将商品交与债务人,债务人分期向权利人支付价金,权利人的权利可能因义务人失信而最终得不到实现。因此,相关立法应考虑到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着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对其利益进行有效保护,以鼓励信用交易的推广发展,充分发挥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对人类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从各期价款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该期债权的诉讼时效,意味着对每一笔未实现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都须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主张权利,否则就这部分权利,其请求权将得不到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使债权人经常处于追债或诉讼的境地;而从债务人首次未支付到期价款之日起计算整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使得债权人会因稍微的疏忽,剩余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更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最终的结果会是债权人经过利益平衡后,情愿放弃分期付款可能带来的利益而避免遭受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所带来的风险,这将使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并且,由于分期付款的款项不是一次付清,周围群体一般不会因债务人有一笔到期债务未付而对其财产状况产生某种信赖与预期。这样说来,分别计算每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既不能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法律意义,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追求公平和效益的法律价值评判。除此而外,观点2认为,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或义务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时,可认为当事人有以后期给付充抵前期给付的默示约定,仅就这一理解,本文没有异议,但本文同时认为,这对起算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假如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的期限间隔为三年,债务人有一到期款未还,而下一期按时进行了支付,按照后款充抵前款的理解,该支付应视为对前期款项的履行。如果从债务人首期未支付价款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话,债权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人的支付行为充其量只能算其自愿履行义务,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引言中的观点1和观点2是不可取的。
对于观点3:首先,分别起算时效期间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追求的法律价值;其次,该观点有矛盾之处。比如,一项30万元的债务被分成10年履行完毕,每年支付3万元,债务人第一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分别按时履行了支付义务,但第二年和第五年以后债务人一直未给付,到第六年权利人尚未得到支付的到期金额为6万元,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按照观点3的后半句话,权利人可就剩余的全部价款即18万元主张权利,但是,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就是如果按照前半句话,各期债权的诉讼时效自该笔价款给付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起算,权利人第二年的3万元债权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的请求权得不到支持。那么,法院究竟应该保护债权人18万元的债权,还是15万元的债权?可见,观点3操作起来有困难。
至于观点4,有利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能促进分期付款交易方式的繁荣发展,但也有漏洞:1、在分期付款的方式中,虽然每一笔债权没有同整项权利完全分开,但其毕竟有相对的独立性,债务人的每一期迟延履行(或不履行)都是对权利人的侵害,与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债权有区别;2、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比较长,有时甚至跨越二、三十年的时间,债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而债权人又不主张的,周围群体会对此种状况产生合理信赖,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会破坏因信赖形成的秩序。这也是不合理的。
本文认为,相比较而言,以义务人没有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作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方法较为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当债务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债权人可以通过选择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方式防止义务人进一步拖欠带来更大的风险,以此保护自身利益,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有占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到期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其有权就全部价款行使权利。以这时作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该规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而且这种方法较少存在引言中几种观点的弊端,既能稳定经济秩序,又能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推进分期付款交易方式的进一步发展,进而促进经济繁荣,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价值。这是本文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