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可否被采纳的标准。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也是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时重点讨论的问题之一。本文仅就有关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规则的主要理论问题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谈谈笔者的一些认识。
一、关联性规则的涵义
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才能用以证明诉辩双方所争议的案件事实。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被称之为关联性规则。也就是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将被排除在可采纳的证据之外。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关联性规则,但该规则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的基本要求,则在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中被普遍承认和采纳。关联性规则的意义在于明确证据的范围,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过分拖延、浪费时间,而且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注意及时排除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材料。
什么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给相关证据所下的定义为: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定的正义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注:参见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15页。)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正义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注:(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相互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注:转引自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杜2000年5月出版,第440页-441页。)美国的有关法律和英美学者从不同角度为关联性下了定义,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所谓关联性或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
我国诉讼法没有就证据关联性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证据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英美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
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涵的界定,涉及到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问题,它是对证据关联性在证据效力上的定位与价值评估。因此,界定关联性的内容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关联性涉及证据的内容或者实体问题。关联性涉及证据的内容或者实体,而不是该证据提出的形式或者方法。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是关联性的条件或者标准,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对本案事实可能具有的证明价值。至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等是否合法,与证据的关联性均无任何关系。第二,关联性与证据的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英美法采取当事人处分主义,并为适应陪审团裁判,对于某种事实的证明,在审前阶段通过证据开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是针对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欠缺证据能力,自毋庸调查。但是,大陆法系采用职权主义,一般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确定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均应加以调查。至于是否与待证事实确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如何,属于证据评价的问题。(注: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第431-432页。)两者相比较,前者采用的标准较严格,后者采用的标准较为宽泛;前者重在从证据能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而后者侧重在从证明力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职权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认为当事人应负有收集证据的责任,法院的职权调查为其补充,即以当事人提出证据为第一位,法官补充调查取证为次位。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这一点上则与大陆法系的观念应当基本一致。为此,《行政证据规定》第49条第1款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并说明理由。”但须注意,不能因该条规定了质证过程中可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就由此否定认证阶段法庭还可以继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法庭在认证阶段仍可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因此,质证过程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只是一种初步的排除,主要排除那些明显无关联的证据;认证过程中法庭审查的严格程度要比质证过程中排除无关联的证据严格得多,通过认证的严格审查进一步排除无关联的证据。其目的一是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二是防止轻率将有关联的证据排除在有证明力的证据之外。
二、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是证据关联性的本质属性。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也就是说,与证明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某种联系,对其有证明可能性的证据,即具有关联性。由于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脱胎而来的,因此,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习惯于仅仅将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并以此作为确定证据关联性的条件,由此造成将一些本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仅仅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与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不同,它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机构及内部机构);第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文及处理结果;第五,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事实。此外,附带行政赔偿或者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的案件事实,还应当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害程度等事实。只要与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有可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反之,则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联系,也可以是间接联系,或是与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后果有联系。它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包括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证据材料,应确定为不可采信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就成为判断证据可否采信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审查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将该证据与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每一部分的事实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可以用来证明哪一部分事实。如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某一部分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如果与任何部分的事实都没有内在联系的,该证据就不具有关联性。例如,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甲医院给病人服用的X抗癌西药为假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医院不服起诉到法院。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法院提交了X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医院提交了该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根据上述规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X抗癌西药未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可用来证明其认定甲医院销售的X抗癌西药为假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因具有疗效的西药未经批准也属假药,所以“有疗效”与不是假药没有某种联系,所以,甲医院提交的证明X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没有联系,可以认定这些证明杆料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仅仅以此就推定这些证据与该案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如果仅给予甲医院没收X抗癌西药和违法所得的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这两项行政处罚属于羁束性处罚,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因此,可以推定甲医院提交的证明X抗癌西药具有一定的疗效的证明材料与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如果被诉处罚决定还给予二倍以上罚款、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具有疗效的证明材料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可能起到证明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作用,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当确定这些证明材料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判断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间接证据,是指只能证明案件片段情节,而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综合若干间接证据才能推断出案件的主要事实的结论。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比较简单,只要证据本身审查属实,主要事实就可以认定,但全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则比较复杂。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正因为绝大多数的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较为容易作出判断,但确定某一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难度较大,因此,不少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特别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间接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原告举出被告对同类、同种性质及情节相同的其他案件,作出与该案件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尽管这些处理决定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但可以间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不应当把这些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证据之外。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时,不少同志提出,应对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确立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以利于各地法院正确认定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但是,由于证据材料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时间还不长,目前难以确立确认证据关联性标准。因此,《行政证据规定》未对证据关联性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逻辑推理及一般证据规则进行酌定。这里需要特别提醒,在很多情况下,判断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孤立地作出认定,需要将其与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察后,才能作出认定。
在实践中,有人提出,法官在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如果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某种联系的,则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进行下一步的审查。反之,则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将其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存在局限性。从一般情况来看,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可以帮助法官发现其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某种联系。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别很大,特别在有些偏远农村地区原告的诉讼能力十分低下,因此行政诉讼的许多当事人并不一定都清楚哪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哪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如前述案件,原告是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医院,都将具有疗效的证据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销售假药的事实联系起来,而不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显失公正的事实联系起来,显然可以看出有多少当事人对关联性不了解。如果法官仅以一方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来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完全有可能将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有可能错误地认定案件实事。法官发现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其职责,因此不能仅仅限于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还必须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要件的每一部分及证明每部分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只有在比较之后才能作出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特别是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显失公正时更应当注意这一问题。如果法官忽视这些问题,完全有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定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一般应当依次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确定间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什么问题。法官可以通过当事人说明发现该证据可以证明什么问题,也可以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发现该证据可能证明什么问题。第二,确定间接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直接证明性。所谓直接证明性,是指可以直接反映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的某一部分问题。例如,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李某殴打张某并致张某轻微伤,并向法院提供张某的病例。该病例直接用于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李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轻微伤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与被诉的处罚决定之间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具有直接证明性的证据勿庸置疑地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第三,如果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性,就要审查该证据是否具有间接证明性。所谓间接证明性,是不能直接反映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任何一部分的合法性问题,但它可以用于支持或者否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问题。以前案为例,李某向法庭提供张某的病例上的日期是经过涂改的证据,可以用以否定公安机关提供的病例的真实性,从而可能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失去证据的支持。这一证据就具有间接证明性。法官只有在排除间接证据既不具有直接证明性,又不具有间接证明性后,才能将该间接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
此外,在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和《行政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或者收集相关的证据。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或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或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只能作为反驳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理由,或者证明新的证据违法、不真实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新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内在的联系,亦应认定不具有关联性。(2)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46条“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除专家证人外,一般证人只能陈述其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如果陈述他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的,这部分言词应当认定没有关联性,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四、关于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所谓品格证据,是指将一个人的人品、人格、名誉等作为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中规定:“为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有关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无可采信”。“为表明某人曾按照其品格行为而提出有关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无可采信”。(注: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第599-600页。)根据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一种特定品格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上不具有关联性。由于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品性作为证明他在具体场合的行为的证据,一般将被排除。理由有二:一是这种证据在一般合同案件中和不涉及道德败坏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分量极为微小;二是为编造假证据,把诉讼转变为比较双方当事人道德立场的争执。(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8月出版,第219页。)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原则上赞同将这一观点及理由适用于行政案件,但是,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也有些法官常常把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品格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例如,某人民法院在审理金某诉某县公安局以金某1992年5月31日在某饭店里寻衅滋事所作的行政拘留决定案件中,被告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金某1970年至1992年5月以前,因上班喝酒后与人打架、不服从领导等违反厂纪行为受到6次行政处分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金某有酗酒的不良习气,但不能推定出金某1992年5月31日在某饭店寻衅滋事的事实,因此这些证据材料与被诉行政拘留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我国行政法学界与实务界虽然赞同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品格证据,一般应当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品格证据都应当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国外有关证据法中对品格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上都有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以下四种情况应不受此原则的限制:第一,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本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用于原告或者原告的工作人员品格的某一项相关特征进行反证的证据。第二,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品格的某相关特征的证据,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对对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品格进行反驳的证据。第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证人的当事人,都可以攻击证人的可靠性。对证人的可靠性可以通过意见证据或者名声证据的形式予以攻击或者支持,但受下列限制:一是该证据只能针对可信或者不可信的品行。关于可信品行的证据,只能在该证人的可信品行已受到意见证据或名声证据或其他证据攻击之后,才具有可采信性。二是该证据所针对的品行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间具有一定逻辑关系。倘若不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的,则应当排除在关联性之外。第四,为了证明一方当事人的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或有无过失、意外事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此类证据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上述四种情况下的品格证据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但是并不一定就具有证明力。这类证据即使具有关联性,也仅仅是作为加强或削弱当事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使用,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定案根据;二是这四种情况的品格证据并不一定就把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可以认定具有关联性的品格证据都包括进去,仅仅是笔者个人的分析,还有待审判实践的检验。
所谓过去行为证据,是指将一个人过去实施的某一行为作为证明现在发生的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据。过去行为证据只是证明一个人过去实施过某一行为,与案件的事实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应当将其排除在具有关联性证据之外。例如,某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市自来水公司诉某市工商局以其强制甲单位购买某品牌水表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被告市工商局法庭举出该公司强制某单位购买某品牌的证据,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以前未强迫乙、丙等五个单位购买水表,完全尊重他们的选择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未强迫乙、丙等五单位强制购买某品牌水表,但不能根据其过去的行为来认定原告未强制甲单位购买某品牌的水表。据此,这些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但是,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有些法律、法规中,将行为人有关以前行为作为处理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及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应当加以收容劳动教养。对这类诉讼案件,被处理人过去实施过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材料,就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具有关联性,不应将其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之外。
在《行政证据规定》的初稿中规定:“与被诉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无关的其他类似行为,不得作为认定待证行为的证据。”该规定中的“类似行为”实际上就是指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当时试图以明确的规定形式,将品格证据与过去行为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但是,在讨论过程中,不少同志提出一些例外的情况,如果将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均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过于绝对,但究竟有哪些例外情况,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审判实践来发现,故最后定稿时将初稿中有关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的规定删去。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应当将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排除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外,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对那些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言词性证据具有强化或者削弱品格证据、过去行为证据认定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可能接近真实的案件事实。
蔡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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