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民,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出庭应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举证则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应该说,“举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诉的关键。如果行政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法院可以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结果必然是败诉。因而,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工商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特别注重应诉过程中的举证途径与策略,这应该是应诉的“关键之关键”。具体而言,主要可从三大方面着手:
一、利用法律依据应诉的举证途径与策略
就被告而言,所谓举证无非是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而利用法律依据作为举证途径之一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应该是举证的第一要件。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工商机关应该针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找出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证据。因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一定的事实与理由,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肯定不会受理。所以,反复推敲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并从中找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漏洞”是工商机关的第一举证途径与策略。
案例1:某投诉当事人以工商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以消费者身份向某工商机关投诉某汽车轮胎经销商向其出售不合格货运卡车轮胎二只。原告在从事货运过程中爆胎翻车,人员受伤,要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某经销商违法出售不合格轮胎行为,并由经销商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而某工商机关在受理投诉后虽然作过调解,但未能对经销商出售不合格轮胎行为进行查处,更没有责令某经销商依法做出赔偿,其行为显然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工商机关对某经销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
不难看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或落脚点无非是“赔偿损失”,理由是“轮胎不合格”,并推论出某经销商的经营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判令工商机关履行查处职能,最终达到“经济赔偿目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工商机关投诉的登记记录;(2)由交警部门拍摄的翻车现场照片;(3)由工商机关召集消费者和经销商就本投诉案件的整个调解过程记录。
就本案而言,有的同志或许认为,不提交答辩状有利于被告的应诉。但笔者认为:像这类案件,某工商机关应该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因为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三件证据分析,工商机关完全可以通过递交答辩状,力争在开庭之前以“原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诉讼。
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从事货运过程中爆胎翻车与经销商所销售的轮胎质量有因果关系 ,更何况工商机关在调解过程中曾经建议原告(当时的投诉人)将轮胎送专业性的法定质检部门鉴定,原告因种种因素而未采纳。没有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就无法提供能够证明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没有证据证明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工商机关查处经销商销售不合格轮胎违法行为也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其次,由交警部门拍摄的翻车现场照片系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其确实存在翻车事实的原始证据,是事实。但是,原告在没有质检部门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翻车相片就单方认定经销商所售轮胎质量不合格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凡是用了某件产品而出现问题,该产品就肯定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生产商或经销商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理,爆胎引起翻车并不一定等于原告所购轮胎肯定存在质量问题。因为爆胎引发翻车的原因既可能存在超载因素,也可能存在其它一些不定因素,当然,也不能排除轮胎的质量因素。可是,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法定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当事人在放弃鉴定权利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轮胎不合格,要求工商机关查处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只要仔细推敲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其实是一起工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因调解失败导致原告未能达到预期赔偿目的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原告不应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将履行本案调解职能的工商机关告上法庭。这犹如二个当事人因某纠纷发生争吵而求助于某第三方调解,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某当事人竟将调解人告上法庭的道理一样,其诉讼行为与情、与理、与法均不相符,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文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工商机关完全可以以该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在开庭之前即以答辩状形式,请求法院以“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利用事实依据应诉的举证策略
本文中的“事实依据”,笔者主要是指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中,通过提取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在经营业务往来中的帐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确实违法的证据以及工商机关通过当事人签名盖章等原始文字依据所体现出来的、能够证明办案人员程序合法的证据。
案例2,在某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案件当事人)王某以工商机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罚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王某所经营的“XX印花厂”于2006年2月份受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书面委托,承印了标有XX英文字母商标标识的印花布2000片,在工商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原告不仅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标有XX英文字母商标标识印花布的委托加工协议,而且还提供了美国XX英文商标所有权人与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美国签定的、委托其加工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标识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而在整个案件的调查中,工商机关违反法定的办案程序,未将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经营行为合法的定案依据,以至出现认定事实不情,最终导致处罚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工商机关撤消x工商检字(2006)第xxx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错误处罚决定。
十分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无非是原告向工商机关提交的二份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而工商机关却未将其作为认定原告经营行为合法的定案依据,那么,其则有可能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罚错误而败诉,反之,则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换言之,也就是讲,二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率是应诉的关键。这就需要我们在应诉过程中拿出能够充分证明工商机关在办案中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和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中确实存在违法经营的事实证据。原告对自己印制标有英文商标印花布2000片并收取加工费的事实以及自己在工商机关按法定程序签过字和盖过章的帐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工商机关未将自己提供的二份协议作为其经营行为合法的定案依据而提出异议。为此,笔者认为:要证明工商机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其举证切人口应该是拿出原告向工商机关提供的二份协议均属无效的证据。是的,不可否认,案发后,原告确实向工商机关提供了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国内签定的、委托其加工带有XX英文商标印花布协议和美国某商标所有权人在美国签定的、委托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带有XX英文商标纺织产品的委托协议。然而,原告所提供的第二份协议,也就是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XX英文商标所有权人在美国签定的、委托其可以加工带有 XX英文商标产品的委托协议虽然说明了来源,却没有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显然属无效协议;而国内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根据无效协议委托金华某印花厂承印带有 XX英文字母商标的委托加工协议显然违法。因而,工商机关完全可以以原告在本案查处过程中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其委托承印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以及在诉讼中更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域外事实证据等事实为理由,在开庭之前便可通过答辩状形式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利用关联依据应诉的举证策略
所谓利用关联依据应诉的举证策略主要是指工商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利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营行为确实违法的一系列证据进行应诉的举证策略。
案例:在我们刚刚谈到的原告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中,虽然原告王某以工商机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罚错误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被查处期间向工商机关提供过的二份协议。但是,王某的涉嫌商标侵权事实并不能因为二份签定过的协议而被否定。因为通过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美国XX英文商标所有权人在美国签定的、委托其加工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纺织品的协议、通过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某印花厂加工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印花布的协议以及通过原告已经加工了2000片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标识印花布这一系列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涉嫌商标侵权。
其一,笔者已在本文中谈到,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美国某英文商标所有权人在美国签定的、委托其加工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纺织品的协议没有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使馆认证,而“证明”和“认证”则是域外委托协议发生法律效率的关键性要件,缺乏这一关键性要件,该协议也就是无效协议;
其二,既然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美国XX英文字母商标所有权人在美国签定的、委托其加工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纺织品的协议无法律效率,那么,该公司也就无权委托某印花厂加工带有某英文商标的印花布,双方在国内所签定的协议无效;
其三,某印花厂加工了2000片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标识的印花布,并收取加工费的行为则因二份委托协议的无法律效率性而违法。
十分显然,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美国某商标所有权人在美国所签协议的无法律效率性导致了某印花厂与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国内所签的、委托其加工带有XX英文字母商标印花布协议的无效,最终导致了某印花厂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三者之间明显存在着能够相互印证的因果关系。
因而,工商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这三个方面的不同证据来充分印证原告涉嫌商标侵权这一事实,从而利用关联依据应诉的举证策略在开庭之前即可以答辩状形式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