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需要我们分析贪贿案件处理的实际结果,评估其对案件查处工作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影响。而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关注依然高居各种社会热点问题的首位,对反腐败的成效并不满意。一些贪污贿赂大案的死缓、无期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争议。群众对身边发生的腐败案件犯罪分子很大一部分没有坐牢并且保留公职上班,也很有看法。贪贿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究竟是轻是重、原因是什么?笔者试以某市检察机关2003年-2008年办理的贪污贿赂案件(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全部案件,下同)的实际判决为例,进行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
一、贪贿案件判决情况及其变化趋势
2003年-2008年,该市(含市级和所辖区县,下同)贪污贿赂案件生效判决中,其中免予刑事处罚(以下简称免处)占23.85%;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以下简称缓刑)占44.04%;单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该市均为罚金),占0.31%;无管制判决。上述四种非实际服刑的判决合计占68.2%。
免处、缓刑判决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免处比例稳步上升,2003年-2006年分别为14%、14%、17%、21%,2007年突然上升到48%,2008年又下降到27%。缓刑、免处比例合计在2006年后均超过70%,其中2006年72%、2007年83%、2008年78%。
贿赂罪的免处、缓刑比例,高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决中免处占25%、缓刑占42%,合计占67%。贿赂罪判决中免处占20%、缓刑占59%,合计占79%。挪用公款罪判决中免处占26%、缓刑占33%,合计占59%。
判断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轻重,不得不说到此类案件未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情况。案件侦查终结后,只有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撤销案件三种结果。2003年-2008年,该市侦查终结贪贿案件中,统计数据反映不起诉和撤销案件比例为5%。但从统计数据反映的移送起诉人数与法院判决人数对比,判决率仅为55%。除了时间差异(从移送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需要一定时间)、未及时填报生效判决的因素外,仍然有很大一部分是退回补充侦查作撤销案件处理后、没有在统计报表上如实反映。也就是说,实际的撤销案件比例,远比5%要高。贪污贿赂案件立案侦查后,有较大比例的案件并未起诉到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总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处罚所占比例,比生效判决反映的免处、缓刑比例更高。
二、贪贿案件定罪量刑特点与社会影响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该市的贪贿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有几点与全国普遍状况相似。一是免处、缓刑比例高。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平均缓刑率为51.5%;免处和缓刑的比率,由2001年的51.38%上升至2005年的66.48%。该市2003年-2005年的缓刑比率为44.73%;加上免处的比率为59.6%;2005年免处、缓刑合计比例为57.38%;均比全国平均水平略低,但如前所述,2006年以后迅速上升,到2008年免处、缓刑合计比例已达78%。二是撤案、不起诉比例高。根据一些资料,全国贪贿案件的撤案、不诉合计占比在10%以上,该市也相似。三是行贿案件查处少。2003-2008年,该市立案侦查行贿案件人数只有受贿的26%(约1/4),就算考虑1人向多人行贿、1人收取多人贿赂等因素,仍然有很大比例的行贿犯罪未被刑事追究。另外在统计数据中未体现的还有两点。一是侦查部门查明的事实金额、起诉部门指控的事实金额、法院最终判定的事实金额呈依次递减的趋势,有些立案时的大案成了判决时的小案、刑罚自然很轻。二是在不同的案件中,同样或相近的犯罪金额,判处的刑罚差异很大;或者几十万与几百万的贪污受贿同样判处十几年刑罚。同罪不同刑、同刑不同罪,难以体现司法公平性。
与全国情况不同的特点是,该市的贪贿案件大案、要案少,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比例少,没有死刑判决。2003-2008年,判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10.1%;判决无期徒刑的占0.6%。而且2005年起再没有出现过无期徒刑判决。这与该市地处西部地区、经济总量不高有关。
与法定刑期比较,对贪贿案件的处罚明显偏轻。《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期,不考虑自首、立功减轻处罚的因素,也不考虑法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加重处罚的因素,分别是:0.5万-不满5万元,处1-7年有期徒刑,其中0.5万-不满1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处;5万-不满10万元,处5-15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处10-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实际判处的刑罚,很大一部分都低于法定刑期。超过1万元的,很多判免处,例如彭某受贿2.5万元案。超过5万元的,判处5年以下徒刑,很多还判处3年及以下适用缓刑;例如舒某、阳谋各受贿5万元,均判处3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超过10万元的,也有一部分判处10年以下徒刑,例如卢某受贿1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如曾某、杨某,各贪污10万元,分别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减轻判处的理由,几乎无一列外地是立案前供述罪行被认定为自首。
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比较,贪贿案件判处免处、缓刑的比例明显偏高,并处附加刑的比例明显偏低。2003-2008年,该市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判决中免处占1.13%、单处附加刑(均为罚金)占1.85%、管制占1.15%、缓刑占15.16%,四项非实际服刑的刑罚合计19.29%,远远低于同期贪贿案件的68.20%。同期公安机关办理的与贪贿案件类似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判决免处占1.4%、缓刑占26.57%、单处附加刑(罚金)占9.09%,无管制,四项非实刑合计占37.06%,仍然远低于贪贿案件。从全国情况看,2003年至2005年职务犯罪案件的平均缓刑率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平均缓刑率。2003年-2008年,该市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判决并处附加刑的占58.27%,又远远高于贪贿案件的17.43%。从法理上讲,贪贿案件更应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因为有以权谋私历史的人,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不适宜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贪贿案件的实际判决结果与特点,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一是贪污贿赂中同样犯罪金额不同刑罚、同样刑罚不同犯罪金额,以及同为非法占有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的不同立案起点、不同刑期标准,使公众与舆论对司法公平产生了怀疑。二是大量在法定刑以下判决,降低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查处案件的积极性。三是高达70%的免处、缓刑判决比例,削弱了案件查处的政治社会效果和一般预防作用。特别是平均25%以上的免处比例,实际就是没有因犯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严重影响了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四是较多的贪贿案件撤案、不起诉,甚至根本就没有立案而在初查后做了不立案处理,助长了在项目分配、工程建设、上下级联系中的红包、送礼、“协调”之风,最终损害了财政资金安全、项目建设的质量效益和老百姓切身利益。
三、贪贿案件免处、缓刑比例过高的原因分析
造成贪污贿赂案件定罪处刑上述结果与特点的原因,除了西部地区经济不发达、犯罪金额较小以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不责众”的影响。在现实的公务来往中,普遍存在着年终送红包礼金;项目分配中“跑部钱进”、用钱“协调”争取;利用传统节日、官员家事、生病、外出考察等机会,向官员送礼。虽然纪委监察发了无数的红头文件“禁止”,却始终不见明显成效。如果全部作为犯罪查处,打击面就极为广泛。而且在执纪和执法实践中,也确实产生了争议和分歧:送礼一方是为公还是为私、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收钱一方是违纪还是违法、是正常人情往来还是权钱交易?而且拜年和争取项目的收钱一方,是上级机关或高一级领导,为了今后的项目争取、考虑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送出地的执纪执法机关很难开展调查或向上级执纪执法机关移送。收钱方的执纪执法机关,又难以发现相关的线索。由此导致此类行为绝大部分并没有被作为贿赂犯罪追究,隐藏其中的个人贪污也被轻易搪塞过去。
2、办案的水平能力,还不足以应对贪贿犯罪手段日益高智能化的趋势。行受贿的隐蔽性、一对一、现金交易特点,使得查处受贿案件难度大,高度依赖口供。纪委、检察院不得不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换取行贿人口供,所以出现了行贿案件判决人数只有受贿案件的1/4的局面。随着证券市场、资本运作的高度发达,侵吞国有资产往往采取多阶段、多环节、间接持股控制、运用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等方式,而执法人员对此往往是外行;导致此类案件调查工作量巨大、依赖于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而且很多事实难以取证。因此很多案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因为证据原因或专业鉴定原因,起诉到法院判决的只是其中一部分甚至是少部分,刑罚肯定就较轻。很多贪官除了认定犯罪金额外明明还有上百万巨额财产,因无法取证查明来源,最后只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5年以下刑罚。
3、《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后人均收入水平和物价上涨的影响。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颁布的,确定刑期的犯罪金额,参考的是1996年收入水平。而十多年来收入水平上升很快。城市职工的平均工资,2007年为24932元,已是1996年6210元的4倍。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08年为15781元,是1996年4839元的3.26倍。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008年为4761元,是1996年1926元的2.47倍。物价水平上涨倒是不大。2007年的居民消费价格,只比1996年上涨14.8%,年均上涨1.26%。但这主要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通货紧缩的特殊影响,1997年-2007年11年间,居民消费价格有3年负增长,有5年上涨不到2%。而1978年-1996年的18年间,居民消费价格翻了两番多(429.9:100),平均每年上涨8.4%。人均收入大幅上涨后,10万元以下的同样贪污受贿金额,其社会影响、危害性就相应减小了。例如贪污受贿罪的法定起刑点5000元,在1997年时是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约10个月工资),而在2008年就只是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约2.5个月工资)。所以不断有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建议,提高贪贿案件的起刑点和各档刑期的犯罪金额。司法实践中,同样的犯罪金额特别是5万元以下的犯罪金额,刑罚必然逐年减轻。
4、国内地区差异的影响。国内不同地区之间比较,同样的犯罪金额,发达地区的刑罚普遍比不发达地区低。虽然表面上破坏了全国法制的统一,但其背后确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因为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是客观存在的,同样的犯罪金额在不同收入水平地区的影响和社会危害性,确实会有明显的差异。以2007年为例,职工年平均工资,全国平均24932元,最高上海49310元,最低江西18400元,最高是最低的2.68倍、相差29924元。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国平均13786元,最高上海23623元,最低甘肃10012元,最高是最低的2.36倍、相差13611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全国平均4140元,最高上海10145元,最低甘肃2329元,最高是最低的4.36倍、相差7816元。实际差距则更大,因为还有统计之外的非工资收入及灰色收入、社会保障性质的非货币收入。所以最高法院在1998年颁布的关于挪用公款罪和盗窃罪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各档次数额标准就规定了一个上下限,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最高法院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一般上下限之间的比例是3-4倍。例如对挪用公款罪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四川省确定执行的是2万元,取的中间数,与四川省的人均收入水平在全国的排位相似。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1999年发布的自侦案件立案标准司法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作了类似的规定。
5、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滞后和法规缺陷的影响。例如行受贿新手段层出不穷,而法条的明文规定有限,难以包含全部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行受贿行为。在2007以前很多新型行受贿行为,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两高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案件的意见、2008年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意见后,情况有所改善,但仍然难以应对各种边缘行受贿手法。而且对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行贿罪的外延限制得很窄;很多公约定性为贿赂的行为,在我国却不构成犯罪,也给了一些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处罚的机会。加上反腐败需要的一些关键配套法规制度没有建立,例如个人金融财产实名制、大额交易的监控与记录制度、官员收入财产公布制度等,给查清腐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6、滥用认定自首的影响。贪贿案件在法定刑期以下处刑,几乎都是以认定自首为减轻处罚的理由。而实际上,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很少有自动投案的,也就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普通自首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认定的自首,多数是“准自首”,即在纪委或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以自首论。法院在判决时对此放得很宽,把在纪委调查期间供述、或在检察院立案前的初查期间供述罪行,都认定为自首。而此前纪委或检察机关实际已经掌握了部分证据,通过询问迫使犯罪嫌疑人作了交代,只是没有移送检察院侦查或检察院“不破不立”没有办理立案手续而已,严格说来并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条件。中纪委、两高显然已经意识到过宽认定自首导致刑罚偏轻带来的危害,在2009年3月由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认定自首作了比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为严格的限制。
7、贪贿案件嫌疑人身份特殊性的影响。他们原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可观的人际资源和其他资源争取更轻的处罚。对于发案单位和上级领导来说,为了避免“一票否决”、用人失察的责任追究,还有一些是为了避免“播出萝卜带出泥”的后果,也乐于以各种理由向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要求从轻处理。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想保留公职;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也考虑到被告人公职来之容易、开除后难以谋生,为其保工作。在2007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正式施行前,只要判处3年或以下徒刑,就可以争取缓刑,缓刑就可以保留公职,所以缓刑比例高。在2007年6月1日以后,凡是判处刑罚,公务员就要开除公职,只有免处才可能保留公职,所以该市贪贿案件2007判处免处的比例突然从上年的21%升高到48%,2008年仍然保持27%的高比例。而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业单位人员、国企管理人员,现在判处缓刑仍然可以保留工作,因为他们并不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针对他们的纪律处分规定还没有修改。
8、法律理论与司法实务的认识误区。现在有两种思潮,一是非暴力犯罪轻刑化,二是废除死刑。一些人认为,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比较,贪贿案件涉案人员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适用缓刑、免处不至于危害社会;又没有直接的被害者,轻刑不会引发不稳定因素。废除死刑论认为,从人道出发应废除死刑,至少应废除非人身伤害犯罪(包括了贪贿犯罪)的死刑。其最新体现,就是中石化股份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受贿1.9亿判死缓。但是,刑罚对应的是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人身危险性。相同犯罪金额的盗窃罪与贪污罪比较,贪污罪是被告人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共财物的一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所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与盗窃罪所侵犯的单一客体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而盗窃罪的起刑点比贪污罪低得多、刑罚比贪污罪更重,显然有失公平,也没有体现对公有财产的更好保护或至少是平等保护。这里面显然带有封建传统中“官可抵罪”影响。贪污贿赂犯罪虽然没有具体的自然人受害者,但其侵犯的却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公平的交易秩序,有时直接影响了发案单位的职工收入、企业效益甚至企业生死存亡。特别是行受贿犯罪带来的国家利益损失、资源配置效率损失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失,远远超过受贿犯罪金额。所以老百姓对腐败恨之入骨、高度关注,才会有各种举报渠道爆棚的现象出现。
9、法定量刑幅度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受到的监督制约又少,就会因法官的同情心、外部干预或徇私舞弊行为,导致较多的偏轻判决出现。而即使判决偏轻,也因为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或勉强找到了减轻处罚的理由,检察机关难以抗诉。也就出现了检察机关只追求贪贿案件有罪判决而不管判决轻重的怪现象。今年开始试行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助于减少这个因素的影响。
10、国际司法合作的影响。从废除死刑国家引渡贪贿案件罪犯回国受审,对方要求我国必须承诺不判死刑。我国已经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包含此内容的引渡条约。据说从没有签订条约的加拿大引渡赖昌星,也作了类似承诺。有时为了将重要罪犯带回国内受审,甚至作出了较轻的具体刑期承诺,例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余振东贪污4.8亿美元案判处12年徒刑(2006年判决)。同样是开平支行因贪污外逃的前两任行长许超凡、许国俊,拒绝回国受审,在美国因组织腐败、洗钱、跨州携带盗窃资金、护照欺诈、签证欺诈、婚姻欺诈等六项罪名,于2009年5月6日一审被分别判处25年、22年监禁。对外作出的承诺,必然是轻刑判决,还导致国内判决的同罪不同刑、法制不统一,无形中鼓励了贪官外逃。
四、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为了减少直至杜绝贪贿案件刑罚中免处、缓刑比例的不恰当过高,以及由此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的不良影响,在国家已经或正在采取的规范自首认定、及时推出针对新犯罪手段的司法解释(包括年终红包礼金与项目争取经费的刑罚化)之外,笔者有以下建议:
1、在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上考虑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的时间变化,适当考虑地区收入差异。方式以定期修订司法解释较为妥当(即在《刑法》中取消具体数额规定,授权由司法解释规定)。也可以采取立法解释方式,或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数额调整办法。
2、结合《反腐败公约》的国内法律化,全面修改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制定更严密的法网来惩治以权谋私。要取消贿赂犯罪中“谋取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犯罪构成条件,以职权者收取、相对人输送利益的行为来定罪。要将犯罪对象从“财物”扩大到“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要强化职务犯罪被告证明收入财产合法性的义务。要将受托职务犯罪的罪名、管辖合并,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应以《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为基准,维护国内法制统一,对外作出非死刑或轻刑承诺要慎之又慎。
3、平衡《刑法》中贪贿犯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刑罚。相同犯罪金额,对职务犯罪的处罚应比盗窃罪等非职务财产性犯罪更重。对贪贿犯罪普遍适用并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以遏制其贪利性。特别是免处、缓刑判决,更应并处罚金刑,使犯罪分子受到明显的惩罚。大幅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到接近或等于贪污罪、贿赂罪的标准。拒不说明来源,说明被告并未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比供述后认定贪污贿赂更大。凡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能认定自首、悔罪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
4、尽快推进量刑规范化、尽量实现同罪同刑,或曰“罪刑相适应”。要从程序上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强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量刑的监督。同时要通过细化《刑法》量刑幅度、制定量刑司法解释、编撰典型案例指导审判等措施,缩小法官在实体上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也可以同时减少在刑事审判中徇私舞弊的可能性。
5、刑罚与非刑罚处分有机配合。各职能机关,要坚决执行和充分运用《刑法》规定的剥夺公职、被选举权,限制任公职和任国有资金支持职位资格年限等措施,增大腐败成本,增强案件查处的威慑力。
6、完善反腐败配套法规与执行力度,提高查处效率。要根据反腐败的需要,尽快制定或完善金融、不动产、通讯工具等全面实名制,大额交易监控制度,官员收入财产公布等配套法规制度,提高发现腐败的可能性和办案效率。要迅速建立各执法监管部门联网的个人身份、信用记录、金融不动产、出入境等信息的查询机制,有效遏制贪官转移财产和贪官外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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