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1999年12月,陶女士作为户主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经闵行区梅龙镇某村某生产队同意,但未取得政府和房地部门的批复。即便如此,陶女士仍然在该村建造了房屋。(无照房)
2002年3月7日,张先生和陶女士登记结婚后,将户口从原址迁入了陶女士家中。2005年,陶女士作为被拆迁人和某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土地使用权基价价值62.5万元,另给予其他费用如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设备迁移费,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若干。同时针对该无证房屋,给予无证房价值补偿48万元。并且按照闵行区莲花路某房屋2套。陶女士用部分动迁所得货币抵扣了安置房房款,领取的各项补偿款30万元。法庭查明,当时拆迁房屋内有户籍4人,并且动迁部门按照4人为安置对性,并按照4人人均面积40平方米据实安置160平方米。
张先生和陶女士离婚后,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40平方米的产权并分割其他费用。
【法庭判决】
法庭审理后认为,动迁安置房的面积是按照“人头”即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且动迁单位也确认了张先生享有按照“人头”安置的40平方米,故该40个平方米的是张先生享有的安置面积,安置面积在离婚后不应当由乙方单独享有。
同时因为陶女士建造该房屋是在结婚之前,同时张先生也未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或装修,因此张先生不享有该无照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同时张先生也并不因为将户籍迁入到陶女士的房屋而当然取得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张先生对该宅基地补偿款也不享有权利。
鉴于本案中,仅仅是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安置面积之争,因此对于双方取得安置面积所支付的对价,以及离婚后的分家析产,法院未予处理。
【法理延伸】
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还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关注权利来源是关键。这个案件中,有三项财产。1是被拆迁房屋,2是宅基地,3是动迁安置房(不考虑速迁费等)。
1因为张先生未对被拆迁房屋创造和增添任何价值,因此对被拆迁房屋拆掉后转化的财产也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因房屋本身而来的补偿款不能主张。
2因为张先生不是申请宅基地的立基人,也不因为户口迁入而当然取得宅基地权利,所以对因为宅基地本身而来的补偿款不能主张。
3但是因为房屋拆迁涉及到被拆迁户的居住问题,拆迁人按照人口给予了每个人40个平米购买安置房屋的购买权,因此张先生享有这40个平方米的购买资格。
但是正因为这40个平方米最终=张先生的购买资格+陶女士的婚前财产出资,因此在最终分割时,张先生的份额必将少于这40个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