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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诉讼分割动迁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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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1263

 

 

 

原告:浦小姐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女士

被告:郑先生

被告:袁女士

被告:郑小姐

被告:费先生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小姐诉被告周女士、郑先生、袁女士、郑小姐、费先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名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小姐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小姐诉称,被告周女士为原告的外祖母,被告郑先生为原告的舅舅。本市外马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该房屋为旧里,居住面积××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动迁公司核定原告为被安置人员。由于该户与动迁公司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2009年1月23日,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定安置补偿南汇区两套房屋,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获得补偿后,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系争房屋的性质、面积以及拆迁补偿情况。

证据二,告居民书(二),证明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以及安置办法。

证据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适用货币补偿,原告为被安置人员。

证据四,居民户动拆迁安置签报,证明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及组成情况。

被告周女士、郑先生、袁女士、郑小姐、费先生共同辩称,原告2001年左右回沪,为把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曾口头承诺放弃动迁补偿,原告实际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至今未拿到拆迁补偿协议,因一直未与原告取得联系,所以未分给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拒绝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情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的货币安置,未按照拆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

被告未就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事实上也没有按照裁决书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仅仅因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动迁公司予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本市外马路××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郑先生。2009年11月21日,被告郑先生与拆迁公司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共获得货币安置款1499000元,其中房屋货币补偿款500107.44元、安置补偿单价不足14300元补差4253.56元、自行购房补贴8817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40元、市场差价205000元、街道帮困153385元、大病补助48000元。系争房屋共安置6人,其中在册5人,包括原告浦小姐与被告周女士、郑先生、袁女士、郑小姐,引进费先生1人。被告周女士为郑先生的母亲,原告为被告周女士的外孙女。原告于2001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浦小姐作为知青子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因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不存在大病等困难情况,无权参与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街道帮困费用和大病补助共计202025元的分配。原告可参与剩余拆迁补偿款1296975元的分配,虽然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考虑到被告有年老体弱的高龄老人,且被告方为公房承租权的取得做出较大贡献,原告户籍也是经被告同意迁入系争房屋的,故酌情对被告予以适当多分。另被告辩称原告报入户籍时曾口头答应放弃动迁补偿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女士、郑先生、袁女士、郑小姐、费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小姐本市外马路××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附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周女士、郑先生、袁女士、郑小姐、费先生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女士、郑先生、袁女士、郑小姐、费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名坚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毅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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