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初字第3号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郝吉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
被告金国樑。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被告金国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被告金国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诉称,1998年12月15日,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东土合字(1998)2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辛河路以西,永胜路以北面积为793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金色大厦"项目用地,土地估价为1023060.3元,优惠地价为654282.75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出让金总额的30%,余款于2000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若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交纳滞纳金。办理产权手续后,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并与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负责人金国樑约定该宗土地出让金由金鹏大酒店缴纳。2007年1月25日,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654282.75、滞纳金125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事局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名称系经过了两次变更而来。
2、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私营企业吊销情况证明。证明: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于2007年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证实金鹏大酒店为金国樑私营独资企业。
3、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199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涉案宗地出让给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滞纳金。
4、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将涉案宗地转让给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同时约定由河口金鹏大酒店承担享有上述证据3中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权利义务。
5、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同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转让涉案宗地时的申请。
6、评估报告。证明:两被告转让涉案宗地时的土地估价为1023060.3元。
7、宗地交纳优惠地价计算表。证明: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同意按优惠地价409224.12元交纳。
8: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经审查其计算方式虽没有错误,但滞纳金总额已超过本金数倍,显然过高,且违反合同原意,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东土合字(1998)2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辛河路以西,永胜路以北面积为793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金色大厦"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为654282.75元,签订合同之日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出让金30%,余款于2000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直未交纳相应土地款项。2000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并约定由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承担该土地款项。2000年6月26日,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负责人金国樑书面承诺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交纳该宗土地款项409224.12元,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系被告金国樑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1月25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654282.7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应付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3‰缴纳滞纳金。逾期60日而未全部付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本院认为,在已逾期的情况下,原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使约定的滞纳金在实际履行中已明显高于本金,已违背合同原意,造成对承担者的明显不公,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滞纳金计算从约定支付土地款起每天按土地款总额3‰计算60日,然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应付款之日为宜。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又转让给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负责人金国樑书面承诺交纳土地款项409224.12元并征得了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金国樑系独资企业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的私营业主,因此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及被告金国樑应承担交纳土地出让金409224.12元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主张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及被告金国樑共同承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各被告应根据自己在本案中应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的份额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及金国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654282.75元及滞纳金(自2000年12月15起每天按654282.75元的3‰计算至2001年2月15日,2001年2月15日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和被告金国樑对本判决第一项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应支付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中的409224.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5元,由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和金国樑共同负担7438.36元,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负担2904.47元。其余11672.17元由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呼振泉
审判员李万海
审判员晋军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