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江南春,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同嘉路55弄5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洪,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620号。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春诉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洪,被告委托代理人XX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4日,原、被告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人民币5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国债投资,投资年收益率 11.5%。2003年4月17日,原告交付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资产管理证明书》,确定委托期限自2003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 30日。2004年4月,委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委托资产遭拒。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所计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其中约定的固定收益系保底条款,因违法而无效,故原告已经取得的人民币57.5万元收益应冲抵本金。
原告举证如下: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证明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以及原告按约交付了委托资产人民币500万元;2、原告的资金卡以及被告下属华山路营业部出具的说明,证明主体变更和委托理财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将保底收益人民币57.5万元支付给其父“江伟强”,对此原告以被告举证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确认,同时指出该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与原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对于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之证据确实超过了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同时该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是“江伟强”收到了由被告下属华山路营业部支付的人民币57.5万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经认证、采信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4月4日,原、被告订立《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自有资产人民币500万元全权委托被告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以被告开具的《信托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原告委托资产到帐并正式交付被告管理时,由被告开具《信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期间年收益率为11.5%,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超出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费;被告保证在原告资金到帐后7日内支付投资收益。4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下属的华山路营业部向被告交付委托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亦按约开具《资产管理证明书》予以确认,并载明委托期限自2003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30日止。后至委托期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的委托资金和收益,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了资产管理的法定资质,同时系争《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关于委托投资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有关被告承诺予原告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保底性质,因违反证券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应对此无效之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按照合同法无效条款认定的基本处理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该款在未清偿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现原告同时以委托期限届满日作为起始日要求被告偿付该款的逾期利息,符合等价有偿、过错责任相适应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收益人民币57.5万元,因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付款事实若产生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南春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所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998元,均由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