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祁卫国是被告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职职工。1995年,被告设立职工持股会。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出资4,550元入股,被告补贴原告4, 550元作为入股金,每股1元,原告共持有被告9, 100股股份。1998年被告送股1, 820股,原告共持股10,920股。2000年度按25%分红。2000年1月13日,职工持股会作出了《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修一年以上长病假、待退休、待岗,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上班者,所持股份按原值(每股一元)全额退出。
同年8月,理事会会议明确已在3月正式通知原告3人退股,不享有自2000年3月起的分红,资金代为保管。但该3人不同意退股,遂以公司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内部职工股的职工,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公司持股会将原告股份做退股处理后,并没有和原告办理退股手续,故退股不能成立。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被告以原告连续6个月不上班为由视为原告退股并不支付股息的做法是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红利并承担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自2000年3月起的分红?
【法理分析】
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
公司盈余分配权,又称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股东的该项权利,本案中《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职工退股的内容是无效的。首先,职工退股构成公司资本减少,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减资的规定;其次,侵害了职工作为股东的权利,职工持股会不是股东,其无权处分职工的股权。
2、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有可供发放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从法律特征上来看,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实际上是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做法构成对原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侵害,引发了此纠纷。
3、公司盈余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
强制分配盈余之诉是指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其分配公司盈余,保障其股东权利的诉讼。从诉的类型上看,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属于给予之诉的范畴。从诉讼当事人上看,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被告以退股之名剥夺了原告的该项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既维护了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又惩戒了公司不法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同时也赋予了股东对此的自治权,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其它股东共同决议形式可以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变通性规定,但有关公司盈余分配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得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可能被股东主张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管理层在分配公司利润时,要注意协调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积极实现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股东要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定期查看公司账簿,发现自己未得到应分红利时,应及时向公司请求分配,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