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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梅诉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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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与审判】

    原告(被上诉人):杨雪梅
    被告(上诉人):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诉人):张晖
    被告:昆明十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度公司)
 
    原告起诉称:2001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晖经协商达成投资合作协议,由双方投资成立被告宝信捷公司,其中张晖出资人民币3O万元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出资人民币2O万元,任执行监事、副经理。被告宝信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检测诊断试剂、矿产品及化学品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环保机械、生物工程项目技术开发等。该公司成立后,经原告的努力,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但被告张晖在管理公司期间个人独断,财务制度很不健全,账目不清,对原告封锁经营及利润情况,把公司资金存入个人帐户同时张晖还出资30万元私自开设被告昆明十度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被告宝信捷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完全相同。被告张晖同时是两个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完全操控了被告宝信捷公司。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请求利润的分配权,依法享有履行执行监事的权利,被告张晖将公司财产存入个人账户,设立与宝信捷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其他公司并任职,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也剥夺了原告履行执行监事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宝信捷公司进行清算,并责令被告张晖出让其股份退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晖和被告宝信捷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对被告宝信捷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对该公司进行财务会计和利润审计和利润分配;(2)对被告宝信捷公司进行清算,由原告接管该公司,被告张晖的股份应转让给原告认可的人,并退出该公司;(3)被告张晖和被告昆明十度公司停止非法开设公司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张晖个人曾开办被告昆明十度公司,其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更不可能造成所谓侵权损失,因被告昆明十度公司开办至今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被告张晖个人拥有宝信捷公司60%的股份,公司的开办、解散、清算等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公司章程规定了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没有决定,且没有得到被告张晖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涉及被告张晖个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信捷公司答辩称:公司利润的分配前提是公司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向股东会提交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在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完成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进行分配,而非股东任意主张,原告主张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或分配,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或监事的行为,应当在《公司章程的调整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昆明十度公司辩称:被告昆明十度公司从成立至今未经营,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所以请法院驳问原告对被告昆明十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被告张晖出资人民币30万元、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宝信捷公司,双方签定了公司章程,约定由被告张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由原告担任公司监事。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晖分配了公司利润5万元,原告分得2万元,被告张晖分得3万元。2004年3月被告张晖成立被告昆明十度公司,原告得知被告张晖成立的被告昆明十度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宝信捷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后,认为被告张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于2004年4月3O日擅自拉走被告宝信捷公司的物品。2004年4月、5月被告张晖以执行董事及被告宝信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免去原告副总经理的职务。200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的权利。作为被告宝信捷公司的股东,有要求被告宝信捷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缴纳法律规定的各项税金并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及法定公益金后,公司才能向其股东分配利润。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只能待被告宝信捷公司缴纳法律规定的各项税金并提取15%的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才能分配该公司的利润。具体的分配比例,按照原、被告的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至于被告昆明十度公司,由于原告在庭审后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对被告昆明十度公司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以及《公司法》第4条、第33条.第17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共有利润人民币1492564.16元、美元103974.08元,待被告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补交有关税收并提取15%法定公积会和法定公益金后,由被告张晖和被告昆明宝信捷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于3O内按原告杨雪梅的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即利润的40%)。
 
    宣判后,宝信捷公司、张晖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的事实中已经认定对张晖和十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但一审仍然判决张晖和宝信捷公司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或董事会指定,并经过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才可执行。利润分配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利润在分配前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分配后才属于股东所有,而一审判决却要求股东之一的张晖分配利润,让分配利润无处分权的人行使财产处分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上诉人宝信捷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由股东张晖分配公司利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分配公司利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必须经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才能实现其投资收益权。第三,原审法院仅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就确认七诉人的利润情况,证据不充分。昆明华信华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的资质。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上诉人提供了以下一些合同、发票和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雪梅答辩认为:张晖和宝信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分配利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张晖私自开设十度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张晖控制宝信捷公司,隐瞒大量收入,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司法审计,宝信捷公司确有利润根据宝信捷公司的章程,明确了公司应分配利润,张晖也多次同意审计,公司只有张晖和杨雪梅两个股东,均有分配利润的意思表示。张晖及宝信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利润缺乏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晖违法开设十度公司.必然导致答辩人利益重大损害,一审判决分配利润,符合规定。张晖侵害了杨雪梅对公司状况的知情权,一审判决分配利润,是法律对张晖行为的否定。被上诉人杨雪梅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十度公司称:宝信捷公司和十度公司从经营上看相似,但针对的经营对象不同,在实际运作中也是两个公司,张晖已经不是十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杨雪梅的诉讼请求不针对十度公司。
 
    昆明市中级法院认为:在一审的审理中,杨雪梅的诉讼请求是对宝信捷公司进行利润审计和利润分配,杨田梅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宝信捷公司,张晖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杨雪梅并没有对张晖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杨雪梅对一审的被告十度公司没有相应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也就是说只有公司的股东会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对公司股东会的这一权利进行干预。因此,原审原告杨雪梅不能直接要求宝信捷公司进行利润的分配,虽然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的张晖在一审中认为可以进行分配利润,但对于分配的利润的具体余额,双方在从一审到二审的过程中仍然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本案杨雪梅要求对宝信捷公司进行利润审计和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8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杨雪梅的起诉。
 
    【评析】
 
    本案审理的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盈余分配权的纠纷。公司的应予分配是否是可以诉讼的。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对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而公司该5年内连续盈利,并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O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一权利是可诉的权利而对于在股东会会议决议前的环节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审的原告杨雪梅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已经明确是对宝信捷公司进行利润审计和利润分配。公司法已经明确,在有限公司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报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由此,除了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人民法院不能对公司的利润直接进行分配,否则,就将存在以国家的公权利来干涉公司具体经营的情形出现。但是,对于“资本多数决”制度下的小股东或少数的股东,依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就是由公司收购其股权,达到其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目的;这充分体现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在本案中,张晖和杨雪梅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同意分配利润,只是双方对于利润是否产生以及利润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仍然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然后对利润进行分配。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双方当事人如何分配盈余的审判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盈余应经过公司法定的程序,并不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有分配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委托了人民法院进行分配。对于未经过合法程序分配的盈余,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在二审的审理中直接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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