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680弄6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xx,女,上海市理工大学教师,系上诉人之母,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虹鹿公寓。
委托代理人史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盈港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因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上海浩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浩于1998年9月9日以股东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被上诉人上海浩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浩盛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出资额中被上诉人张浩为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上诉人为20万元,占公司股份40%;被上诉人张浩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为监事。双方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的出资额及其他权利、义务。同年9月22日,上海申浦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2年7月4日,上诉人以“公司开办三年多,上诉人既未看到财务帐册,又未分到红利,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计双方共同投资浩盛公司全部资产按比例分配三年的利润人民币2万元。
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将浩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承担利润分配人民币2万元,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散公司,收回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应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解散公司也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上诉人要求判令解散公司,收回投资款,显已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支持。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侵害了上诉人的分红权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被上诉人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红利9,960.24元;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负担5,783.69元,被上诉人负担26.31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应为清查审计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全部财产,按比例分配三年来的利润,暂诉为2万元,以查清帐后利润为诉讼标的;原审引用被上诉人张浩歪曲的事实及理由说明上诉人的签名均由被上诉人张浩代签,应属有误;被上诉人张浩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及在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解散公司及收回资金的请求;原审认定利润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虚假,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张浩故意销毁帐册,编造虚假财务报表,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有关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系由被上诉人提供,并已经原审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解散被上诉人浩盛公司;此外,上诉人也未予出资,不应获得任何红利收入;上诉人提出的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一节,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投资财产交给公司后,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此外,也只有公司的股东会才有权决定公司的解散等事宜。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浩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制定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对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均由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等内容,故现上诉人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解散被上诉人浩盛公司,并抽回投资款,显然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违背,不能支持。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浩盛公司的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其实际要求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分配三年的利润人民币2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提出该诉讼请求的确凿证据,故原审在被上诉人浩盛公司尚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参照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对被上诉人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利润额所依据的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虚假,无充分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尚有利润未向其分配,也应由其继续提供证据,并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张浩、浩盛公司主张权利,或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一节,与本案处理无直接的联系,上诉人可另行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