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234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终字第73号。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上诉人):柯某,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岳西县天堂镇老街路xx巷。
委托代理人: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岳西县总厂xx巷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县司法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秦国忠
二审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柏萍;审判员:张勤勤、杨再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柯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以柯芳和方友平的名义注册成立岳西县欣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共投入资金86万元,约定投资款按月息1分计息后计算盈亏。今年元月底,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决定退出,由于被告无休止的拖延直至6月15日双方才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根据核算结果,各方分得利润40296.68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另被告还欠原告投资款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剩余投资款10000元;2、偿还原告利润分成31938.27元,并按月息1%支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应分利润款自2008年6月1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我欠其投资款10000元不属事实,利润分成只有9082.87元,对此,我同意支付。利息部分:a、被告已全部付清20万元投资款,该事实表明原告已放弃该部分利息;b、在形成欠条期间,双方对欠条部分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不能视为被告拒绝或逾期支付,被告不承担此部分利息;c、外欠帐利息一说,因存在外欠帐和税款的因素,故当时无法确定实际利润,因此,被告亦不存在对因无法确定的利润部分承担利息。
2、一审事实及证据: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分别以柯芳和方友平的名义注册成立岳西县欣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原、被告为实际合伙人,双方分别出资43万元,并约定投资款按月息1分计息后计算盈亏。2008年元月底,原告柯开文在征得被告王胜国同意后决定退出。当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退回合伙投资款23万元。2008年3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退回投资款10万元。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就其合伙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总收入为597851.66元(其中含国税存税款36644.44元),总开支为519357.66元,合伙利润为78493.36元,该日被告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3日,被告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随后,原、被告为合伙利润的分配、外欠帐的回收及尾欠投资款说法不一,协商不成,酿成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作为股东参与的2007年5月12日第四次股东会议决定(会议录第五条):……今后如一方退股,经营利润共同享有,其外欠债务共同承担方可退出。2、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存在外欠款40457元。3、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款计息已付至2008年元月31日。4、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国税存税款36644.44元中,因存在一张发票未报税,故应调减14617.08元。5、原、被告合伙经营利润实际为(78493.63元-14617.08元)63876.55元(含外欠帐)。6、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实际盈亏情况虽经岳西县华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因审计人员对审计报告中有关数据未与原、被告双方逐一核实,故原告对其审计结论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五份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10份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有四:1、被告是否欠原告投资款1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主张被告支付90000元后尚欠10000元,对此,被告虽然一再表示10000元亦已支付,但其所举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原告的证据效力,故此被告尾欠原告投资款应为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投资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实际利润确认。由于原、被告对2008年6月15日的结算确认的利润额78493.63元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利润应调减14617.08元,因此,其合伙利润额应确定为63876.55元。3、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外欠帐如何处理。对此,原、被告第四次股东会议录明确约定,即利润共同享有,外欠帐共同(承担)享有债权。根据该约定,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外欠帐40457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或平均分摊,或共同对外主张权利。4、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投资额相等,故约定投资款按月息1分计息,但该约定并不对撤股后的原告债权必然发生同等效力。换言之,被告尾欠原告的投资款以及应分得的利润31938.27元在扣除二分之一外欠帐20228.50元后的部分之利息可酌情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尾欠投资款9000元,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原告柯某分得合伙经营利润31938.27元,扣除应分摊债权20228.50元(外欠债权部分原、被告共同对外主张权利),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润款11709.77元,该款亦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柯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欣达公司债权由双方共同对外主张既然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008年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形成书面清算单,该清单除国税款待核和备注栏另有约定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还在签字前写下“核对无误”字样,如果对外债权由双方共同对外主张,被上诉人签字时应在清算单上注明。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对外主张,其实是欣达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即使存在,依照法律规定也只由欣达公司对外主张。2008年1月30日上诉人退股后,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对欣达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欣达公司已实际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因此该债权依法只能由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退股前,欣达公司根本没有应收债权,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40457元债权的证据为:①储治胜欠欣达公司22197元的证据是储治胜的一张欠条,但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4月12日,是在上诉人退股后出具的,与上诉人无关;②2007年8月30日何英借条注明是借王胜国个人款项,与欣达公司无关,与上诉人更无关;③汪胜昔的条据是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不是欠条,收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④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录系仿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利息部分判决错误,双方在一审均承认投资款在利润分配前按月息1分计息,被上诉人所欠1万元是投资款,被上诉人应当按此利率,从上诉人退股之日起支付利息。上诉人退股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当时仅返还投资款23万元,下欠20万元未付;2008年3月14日付10万元,7月3日付5万元,7月7日付4万元,至今尚欠1万元。按投资款月息1分计息惯例,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投资款利息情况是:2008年3月14日所付10万元,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至3月14日,计息日44天,应计息1466.66元;2008年7月3日所付5万元,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息至7月3日,计153天,应计息2549.75元;2008年7月7日所付4万元,应从2008年2月1日计息至7月7日,计157天,应计息2093.12元;下欠1万元投资款,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款之日止。同理上诉人应分得公司盈余利润31938.27元,也应按月息1分计息。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投资款1万元。二、上诉人请求给付利润分成39296.68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退股前公司总利润为49259.08元,未收债权为40457.41元,除去未收债权为8801.67元,被上诉人只需给付上诉人4400.84元,扣减上诉人支取的1000元,被上诉人只需给付上诉人3400.84元。三、2008年3月14日至6月15日所付20万元投资款不应给付利息。双方约定投资款计息是通过增大成本,减少利润,达到避税目的,该款属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应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支付3400.84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四、诉讼费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确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除上诉人退股前欣达公司存在应收债权40457元之外,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欣达公司是否尚有40457元的债权未收回;二、被上诉人王某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欣达公司是否尚有40457元的债权未收回的问题。
2008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欣达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截止日期为2008年元月30日。被上诉人举出上诉人退股前欣达公司存在应收债权40457元的证据为以下五份证据:(1)储治胜欠欣达公司设备、材料款22197.44元的证据是储治胜出具的一张欠条,欠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4月12日,而上诉人已于2008年元月底退出公司,该欠款与上诉人无关。(2)欣达公司替何英交安庆球雪汽贸公司按揭手续费1200元的证据是安庆环雪汽贸公司收据一张,开具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同理该款项亦与上诉人无关。(3)何英欠购车款4550元的证据是何英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胜国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在上述内容下方另有小字备注:2008.1.8还6000元,15号还4000元,付何英交强险1050元,借何英洗车抵款400元,交罚款100元,还实欠4550元”,但何英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何英已还清王胜国16000元借款。从借条内容来看何英是向王胜国个人借款,而非向欣达公司借款,且欣达公司财务帐中无此款项记录,何英出具《说明》证明其已还清被上诉人王胜国的借款,故该款项也与上诉人无关。(4)汪胜昔欠款项10万元的证据是2007年11月5日欣达公司出具给汪胜昔的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汪胜昔同志人民币玖仟零壹拾元整”¥9010元,说明此款系购车按揭首付款9000元,中行卡存款10元,下方尚有小字备注“胡玉琼经手汪已还5000元,下欠4010元”,按常理,欣达公司收到汪胜昔5000元,只需开具5000元收据,而不应开具9010元收据,因欣达公司财务帐中无此款项记录,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收据不予采信。(5)徐义明房租4500元的证据是徐义明传真《证明》一份,内容为“两个月房租未付(共计4500元),徐义明,2008.12.22”徐义明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徐义明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未说明所欠房租的具体日期,而上诉人已于2008年元月底退出公司,故对此《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所举出的五份证据不能证明欣达公司尚有40457元债权未收回,故被上诉人称欣达公司尚有40457元债权未收回,上诉人应分摊20228.5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投资款9000元,利润分配款31938.14元(63876.28÷2),合计为40938.14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予以偿还。2008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欣达公司进行清算,但未对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欠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依常理,上诉人退股与被上诉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被上诉人应当即时给付上诉人的投资款及上诉人应分配的利润,依公司法原则,欠款利息应从清算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请求欠款按月息1分,按段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柯某人民币40938.14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柯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柯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7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司内部股东退股后因盈余分配不明引发争议的案件。主是焦点有三:一是欣达公司两个股东退股时公司实际利润的确认;二是欣达公司是否尚存40457元的债权未收回;三是被告王某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认。
一、股东退股时实际利润的确认
一个规范登记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运营期间和某一股东退股时,应依法进行清算,并经全体股东认可,以确认清算前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以及各个股东应得利益或应负亏损等等。本案中,虽然登记股东是何英和方友平两人,而实际股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仅为两人,主体并不复杂,而且投资额相等,均为43万元,数额也不大,其中一位股东退股,就意味着公司解散,就要进行彻底清算,即对全部经营状况特别是财务状况进行清算。本案中,两个股东形成了结算单,双方已签字认可。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清算。原告应得利润为40296.68元,但仅拿回1000元,余下应得利润31938.27元尚未收回。从证据学上说,该类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本身。因为,公司两个股东退股时进行了清算,且在结算单上签字,其应收款项应同时注明是否收回。因此,在被告不予认可,或认可部分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其法律责任只能自负。
二、欣达公司是否尚有40457元债权未收回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享债权。这是建立在外债权益明确、债权数额清楚的前提下。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债权40457元是否存在。本案审理的是盈余分配纠纷,那么关键就要查明是否有债权,债权具体数额是多少?这些弄清了,才能公平、公正的予以分配。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提举了五份证据:(1)储治胜欠欣达公司设备、材料款22197.44元的证据是储治胜出具的一张欠条,欠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4月12日,而上诉人已于2008年元月底退出公司,该欠款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采信。(2)欣达公司替何英交安庆环雪汽贸公司按揭手续费1200元的证据是安庆环雪汽贸公司收据一张,开具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同理该款项亦与原告无关,不能认定。(3)何英欠购车款4550元的证据是何英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一张借条,从借条内容和备注上以及何英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一份《说明》上来看,何英已还清王胜国16000元借款。且是何英向王胜国个人借款,而非向欣达公司借款,且欣达公司财务账中无此款项记录。故该款项也与原告无关。(4)汪胜昔欠款4010元的证据是2007年11月5日欣达公司出具给汪胜昔的一张收条,从收条内容看是不能主张权利的。(5)徐义明房租4500元的证据是徐义明传真《证明》,该传真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徐义明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未说明所欠房租的具体日期,而原告已于2008年元月底退出公司,故对此《证明》也不能采信。故对40457元的债权均不能认定。
三、欠款金额及利息确定,笔者同意二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四、本案引起笔者对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的延伸思考
本案是个人组织的股份制公司因退伙后盈余分配而引起的纠纷,从这个法律关系来说,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案件却折射出公司内部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
严格地讲,各国公司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一概念。但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对股东知情权做了一些规定。笔者理解为:股东知情权就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可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询问权等。由于现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明的弱势地位,因此股东只有对公司经营状况有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才能有效地行使其权利,全面保护股东权才能最终成为现实。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是包括我国在内的现代各国公司法律制度当然的和首要的选择。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即是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本案中,虽只有两名股东,但也应该享有股东知情权,正因一股东对公司的在外债权、实际利润等情况知情不足,才酿成这起官司。
笔者下面就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谈点个人观点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一般均限于查阅、复制,而不包括由公司承担审计的义务,也不包括公司对股东安排的审计提供服务的义务。原因是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审计,一般均需要较长的时间,如果要求公司承担此项义务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但如果公司章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可查阅材料的范围,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同时该条第一款还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未承认股东对公司财务帐簿的查阅权,这种知情权的规定仍是不完整的,使得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目的很难实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扩大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范围。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大会会议录、董事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公司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即除了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确认了股东这一权利。同时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还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依据相关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会计附属明细表即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等。
只有让股东对公司的全部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有个全面了解,才能充分保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减少纠纷,达到共赢发展的目的。
核稿人: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聂志祥
编写人: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吴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