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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区别,签订合同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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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庭郑泽阳法官  来源:  阅读:

    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惠安某食品公司陆续向鲤城某彩印厂定做纸箱及包装袋。2001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食品公司结欠货款69738元。在屡次催讨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彩印厂将食品公司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彩印厂提供的收货凭证足以证明食品公司向其购买了包装袋及纸箱,欠款金额也经食品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公司未履行付款,应负本纠纷的完全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应偿还彩印厂货款69738元。

  一审判决后,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食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自己与彩印厂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上,在2003年1月,彩印厂也曾因为这笔欠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法院确定的案由就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却以不同案由定性审理,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且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彩印厂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

  泉州中院认为,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标的物是否是由卖方加工或制作的无关紧要,买方对卖方仅请求交付符合质量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也不发生协力义务。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工作成果若为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定做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承揽合同的显著特征,即合同标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做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做人特殊需要的物。

  本案中,彩印厂交付给食品公司的纸箱及包装袋,是彩印厂按照食品公司所提供的样式即地址、电话、品名、规格、说明和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印刷,其标的物具有特定性,而非是一般流通商品买卖,属承揽合同性质。但彩印厂是根据食品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食品公司制作成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定做合同纠纷。

  泉州中院认为,食品公司上诉请求中关于本案合同定性问题,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不过,这并不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食品公司仍然应该偿还其欠彩印厂的加工款69738元。□实习记者肖炜坚记者张巍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中结欠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承揽合同也是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合同,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方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给对方,对方当事人接受其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类型比较广泛,主要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测绘测试合同、检验安装合同等,还包括印刷、鉴定、审计、调查、搬家、装修等多种合同。

  实践中,由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内容上的相近性(尤其在承揽合同中的加工物或原材料也是由承揽方一并提供时,如某人向某蛋糕店定制特定尺寸、上面写着特定祝福内容的蛋糕,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购买安装特定建筑物上的特定型号电梯等合同),一些合同当事人常常对合同的性质以及自己的权利义务发生错误的认识。实际上,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别:如承揽合同承揽人除与对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主要工作,否则定作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定作人有在承揽工作期间的监督检查权;承揽人有对承揽工作的保密义务;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等。这些都是买卖合同所没有的。

  关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标准,除了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阐明的合同目的、是否需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亲自完成、是否有监督检查的权利等标准外,承揽合同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其他财产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这种工作成果往往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只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的特殊技术、劳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具有通用性,或者无需由出卖方特别加工制作。

  本案中,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来看,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纸箱和包装袋,印有根据上述人提供的样式制作的地址、电话、品名、规格、说明等内容,与市场上一般的纸箱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和特定性,法院认定属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对材料和技术为定作人制作成品的定作合同,是妥当的。

  本案提醒我们,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在进行合同交易时,尤其涉及到可能对合同性质、内容发生争议的不典型合同或者有涉及不同性质合同的条款和内容的“混合合同”时,应对合同的主要性质、目的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点评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庭郑泽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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