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潘园路XX号XX号房XX室。
负责人刘XX,合伙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贾润莲,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人民南路XXXX大厦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深圳市XX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XX,系深圳市XX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刘XX,系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原审被告张XX,系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合伙人。
原审被告汪XX,系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合伙人。
原审被告潘XX,系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合伙人。
上列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X,系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XX设计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刘XX、张XX、汪XX、潘XX设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设计所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XX、潘XX、汪XX、刘XX等。2003年1月1 5日,XX公司与XX设计所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设计所对深圳市XX豪庭1--4层休闲中心作室内外装饰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室内空调、给排水、强弱电消防、建筑施工图设计等等;设计时间为七十五个工作日,从2003年1月1 5日至2003年3月3 1日;总设计费用和施工技术配合费共人民币750000元;如因XX设计所设计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或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计,每延期1天,按总设计费的千分之三予以罚款,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四天,否则,XX公司可终止合同,XX设计所返还全部费用。如因XX公司未按期付款,经XX设计所书面催告并宽限后XX公司仍未付款,XX设计所可终止合同,等等。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支付首期设计费用人民币201000元给XX设计所。XX设计所于2003年1月25日向XX公司交付了平面设计图。同年3月1 6日,XX公司与XX设计所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大区域功能布局已于2月25日初步确认,可以进入下一步的设计阶段,XX设计所仍要根据XX公司需求和实际情况作进一步修改完善。XX公司在会议上要求XX设计所出彩色效果图,并在一个月内拿出风、水、电、空调等隐蔽工程施工图。同月25日,XX设计所向XX公司出具设计计划,计划于4月1 O日交装饰效果图,4月1 6日出风、水、电、消防图,4月20日出地面、天花、隔墙图,5月1 O日出立面施工图等。但XX设计所直至4月1 2日方交装饰效果图,至4月22日方交风、水、电、消防图,地面、天花、隔墙图、施工图纸未交。XX公司于4月26日致函XX设计所,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要点尽快出图。同年6月1 8日,XX公司书面通知XX设计所解除合同。在本案庭审中,XX设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地面、天花、隔墙图,并承认其将风、水、电、消防图纸转交给他人设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设计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XX设计所未经XX公司同意,将设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风、水、电、消防图纸转交他人设计,该行为违反其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XX公司与XX设计所在履行《室内装饰合同》的过程中就交付工作成果的日期作了变更约定,XX设计所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该行为系违约行为。XX公司以XX设计所擅自转包及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XX设计所退回设计费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不应超过14天。XX设计所系合伙企业,其余四人张XX、潘XX、汪XX、刘XX作为XX设计所的合伙人,应对XX设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二、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设计费人民币201000元给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三、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500元给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四、张XX、潘XX、汪XX、刘XX对上海XX建筑设计事务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X设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设计的风、水、电、消防图转交他人设计”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风、水、电、消防图的设计,按照操作程序与设计部的规定应当在效果图确定之后才能着手进行设计。本案之被上诉人因非典的缘故,不想再实施该项目而故意不通过上诉人设计之效果图,并要求上诉人为其进行施工图及风、水、电、消防图的设计,上诉人为了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又不想影响设计进程,便在被上诉人同意下联合其他单位为被上诉人设计了风、水、电、消防图的草图,而且该风、水、电、消防设计的图纸并没有实际适用。可见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其次,本所是建设部批准的有资格的专业设计事务所,在具体设计某一项工程设计业务时,有一些专业需要联合设计的,如本案中涉及到的风、水、电,本所没有设计资格,但根据设计部的规定,可与有资格的单位联合设计,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合同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一审以上诉人将风、水、电与他人合作设计误认为是转包,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建筑装饰设计的操作规程,任何装饰设计都应当先进行平面设计,在平面设计图的基础上再设计效果图,确定效果图后方能设计施工图。本案中,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设计平面图时,被上诉人多次修改、更换图纸及设计理念,致使平面图难以最终确定。先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出1 O余份效果图。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审查图纸时间不计在合同的工作日之内,因此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作成果,是不符合事实,因此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本案设计合同之不能履行,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请求。
上诉人XX设计所在本院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按照合同约定,出效果图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应再支付1 3.4万元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效果图,但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属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将供水电图交给他人设计是错误的”观点不正确。二、根据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时间和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时间已经相对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超过14天期限,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X、张XX、汪XX、潘XX的述称意见与XX设计所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一、XX公司与XX设计所于2003年1月1 5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第三条“设计要点”约定:1、功能布置合理,科学利用空间,充分考虑空间利用的可能性,各项服务面积分布比例适用于营业要求;2、突出主题,装饰风格独特,具有文化及艺术气息,区别于深圳和国内相类似的营业场所;3、入口大堂应豪华气派,人流安排合理,垂直人流运输应充分考虑利用电扶梯;4、配套设施如空调、水处理,天然气、电气设计合理,要做到节省能源,降低产业成本;5、装饰材料选材既要达到装饰效果,又要考虑降低造价,减少投资;6、家具及艺术品等饰品选配要突出独特风格,达到空间装饰的美感;7、空调、电气照明要求充分考虑根据人流量控制。
合同第七条“总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1、XX公司应付室内外总设计费用和施工技术配合费75万元,其中室内外装饰设计费67万元,施工技术配合费8万元;2、设计前,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20.1万元,设计方案XX公司确认后付1 3.4万元,施工图设计结束付20.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图给XX公司后7个工作日内,付余款1 3.4万,配合费根据设计项目施工进度按月付费等。
合同第九条“乙方(XX设计所)责任”第7款约定:XX设计所按国家及深圳室内装饰标准设计;第9款约定:XX设计所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并保证拥有室内外装饰设计的资质,否则因此造成XX公司的损失由XX设计所承担;第11条约定:XX设计所还应保证送审设计能通过审核,否则XX设计所应返还XX公司所有已付费用。
合同第十条“专业审核”约定:根据建筑室内装饰行业强制执行建设部颁标准GB50327—2001的规定,XX设计所设计的室内外装饰图纸,应由XX公司提交原建筑设计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审图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二、XX设计所在2003年3月26日发给XX公司的《XX休闲岛设计计划》中提出,设计计划经调整后如下:4月1 6日出风水电施工图、装饰效果图约在4月1 O日出图、装饰施工图计划在4月20日出地面、天花、隔墙位置图、5月1 O日出立面施工图等。
三、2003年4月26日,XX公司向XX设计所发出《关于要求切实履行合同的函》,函称:“XX天计所私自将风、水、电、消防图纸转包给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而非原来所说的交上海总院设计”。XX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中称,函中“上海总院"是指XX设计所,系区别于XX设计所深圳分部而言。该函中还称,经对空调、消防、给排水施工图纸进行会审后认为不符合审核等要求,决定将4月22日所交图纸退回,并要求XX设计所尽快出图,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设计要点要求。
本院认为,XX设计所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设计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设计所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认定。XX公司所称XX设计所的违约行为包括设计不符合合同要求、延期提交设计图纸及擅自转包设计等。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XX公司所称XX设计所的设计图纸不符合约定一项,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XX设计所的设计须符合合同第三条关于设计要点的要求、国家及深圳市内装饰设计标准并保证送审设计通过原建筑设计单位审核确认等。首先,合同第三条关于设计要点的陈述,均为描述性的主观评判标准,并无客观明确可参照的数据标准,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XX公司认为XX设计所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要点的要求,系其单方陈述意见,并未获XX设计所的认可,也未提供支持其评判的依据,因此XX公司的该项理由显然依据不足。其次,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XX设计所未按国家及深圳市内装饰标准进行设计,或违反了建筑室内装饰设计行业相关规定。再有,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将XX设计所的设计图纸提交原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审核而未获确认的情形。综上,XX公司就其关于XX设计所的设计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的函件,并无第三方鉴证的证据,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XX公司所称XX设计所延期提交设计图纸的问题。比照XX设计所出具的设计计划的承诺,XX设计所延期提交的主要是风水电施工图,延期6日。装饰效果图实际提交时间是4月1 2日,设计计划中称“约在4月10日出图”,因此装饰效果图出图时间在当事人预计的合理期间内,不能认定为违约。另,XX设计所未出具平面、天花、隔墙位置图属实,该项确属违约。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按设计进度支付设计费。合同约定首期款支付之后的进度款为“设计方案XX公司确认后付1 3.4万元”,从2003年3月1 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看,XX设计所的设计方案已基本获XX公司通过,如设计方案未通过,则XX公司不可能同意继续下面的设计计划。而XX公司在向XX设计所支付了首期设计费人民币20.1万元后,未支付接下的进度款,则XX公司的履约行为亦有不符合约定之处,鉴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XX设计所可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XX公司在自身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对之不予支持。(3)、关于XX公司所称XX设计所擅自转包的问题。首先,XX设计所在合同中确认其拥有室内外装饰设计资质,并未称其有风、水、电、消防设计资质,因此XX设计所在签约时并无故意隐瞒XX公司的行为,其已尽诚实告知义务。其次,XX公司于2003年4月26日发给XX设计所的函中称:“XX设计所擅自将风水电消防图纸转包给深圳市XX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而非原来所说的交上海总院设计”,从其内容看,XX公司并非不同意风、水、电、消防图纸的转包设计事宜,而系认为XX设计所转包的非约定单位。虽然XX公司称“上海总院”即指XX设计所,是区别深圳分部而言,但XX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能予以采信。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转包的具体单位,因此XX公司称XX设计所未按约定单位转包设计故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亦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设计承揽合同过程中,因对设计标准等发生争议,致使中途解除了合同。鉴于合同解除已为既成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之已无异议,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双方合同的判决是妥当的。对于XX公司称XX设计所有违约行为的主张,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全部予以证明,而XX公司亦有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形下XX公司要求追究XX设计所违约责任即返还首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另,对于XX公司支付的首期款,XX设计所已相应交付了代表设计成果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即已为合同履行付出相应劳务,且设计方案已基本获XX公司认可,现因XX公司自行认为XX设计所的设计不符合其要求就主张返还首期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鉴于XX公司所诉XX设计所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之诉应予驳回,则XX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张XX、潘XX、汪XX、刘XX做为XX设计所的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综上,XX设计所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 7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9826元,由被上诉人深圳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913元已由上诉人预交,不予退回,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兼)
【提要】 上海XX设计所接受深圳XX投资公司委托承揽对深圳市XX豪庭作包括风、水、电、消防等隐蔽工程施工图在内的室内外装饰设计,在依约履行义务并完成合同设计总量60%的情况下被委托方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被告设计所返还设计费201000元,支付违约金292500元和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庭认为设计所“迟延履行合同”和擅自“将设计的风、水、电转交给他人设计”违约,判令设计所退回设计费201000元,支付违约金52500元,承担受理费9913元。设计所提起上诉,针对设计所的守约行为和对方的违约行为从事实和法理上作出充分而有力的证明,其法律意见获二审法庭完全支持,终审判决深圳XX投资公司违约。设计所避免了50万多元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