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经济
裁判时间: 2003-12-05
受理单位: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3)杨民二(商)再初字第7号
审判程序: 再审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上海上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珠龙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城关镇西街149号。
原审被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146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上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富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承揽合同解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4月22日以沪检二分民行抗字(2003)2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杨民二(商)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金xx,原审被告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xx、胡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富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修缮修理合同一份及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一台龙门刨床由被告改成数控龙门铣床,改装时间为120日,同时约定原告先交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预付款7.5万元;3、被告归还龙门刨床余款3.8万元;4、被告补偿原告因改制机床而搬迁车间所受经济损失11.5万元;5、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按每台铣床每月产生2万元的利润计算共计18个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机床公司辩称: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系原告改变了设计方案,责任并非全在被告方。被告收取原告12.5万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的刨床实际价值3万元,非3.8万元,同意折价赔偿机床损失3万元。原告的车间搬迁与机床改制无关。36万元不能作为原告的预期利益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愿意补偿原告2.5万元。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4日,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方,签订关于将B7231龙门刨床改制成数控龙门铣床的修缮修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限为120日。合同还对验收标准、预付款数额、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龙门刨改制数控专用龙门铣协议书。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原告提供被告改制的刨床原价6万元,因被告改制不成,该刨床的部分零配件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回。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其刨床款3万元。原告未将搬迁场地事由告知被告。原告未提交财务上的损益表以表述其利润金额。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12.5万元作为原告的预付款,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将12.5万元中的5万元视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之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理应及时返还刨床或作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刨床款3.8万元,被告仅同意赔偿3万元,之后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自愿提出补偿原告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其余之诉,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1、原告上海上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龙门刨床款人民币3万元;4、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万元;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90元,由原告负担6,780元,被告负担5,110元。
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于2002年12月履行完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上富公司原租赁的生产场地为本市永和路175号,约320平方米,年租金为4万元。机床公司与上富公司系在该地签订合同。因放置改制后的机床需要扩大场地,上富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与上海建材设备厂(以下简称建材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本市波阳路275号,场地为1000平方米,租赁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5万元。由于机床公司一直未按约交付改制的机床,2001年10月上富公司提前终止租赁波阳路场地,实际支付租金143,420元,搬迁场地支出费用11,200元。后上富公司又租赁了本市双阳路181号。原审判决认定机床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属违约,并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及由机床公司返还预付款12.5万元和赔偿刨床款3万元,并无不当。但认为上富公司因机床公司违约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而未判令机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致判决有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是在上富公司原租赁的永和路场地,机床公司的有关人员在签订合同前期已到永和路厂房实地走访考察,改制后的机床体积扩大和改变在双方签订合同中也已确定。上富公司依约支付了12.5万元的预付款后,机床公司理应依约于2001年2月将机床改装完毕并予交付。上富公司于2001年1月起租赁能够放置新机床的波阳路场地,该行为是为如期履行合同所作的必要准备,并无不当。上富公司在与机床公司就有关改制机床及交付事宜交涉中,机床公司始终表示能够履行交货义务。但及至2001年10月,机床公司仍未履约,上富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毅然提前终止租赁波阳路场地,系及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机床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使上富公司因租赁新场地而多支付租赁场地及相关搬迁费用。原审对上富公司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显属不当。现机床公司仅自愿补偿2.5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上富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额。
经再审查明:
1、 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2、案外人上海上辐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上辐厂)于1997年4月2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本市永和路90号,生产场地系向原宝山区彭浦乡租赁了大徐家阁249号的300余平方米空地搭建的简易厂房,以搭建的厂房充抵若干年的租金。而上辐厂的注册地永和路90号系原上海斯必克自行车辐条厂(以下简称斯必克厂)的注册地。郑来富于1998年10月始挂靠上辐厂在大徐家阁249号租借了上辐厂的部分厂房经营造纸机械配件等,对外以上辐厂的名义承接生产业务。2000年9月29日,郑来富在本市金山区珠龙经济小区登记注册成立了’’上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地仍在大徐家阁249号,于2001年1月1日搬迁至本市波阳路275号生产经营。
本市永和路175号系上海市闸北区金属材料公司的场地,从未租赁给他人用作生产经营场地。永和路自163号至185号均为闸北区金属材料公司所属,自主用作办公、经营用房。
以上事实,有上辐厂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上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人王兆?、陈国芳、潘承番、苏丽华的证词等证据相证实。
3.位于本市永和路90号的斯必克厂于1998年9月18日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四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永和路90号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永和路90号整体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七?四研究所,并于2000年上半年搬迁完毕。本市大徐家阁249号的上辐厂于2001年2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年检。郑来富于1998年10月起向上辐厂租借大徐家阁249号部分厂房生产经营,于2000年9月注册成立了上富公司,于2000年10月与机床公司签订了修缮修理机床的合同,于2000年12月结束与上辐厂的租借厂房关系,于2000年12月15日与建材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01年1月起搬迁至本市波阳路275号建材厂场地,支出搬迁费用11,200元。上富公司向建材厂租赁部分厂房约1,000平方米的场地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500元。建材厂于2001年11月停产,通知上富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上富公司于2002年1月搬迁至本市双阳路181号,向建材厂实际支付了2001年1月至10月的租金计12.5万元。
以上事实,有斯必克厂与七?四研究所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上辐厂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上富公司与建材厂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国芳、潘承番、张金刚的证词,上富公司支付搬迁费的发票、支付10个月租金的发票与凭证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上富公司原租赁的生产场地为本市大徐家阁249号上辐厂的部分厂房。抗诉机关认为上富公司原租赁的生产场地为本市永和路175号,缺乏事实依据。上富公司自大徐家阁249号搬迁至波阳路275号,实际支付搬迁费用11,200元、房屋租赁费12.5万元。抗诉机关认为上富公司支付租赁费143,4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富公司与建材厂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但建材厂因故于2001年11月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上富公司才于2002年1月另觅租赁场地。抗诉机关认为及至2001年10月机床公司仍未履约,上富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毅然提前终止租赁波阳路场地,系及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亦缺乏事实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上富公司要求补偿搬迁所受损失11.5万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机床公司答辩自愿补偿2.5万元的意见,判决机床公司补偿上富公司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如
审 判 员 杨 华
审 判 员 俞祥铸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