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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买卖+委托承揽)合同纠纷判决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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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国OBO、美国PANAMAX防雷器和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人民币125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自行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6250元及利息人民币635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德国0BO、美国PANAMAX防雷器和安装施工事宜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2500元;甲方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85%,即再付人民币106250元;余款人民币6250元作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3、2006年11月5日送货单,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其上签收。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4、2006年11月10日金龟收费站防雷工程验收表,其上亦有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其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5、2006年12月18日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500元。其后,原告虽然按合同中产品的数量型号交付到被告工程现场即金龟站。金龟站提出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及质量保险单等符合国际标准的相关资料凭据。原告虽口头但至今未交付给被告,致使金龟站至今未能对防雷子系统进行验收而且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认为该防雷系统须由政府相关管理机构检测验收合格,而原告却不予配合提供金龟站所要求的资料,导致无法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1月7日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收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上并无被告的签收。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德国0BO、美国PANAMAX防雷器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预付款人民币12500元;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人民币106250元;余款人民币6250元作为保修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被告工地。被告经办人尚可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06年11月10日,原告对所送货物依约进行了安装。被告在进行验收后,其经办人尚可为在一份《金龟收费站防雷工程验收表》上予以签字认可。此后,原告经自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混合合同,合同的主内容为买卖,次内容为安装。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送交给被告,被告亦予以签收。在送货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货物安装后,被告亦已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表上予以签字认可。现在,被告却以原告未能提供该批产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海关检验单等资料为由予以抗辩。但是,合同中仅约定原告承诺所供货物为原厂产品,而未约定原告须交付被告所称之资料;同时,在原告送货时,被告亦未能依其现在所主张的"附随义务(即相关单证资料)未履行并与合同目的相牵连从而构成对价"来予以拒收。被告在已实际签收货物并进行安装验收后,现在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违反合同承诺,其所送货物不是原厂产品",所以,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提的产品质量保险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中对此约定并不具体明确(没有约定具体投保额、保险受益人、具体的保险期限等),且该产品质量保险亦不能构成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对价,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以史可为已在2006年11月8日已离开其公司为由,仅承认其之前在合同书及送货单中的签字,至于验收表上的签字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效力则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经公司授权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史可为辞职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在当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史可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继受史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诸项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6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1月11日起计至应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2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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