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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南郊太和木器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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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化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南郊太和木器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宏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郊太和木器厂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下十号村北路南一条8号。       
    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跨时代民事代理事务所所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局宿舍5号楼8单元201室。 
    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南郊太和木器厂(以下简称太和木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木器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太和木器厂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太和木器厂为其加工木门8种,每平方米125元,面积按洞口尺寸计算。合同签订后,太和木器厂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木门加工制作完毕并送至其工地。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于2006年1月12日出具结算书,确认欠款69 000元,并承诺先支付20 000元的支票一张,尚欠49 000元至今未付,因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建公司给付加工费49 000元,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 
    五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和木器厂和五建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加工合同,五建公司也从没有接收过太和木器厂加工的产品,所以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下属没有十九项目管理部,五建公司不同意太和木器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太和木器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太和木器厂与黄光义以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太和木器厂为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加工木门8种,详见产品订货计价表,每平米125元,面积按洞口尺寸计算。合同签订后,太和木器厂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1月12日,太和木器厂与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签订《结算书》,约定“由刘春华与安徽郎溪京安劳务有限公司黄光义签订的购木门合同总价为69 000元,但时至今日黄光义仍没有支付刘春华所供材料款,我们考虑到供货商的利益,我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先行替黄光义垫付材料款。但因与石油大学未结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本次垫付款额为20 000元整,剩余49 000元待结算后,一次付清,最终结算时间不超过2006年8月30日,本结算书一式二份,待结清账款后收回,特此说明。”同时,结算书注明:“送货小票黄光义已收回”。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在结算书上加盖了方形章。2006年1月16日,五建公司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票据号码:ⅩⅥ01515307,票面金额:2万元,出票日期:2006年1月16日,收款人:未填写)。2006年1月17日,该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20 000元转入太和木器厂的账上。另查,2007年10月3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为五建公司的下属项目部,五建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加工合同》、《结算书》、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是五建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太和木器厂和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签订的《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明确承诺替黄光义先行垫付材料款,在支付20 000元后,承诺剩余款项49 000元不超过2006年8月30日付清。该承诺实质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经双方合意后已生效。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应该按照《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太和木器厂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价款49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建公司辩称其没有十九项目部、与太和木器厂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建公司给付太和木器厂价款四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太和木器厂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均可以认定太和木器厂实际是与安徽省郎溪京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京安公司)的黄光义签订的购销木门合同,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和木器厂与黄光义以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加工合同,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主体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有十九项目部长条方章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建公司已提交了(2007)东民初字第08947号案件对五建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备案登记的公章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在印鉴试样中不存在长条方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8848号案件与本案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等方面多处不同,该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对太和木器厂提交的结算书性质认识错误。一是五建公司未与太和木器厂签订合同,故不可能存在对工程量等价款问题协商签订的工程最终结算书;二是该结算书明示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况,故本案系合同签订方太和木器厂与郎溪京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三是五建公司开出的支票因郎溪京安公司的问题而存到太和木器厂账户,只能说明五建公司是代为履行了郎溪京安公司的部分债务,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五建公司全部承担太和木器厂与郎溪京安公司因加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五建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及经备案的就涉诉石油大学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未予以提及,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太和木器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太和木器厂承担。 
    太和木器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太和木器厂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及指定的地点将定作物交付五建公司承揽的石油大学工地,该产品也已实际用在五建公司承揽的石油大学的工程上。双方约定了支付剩余价款的时间,同时五建公司支付了2万元合同价款,故不同意五建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五建公司认可其与郎溪京安公司之间存在石油大学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为发包人,郎溪京安公司为承包人,分包五建公司所属石油大学工程,黄光义作为郎溪京安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及施工队队长,本案争议项下的货物用于五建公司所属石油大学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郎溪京安公司与五建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黄光义作为郎溪京安公司分包五建公司所属石油大学工程工地代表及施工队队长,其以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太和木器厂签订加工合同,太和木器厂有理由相信黄光义有权代表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与其签订加工合同,故应认定上述加工合同系太和木器厂与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签订。五建公司与郎溪京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系其与郎溪京安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与太和木器厂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故五建公司关于黄光义是代表郎溪京安公司与太和木器厂签订的加工合同,太和木器厂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对主体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是五建公司下属项目部,并无不当。五建公司认可上述加工合同项下的定作物用于了其所属石油大学的工地,盖有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章的结算书确认了本案争议合同项下合同总价,五建公司已按该结算书的承诺支付了部分价款,五建公司理应按该结算书的承诺支付剩余价款,其关于代为履行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印章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是认定印章是否存在的标准,故五建公司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登记的印鉴试样不存在长条方章为由,否认五建公司十九项目部印章存在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二○○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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