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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智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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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三()初字第358

原告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征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呼公司)诉被告上海智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9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征远、委托代理人蒋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彭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业务涉及计算机网络工程的公司;2006818,双方签署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即《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研制及批量生产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制批量生产性样机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原告应支付的总费用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于协议签署当天支付10万元;被告交付的样机经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测试通过后一周内支付8万及被告交付产业化成品给原告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2万元;被告交付产品样机的时间为被告收到预付款且双方已对样机予以确认后的一个月内;双方还在《框架协议》第14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未出现不可预计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同时未经甲方(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按技术要求及时提供样机,视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同时赔付一倍的协议款项,计40万元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10万元;然被告除在签署《框架协议》前向原告交付过两台用以证明被告有接受原告加工委托的技术能力的原理性样机外,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四台生产性样机,且在原告明确告知其报送的图纸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要求其重新提供符合双方协议结果的产品图纸后,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预收的批量生产性样机加工费用10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上海智腾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被告收到的原告预付款10万元性质是开发费用,非原告所称的预收批量生产性样机加工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2、被告已按《框架协议》的要求交付了开发样机,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对开发样机进行确认。按照《框架协议》,应由原告提出技术资料,但原告在签约以后并没有依约及时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没有保证其提出的技术要求的明确性与一致性,也没有按时对被告交付的开发样机进行测试验收,故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原告提出了重大技术更改,根据上述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不能作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4、被告为涉案项目开发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远不止10万元,从公平角度,也不应该返还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7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征远曾向案外人王卫东发送邮件(邮件15),并抄送iming.e99@alumni.ceibs.edu的邮箱地址,该邮件的主题为“上海应呼网络公司为批发商城投资租赁所需要的AP网关的技术要求”,内容为:“李明、王卫东二位朋友:兹附上我公司为批发商城投资租赁所需要的AP网关的技术要求资料,请老李及其弟兄们研究一下可否接受关于这款网关的ODM开发工作。上海应呼网络科技公司徐征远”。同日,王卫东转发该电子邮件(邮件16)给被告员工李明,主题为“Fw:上海应呼网络公司为批发商城投资租赁所需要的AP网关的技术要求”,内容为“李总,他地址写错了。你看一下,给个答复。王卫东”,该邮件附件为“NET/LAN+WLAN+VOIP+PSTN四口(3L+1W)语音AP交换式路由器-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批发商城委托定制(ODM)语音网关的技术需求”。之后李明在给徐征远的电子邮件(邮件21)中回复:“经过研究贵公司的需求,对该项目的报价如下:1、研发费用20万元,50%合同签署后支付,另50%在交样机(2台)时支付。……3、贵公司的技术要求中的某些性能是无法提供的(也不理解有何意义),例如:VPNH.264功能等。因此,如果合同签署,我们双方会出一份详细技术说明,明确产品性能、以供验收之用。本报价未考虑贵公司对外壳的多种要求。李明”。

2006717,徐征远回复李明(邮件23):“谢谢您的函件,回复如下:1、我认为您开出的20万研发费的条件还算是比较实事求是的,将按您愿望支付。请告知您的公司账户,以便支付前期10万元;2、生产型样机(不含外壳)要求4台,以便测试。请您务必满足我的这一要求;……5VPNH.264功能是指这款设备的应用软件的兼容性,具体再探讨。双方在合同签署之际应共同商讨出一份详细技术说明,进一步明确产品性能,供验收用。6、最关心的问题是时间表:从支付第一笔研发预付款到实现样机测试的时间……徐征远”。

 2006年7月21原告与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无线综合接入网关研制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内容为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研制,协议日期为2006年7月18,协议条款为:……二、甲方委托乙方研制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三、总技术要求:该设备具有VOIPNATHUBAPPPPOEDHCP以及DNS域名功能,参见附件一:《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技术协议》;四、协议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技术开发费用;五、交货内容:本项目实施过程分为开发样机与产业化成品两个阶段。样机用于技术指标的确认,由甲方按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安排测试:产业化成品用于产品的确认。乙方按技术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肆台成品(不含外壳)。六、付款方式:自协议签字后伍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金额的50%,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开发预付款。否则,此协议自动失效;乙方交付的开发样机,经甲方按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进行指标测试通过后壹周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协议总金额的40%,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乙方交付产业化成品给甲方后壹周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协议总金额的10%,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七、交货时间: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贰个月……十一、甲方义务:甲方须保证在研发期间内技术要求的明确性与一致性;甲方须在研制过程中及时给乙方提供相关的甲方的需求资料;甲方须在研制过程中及时给乙方提供与验收条件相同的调试环境、并尽力配合乙方做好调试工作;甲方须按协议要求为乙方提供研制费用;……十四、违约:甲方不能按要求提供研制开发所需的资料、调试环境和研制费用,或者不能按时进行测试验收,视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在未出现不可预计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同时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按技术要求及时提供样机,视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但因甲方在研发期间提出重大技术要求更改造成乙方无法实施的情况除外;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十五、因甲方未能提供详细的技术要求,附件一《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技术协议》由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共同制订,但不得超越甲方在本开发协议之前书面与口头提出的技术要求范围。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在技术方案确定后制订,其必须与技术协议相符。技术协议与测试规范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与本协议有相同法律效力;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十七、协议在双方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甲方代表为徐征远,乙方代表为李明。

2006723,李明发给徐征远电子邮件(邮件30),内容为“无线综合接入网关四口(3L+1W)语音AP交换式路由器技术规格”。

2006731,徐征远通过招商银行向收款方名称为“LIMING”的帐户转账10万元,后该款因故被退回。

2006818,原、被告双方签署《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研制及批量生产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甲方全权代表人为徐征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全权代表人为李明,委托开发内容为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研制,协议日期为2006818,协议内容为:……二、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研制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三、总技术要求:该设备具有VOIP+NAT+HUB+AP+PPPOE+DHCP以及DNS域名解析功能,参见附件一:《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技术协议》;四、协议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技术开发费用即协议总金额;五、交货内容:本项目实施过程分为开发样机与产业化成品两个阶段。样机用于技术指标的确认,由甲方按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安排测试:产业化成品用于产品的确认。乙方按技术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肆台成品(不含外壳)。六、付款方式:自协议签字后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金额的50%,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开发预付款。否则,此协议自动失效;乙方交付的开发样机,经甲方按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进行指标测试通过后壹周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协议总金额的40%,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乙方交付产业化成品给甲方后壹周内,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协议总金额的10%,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七、交货时间:收到甲方预付款,且甲乙双方已对开发样机予以确认后壹个月内,乙方交付由甲方确认的产业化成品样机(不含外壳);另50台用户试用样机于甲方所需产品的预付款支付后壹个月内支付(含外壳,外壳模具费用见第八条)。……十一、甲方义务:甲方须保证在研发期间内技术要求的明确性与一致性;甲方须在研制过程中及时给乙方提供相关的甲方的需求资料;甲方须在研制过程中及时给乙方提供与验收条件相同的调试环境、并尽力配合乙方做好调试工作;甲方须按协议要求为乙方提供研制费用;……十四、违约:甲方不能按协议提供研制开发的定制要求资料、调试环境和研制费用,或者不能按时进行测试验收,视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在未出现不可预计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同时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按技术要求及时提供样机,视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但因甲方在研发期间提出重大技术要求更改造成乙方无法实施的情况除外;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同时赔付一倍的协议款项,计四十万元整;十五、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附件一《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技术协议》由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共同制订,但不得超越甲方在本开发协议之前书面与口头提出的技术要求范围。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在技术方案确定后制订,其必须与技术协议相符。技术协议与测试规范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与本协议有相同法律效力;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十八、本协议有效期为:签约日起至贰年内有效。若一年内甲方没有向乙方提出产品定制订单,本协议自动终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用作无线网关预付款。

20061113,被告全权代表人李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征远发送电子邮件(邮件111)称,“我们已将最新定义的VOIP+AP路由器(如您上次看到的图纸)设计好,待加工。尽管双方对是否马上全部使用贴片电容有分歧,但到目前为止我们始终是按照协议开展我们的工作。为了明确我们下一步工作的方向,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我们的看法是,无论是否改为贴片,我们将交付的VOIP+AP路由器是符合双方的协议与多次协商的结果的(甲方提出了价格和功能要求,乙方提供了实现手段),因此交付4台样机的20万研发协议是正常进行的。我们已为此付出半年的精力,并购买了相应的材料和技术,希望它能顺利继续进行。为此,我们希望得到您的确认,是否4台样机可以开始加工?!是否研发协议继续执行?”。

20061222,徐征远在电子邮件(邮件113)中对上述邮件做出回复,其中提到“请贵公司重新提供关于“符合我们双方协议结果的”研发产品的有效图纸。以便我公司按照协议有关条款,审核研发项目标的物的相关技术指标和项目验收标准”,同时该份邮件的附件一为“2006-07-23从徐征远电子邮箱收到李明的电子文件‘无线综合接入网关四口(3L+1W)语音AP交换式路由器技术规格’”,附件二为“2006-11-29由徐征远面交李明等三人的打印文稿:关于‘200-INFO综合接入网关’的修改要求”。其中附件二修改要求的6.c为“在VOIP发生故障时进行提示,但不影响其他业务进行(样机已完成)”;8.a为“将电容电阻等立式器件全部改成贴片器件”;12为“目前测试结果(需进一步改进的部分必须解决)……”。

20081220原告发律师函至被告工商注册地址,指出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收函后10日内与原告联系商量协议解除和违约赔偿事宜,但因“无此单位”被退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09年6月2,原告就原告应呼公司诉被告智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

又查明,原、被告至今未能签署或共同制订《框架协议》中的附件一《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技术协议》及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被告曾于200684向原告交付两台样机,之后双方分别于200686816就该两台样机进行了测试,其中86的测试系在原告公司的局域网上进行,816的测试系在北京公共网络上进行。上述两台样机至今一直在原告处保管。

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徐征远和李明在2006818的《框架协议》签订前即就涉案网关项目开发通过案外人王卫东进行接洽,原告还曾就该项目开发向上海科委进行媒体网关项目申报,申请国家基金,根据申报书记载,该项目名称为“支持VoWLAN的融合型接入媒体网关”,起始时间为2005.1.30,计划完成时间为2007.1.30,项目负责人为李明,技术骨干分别为王卫东、叶晓峰、黄法进;其中叶晓峰、黄法进曾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与系争项目的开发;后该申报未获批准,由于李明在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股份,故原告在2006721与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网关开发的协议。被告表示是由于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故2006818又由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本案的框架协议,原告则表示系因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征远转给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钱被退回,原、被告遂重新签订了本案的框架协议。被告认可原告2006721与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线综合接入网关研制协议》与2006818原、被告订立的《框架协议》存在延续性;原告在20091210的庭审中表示同意签订《框架协议》前的行为是该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研制及批量生产框架协议》、贷记凭证、电子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媒体网关项目申报、《无线综合接入网关研制协议》、转账汇款回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框架协议》第十八条之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至2008817止,故客观上即便该协议得到正常履行,现也已因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而自然终止。又依照该协议,签约后一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产品定制订单,该协议亦自动终止。故该协议现已终止。

本院又注意到,无论是原告2006721与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线综合接入网关研制协议》,还是原告2006818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签字代表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征远和李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邮件往来,和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李明,无论其代表的是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还是本案的被告,其均为系争项目开发的一方,并由其出面与原告联系,具体负责系争项目的开发工作。又原告在20091210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签订《框架协议》前的行为是该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被告亦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延续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2006721与上海明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无线综合接入网关研制协议》与2006818原、被告订立的《框架协议》存在延续性。原告虽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否认上述两份协议的延续性,但从原告在20091210的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反复强调其200673的邮件16即为《框架协议》中原告提出的技术需求来看,原告关于两份协议不具有延续性的辩称也因其说法前后矛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导致《框架协议》终止的责任在于何方当事人。

本案系典型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由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研制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而根据双方的协议,本案开发的标的物并非标准化产品,故相应的研究开发工作应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与要求进行,基于此,就研制涉案的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原告向被告提供明确、具体的技术要求及资料是双方进行项目开发的重要前提。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虽然在《框架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附件一《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技术协议》由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共同制订,附件二《无线综合接入网关设备测试规范》在技术方案确定后制订,其必须与技术协议相符,但至今双方仍未能确定两份附件的内容。因此,在技术要求不明确、原告又未能及时向被告提供详细、明确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仍进行一定程度的研发,提出技术规格,并据此向原告交付了样机供原告确认,说明被告在比较积极地履行涉案的合同。相反,原告虽称其在200673的邮件16中已经明确向被告提供了系争项目开发的技术需求,被告在邮件30中也确认收到,但本院注意到,该邮件的主题清楚地载明为“上海应呼网络公司为批发商城投资租赁所需要的AP网关的技术要求”, 邮件内容表明原告与李明间就该主题所指的网关项目开发尚处于前期商榷阶段,又该邮件发出的时间为200673,在本案系争的《框架协议》正式签订之前,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指的200673的邮件16中的技术需求仅为原则性的要求,属于双方前期磋商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相反之后,李明曾在2006723发给徐征远的邮件30中提供相关的技术规格,原告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在此后的8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还就被告研发的二台样机在原告公司的局域网及公共网络上进行了测试,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已通过测试等实际行为对2006723邮件30中的技术规格予以了认同,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技术规格应视作双方确定的系争项目开发的技术规格。被告根据上述技术规格进行研发,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样机,并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测试,而此后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测试结果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交付的样机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的,如果原告认为该样机不符合《框架协议》项下的技术约定或行业标准等相关技术标准,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明确和提供其所认为应当符合的行业标准等相关技术标准,在庭审中又撤回了对开发样机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上述辩称,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等。作为经营范围涵盖在计算机、集成系统及网络工程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的网络科技公司,原告理应依约及时向被告提供明确、具体的技术要求,在被告提出技术规格并交付样机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对此做出回复与处理,进一步明确其具体需求,以便被告进行下一步研发工作,然直至20061129,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对样机进行确认的邮件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关于“200-INFO综合接入网关”的修改要求,显然,《框架协议》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未能及时对被告已交付的样机做出确认,并依约提供详细、明确的技术要求。作为委托人,原告违反约定怠于行使合同主要义务造成本案研究开发工作停滞直至终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框架协议》第十四条之约定,原告不能按协议提供研制开发的定制要求资料等,应视作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因此被告依约不需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又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为涉案项目开发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的费用10万元也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收的费用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应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人民陪审员   范 奕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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