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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在出口业务中法律地位评析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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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章恒筑/楼 颖/ 舒肖玲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第11期》  阅读:

    我们都知道,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产品,通常业务的展开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进行:一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进出口;二是作为代理人代理进出口货物。今天,我们主要从出口的角度来谈一下外贸公司在这两种业务方式中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的一些风险的防范。 

     一、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首先,我们来看案例一:

    2004年6月,意大利B公司向上海A外贸公司订购一批链条,具体规格为:除衬套可以为302材质,其余部分必须为304材质,合同总价款3万多美金。随后,A公司向国内链条生产厂商C公司订购了这批链条,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材质要求。C厂商按照以前的供货习惯供应了材质为302的链条。2004年9月,上述货物运至意大利。2005年6月,B公司告知A公司,上述链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造成严重损失,经检验,链条材质不符合订单要求。后经A公司检验,出口链条材质的确不符合B公司的订单要求。但A公司与B公司就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2月,B公司在意大利提起诉讼。

     A公司在咨询中国和意大利有关律师后了解到,由于意大利律师费用过高,且案件本身就有一定风险,为避免诉讼,A公司被迫同B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50万人民币的赔款。

    由于A外贸公司在向C厂商订货时未明确货物的具体材质,A公司无法向C厂商主张上述赔款,只能自行承担所有损失。

    上述案例中,外贸公司就是作为中间商来开展业务的,下面我们结合该案例,具体分析一下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在出口业务中的法律地位。

    A外贸公司在上述案例中同时同国外客户B公司和国内生产商C厂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这两份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因此A公司同时是两个合同的主体,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中间商。虽然外贸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的两个权利义务相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直至争议解决办法都不同的合同的同时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后果。实践中有些外贸公司总以为作为中间商,对内对外的风险总是可以互相转嫁的,对于两份合同条款的一致性没有引起重视,忽视了自己是两个独立合同的主体,一旦发生纠纷,风险是要自己先承担的。A外贸公司正是由于签订了两个货物质量标准不一的合同,才导致了最终自行承担赔偿的后果。

    下面,我们将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在出口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一些风险进行了总结:

   (一)国外客户收到货物后外贸公司因各种原因收不到货款,而外贸公司无法免除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

    外贸公司在货物出口时,因付款方式的不同,有时外国进口商先提货后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外商提货后拒付货款的情况,实践当中,外国进口商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货款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但处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地位的外贸公司却无法免除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义务,所以经常使外贸公司处于“对内付了款,对外收不到款”的不利局面。

    在实务中,有些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常常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来避免承担无法结汇的风险,但是这些做法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我们就常见的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用的两个条款进行分析。

    1、外贸公司常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上约定为"对外结汇后付款"或"收到国外客户付款后支付货款",并在国内供货商起诉后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是这种约定是难以保护外贸公司的,主要原因:

   (1)根据买卖合同的要求,卖方的根本义务是提供约定货物,买方的根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因此,对于上述约定在法律上应当理解为:买方如顺利结汇则应在结汇后立即付款;如买方不能结汇,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该条款并非指买方无法对外结汇或未收到国外客户付款的情况下就免除了自己对国内客户的付款义务,因此,"未能结汇"不能作为买方最终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

   (2)由于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负责联络国外进口商、组织出口并进行结汇。也就是说,结汇的责任在于外贸公司,不能结汇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自然也在外贸公司。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作为免责事由,恐怕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2、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直接约定"卖方(国内供货商)承担不能结汇的风险",或"如外贸公司无法结汇,将不付款"。此种条款不仅对于国内供货商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即使接受并形成书面约定,一旦争议被提交诉讼或仲裁,此种条款也很可能由于国内供货商主张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而被司法机关撤销,除非能通过全面审查认定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代理出口合同,而非货物买卖合同。

    随着国内供货商法制观念的增强,他们也不会同意在合同中订立此种条款,也会要求外贸公司明确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有些甚至要求先付款后提货。退一步说,即便外贸公司拖欠了国内供货商的货款,供货商在国内对外贸公司追讨货款比外贸公司向国外客户追讨货款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少的多。有些外贸公司就因为在国外追讨货款所需的费用可能接近甚至超过了货款本身而放弃了向国外客户的追讨。所以外贸公司很可能会处于“对内付了款,对外收不到款”的尴尬局面。

   (二)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转索赔。

    这种情形就是案例一中A外贸公司所遇到的情况,但无法转索赔的具体原因却是多样的。外商对我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或退货要求的争议并不鲜见。针对这一问题,外贸公司通常要求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负责到国外目的港”,“国外用户对货物提出索赔或退货,后果由卖方负责”,试图通过这种约定将外商索赔的风险"转嫁"给国内供货商。单纯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在现实的争议中事情往往不是这么简单,即便有这些约定,外贸公司"对外赔了钱,对内追索不成"的情形还是常有的。以下是较为常见的三种情况:

    1、外商以质量问题为由将货物退回后,国内供货商拒绝承认是自己提供的货物。

     虽然某些情况下这种否认是国内供货商的一种无赖式的抗辩,但对外贸公司来说想要证明这一点却是谈何容易。由于外商退货时往往已更换了集装箱,甚至对货物进行了少量使用,货物退回时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可能已发生变化,如果不是特制产品而是大众化货物,则外贸公司确实难以证明退回的货物就是某一供货商提供的货物。

     2、外商退货或要求索赔,国内供货商以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质量标准要求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也具有一定典型性,外贸公司或外销员个人的工作疏漏,或者外文合同与中文合同在翻译和理解上的偏差,都容易造成此种情况的发生,如果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在质量标准约定上确实存在不同,那么除非外贸公司可以证明货物质量违反国内买卖合同的约定才能向供货商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外商依据涉外合同提出索赔的事实为依据向国内供货商索赔。尤其是我国的外销商品在出口前有些要经过进出境商检部门检验,出口时具有商检合格证,一旦因质量原因被退货,这也将成为供货商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外贸公司将十分被动。

     甚至还有些外贸公司,对质量标准的问题并不重视,外商跟外贸公司下订单时明确了具体的质量标准,但外贸公司跟国内订货商订货时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质量标准,最后在国外出了质量问题,只能外贸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了。案例一中的A外贸公司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

     3、 外商提出索赔,外贸公司赔偿后向国内供货商主张权利,供货商以超过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索赔期限是指索赔方向违约方提起索赔要求的有效期限。买方在该期限内,在交货的品质、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可以行使索赔权;超过索赔期限,买方即失去因货物品质或数量不符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多数通过远洋运输交货,因此外商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一般在货物出口之后一个月、二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果外贸公司在对外商进行理赔后再向国内卖方索赔,国内供货商则往往以该索赔已经超过索赔期限或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限为由予以拒绝。

     我们来看案例二:

     中国D外贸公司向外国E公司出口一种精密仪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而D外贸公司同国内供货商F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也约定,货物品质保证期限为买方收到货后12个月内。后货物运抵国外后第十二个月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国外E公司向D外贸公司提出赔偿要求,D公司要求E公司将产品送至某机构进行了检验,的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D公司立即向国内供货商F公司提出了该问题,但此时距离D公司收到货物已经超出12个月,F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中D外贸公司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中,品质保证期限乍看是一致的,但实际上是不同。虽然都保质12个月,但计算的起点不同,一个起点是D公司收到货,一个起点是货到目的口岸,中间有了运输时间的差。再加上D公司在收到国外E公司的质量异议后,没有立即将该异议告知国内F厂商,而是待国外检验机构检验完毕后才告知F厂商,这时索赔的依据有了,但已错过了质量保证期。所以D公司的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因出口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外用户或消费者承担高额赔偿责任,但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如果因出口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在国外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那么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商将面对的损害赔偿要求将可能是巨额的,可能远远超过合同本身的价款。据悉,在美国,平均每年有超过950万起由产品缺陷造成的非致命人身伤害,有9万件产品责任的诉讼在美国法庭备案。即使一般的人身伤害,赔偿金额也在50万-100万美元。财产损失就要看实际情况而定。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看起来外贸公司可以依据此项规定向国内供货商(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外贸公司必须证明该产品即是国内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其举证责任非常重。除此之外,还有国外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支持;中国与欧美国家在司法体系及具体法律规定的不同,致使这两种差异反映在同样一种伤害事故上,赔偿金额相差悬殊。国外的产品质量侵权的索赔时效可能长于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十年最长时效,这些都可能导致外贸公司在赔偿了国外用户或消费者之后却丧失了向国内卖方索赔的权利。

   (四)国内争议与涉外争议无法同时解决,外贸公司难以避免陷入诉累。

    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夹在对内和对外两个合同之间,在发生争议时往往要应对两个法律程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往往约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而国内合同对此常不加约定或约定为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通常不允许把国内供货商列为第三人;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又无法把外商追加进来以便一并解决争议。由于两种法律程序间相互的排除性,导致外贸公司不得不奔波于两个争议解决程序之间,这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精力上的压力都是很大的。

    所以,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时并不是我们想象中没有什么风险的,上述所列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所处的尴尬情形,正是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所遇到的一些风险。我们有些外贸公司认为货物只是经自己转手,仍习惯把自己视为代理的位置,认为国外的风险可以转嫁给国内供货商,而没有意识到自己是两个独立合同的主体,要承担两个合同的义务,才导致了上述一些风险的存在。那么,在出口业务中,作为中间商的外贸公司,要防范这些风险,在平时的业务中就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意使对内和对外两个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实践中外贸公司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因很多都是因为对内对外两个合同内容不相一致所造成的,包括货物质量标准、包装、交货期限、索赔期限不一致等。例如如下这种情况:香港H公司向内地G外贸公司订购一批货物,分三次交货,并给出了每次应交货物的明细和具体时间。G公司业务员在操作时,错误理解了订单中第一次交货的数量,并按照自己的理解给国内供货商下了订单。结果,到了交货时间,G公司才发现所订货物与H公司的要求相差甚远,只能自己向H公司支付了违约金。

    外贸公司对国外客户而言,属于卖方,其最重要的的义务是如期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因此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两个合同中的货物品质条款一定要一致,包括货物的包装、唛头等。对货物品质的描述要详细,如果外商规定了货物应当符合的标准,那么对国内供货商也一定要适用该标准,切不可依据以往的操作惯例草率行事。

    2、在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清楚和明了自身作为买方的法律地位。避免使合同看起来既像买卖合同又像出口代理合同,导致争议一旦发生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发生误解和障碍。在下面的案例中我们会提到这种情况。

    3、对国内和涉外两个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有正确的认识。就合同义务而言,对外商承担责任的是外贸公司而不是国内供货商;试图通过在国内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将对外商的产品质量担保义务转嫁给国内供货商的做法往往不一定可行或无法实现。

    4、应在国内买卖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异议期和检验期作出合理的约定,而且一定要依合同约定行使检验和验收的权利,充分把握检验的机会和时间,切忌漏检、不检。在业务实践中,外贸公司往往指令国内供货商直接将货物交到港口仓库或安排在货物产地直接装入集装箱,根本不去实地验货而凭国内供货商的一纸商检报告就支付货款,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等于给以后的货物质量争议埋下隐患。我觉得这一点是尤其值得强调的,因为很多外贸公司都不重视这一点,往往是让国内厂商在进仓通知上注明的日期把货物直接送至仓库上船,对货物的质量,甚至数量、包装都不加检验,一是抱着货物合格的侥幸心理,二是想即便货物有质量问题,那么产生的索赔等也可以由国能供货商来承担。殊不知如果真的产生质量问题了,就不仅仅是要对货物进行检验了,还有诉讼、仲裁等程序要面对,还有自行赔偿的风险要面对,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就远不可知了。

    5、对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中也要对货物的检验和异议索赔期限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一些特殊性质的货物,分别货物的内在和外在标准,列明不同的异议索赔期限。一旦有国外客户提出质量异议,要立即通知国内供货商,并与之沟通,共同商量解决办法,这样才能在对外赔付后顺利从国内供货商处拿到索赔。

     6、外贸公司应事先做好对国外买方的资信状况调查,一旦发现外商资信状况不理想或者由于国际政治局势因素导致外商拒付货款的风险较大时,应谨慎与之进行交易,以降低自身的贸易风险。

     7、一旦发生外商索赔情况,一定要求外商在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中详细列明与货物有关的船名、提单号码、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状况、唛头、检验地点、样品提取程序、现场照片等一切相关信息及必要文件,并及时向国内供货商书面通报外商索赔情况并声明保留追偿权。这些工作肯定会有助于外贸公司日后向国内供货商追索。

     作为“中间商”,外贸公司开展国际贸易既有独特的优势,也有难以回避的尴尬。以上所列举的情形,都是外贸公司面临的非常现实的法律问题。这里想提醒的是,外贸公司在一只眼睛盯住效益和利润的同时,另一只眼睛一定要盯住风险。只有依法规范经营作风,明白自身的法律地位,提高风险意识,外贸公司才能使自己从根本上摆脱在国际贸易大循环中扮演的尴尬角色。 

    二、外贸企业作为代理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外贸公司除了上述所说作为中间商,直接与国外客户达成进出口合同,还有一项很重要的业务,就是外贸代理。不少外贸公司认为,代理业务相对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业务而言,责任轻、风险小,而且有的外贸公司为了完成出口指标,因此都非常乐意做。但这项业务是不是真如我们所想的风险很小呢?

    首先,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看外贸出口代理中经常发生的一些情况。

    案例三:名为购销实为代理

    I厂与外商就产品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委托J外贸公司出口。I厂与J公司达成代理口头协议后,因外商已向J公司开出信用证,J公司认为收汇没有问题。为便于操作,J公司与I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而非代理协议。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J公司退回外商部分货款,同时相应扣减应付I厂货款。事隔半年之后,I厂突然起诉要求J公司按合同金额付款,其理由是产品经J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口,J公司不能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扣减货款。J公司则认为,本单业务是代理出口,有关质量风险应由I厂承担,其扣减货款的做法无可厚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J公司、I厂为购销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J公司已收取I厂货物并将其转卖出口,故不能以外商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要求I厂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件可见,合同是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对于外贸公司来说,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其带来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轻心。在外商先开信用证或先付款的情况下,外贸公司通常对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还是代理合同的区别重视不够,认为货款已收到或预期能收到,不再有风险。但实际上,外商虽已支付货款或开出信用证,仍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货期问题等提出索赔、退货。如外贸公司与工厂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则这些风险都由工厂承担;如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则在货物已出口的情况下,要向工厂索赔会有相当的困难。因此,对代理性质的业务,外贸公司应与工厂签订代理协议,以免不必要地加重自己的责任。

     案例四:弄假成真,代人受过

     K公司与L外贸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L公司代理K公司出口产品。但K公司本身也并非生产商,实际供货方是K公司指定的M工厂。K公司向L公司提供了M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L公司将货款直接付给M工厂。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L公司还与M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货物出口后,外商不支付货款,L公司因此也没有付款给M工厂。M工厂于是起诉L公司,要求L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L公司抗辩自己系K公司的代理商,与M工厂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但L公司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K公司也不肯出庭作证,因此法院判令L公司应按购销合同支付货款。虽然外贸公司后来根据代理协议起诉K公司并获得胜诉,但K公司是皮包公司,胜诉的判决根本无法得到执行,L公司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上述案件并非个别的例子。目前不少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中都存在三角关系,即除了委托人、代理人,还有具体供货的工厂。委托人通常都是贸易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可供出口的产品,但其掌握一定的客源和货源渠道,因为出口退税等方面原因,这些贸易公司只提供产品,增值税发票则由工厂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为与增值税发票吻合,外贸公司通常还需要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这样当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时,便出现如何界定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关系的问题。从表面证据上看,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不管收到外汇否,外贸公司都必须向工厂支付货款。上述案例就是深刻教训。

     因此,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关系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一定要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清醒的认识,不可随便按委托人的要求签署合同或其他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最好在与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明确外贸公司与其指定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代理协议的附件,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间商承受。同时在与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中也作同样的约定,明确其系《代理协议》的附件,从而使外贸公司无须直接对工厂承担责任。

     案例五:代垫费用,自担恶果

    2002年9月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与北京某服装商贸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代理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N公司代理Q公司向俄罗斯出口服装,付款方式为承兑交单。N公司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并负责运输、保险、商检、报关等手续,运输采用空运方式,其费用先由N公司垫付,待结汇后或退税后,从中扣除。出口退税由N公司办理。Q公司向N公司支付出口合同金额2.5%的代理费。N公司结汇后扣除海运费、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后剩余货款付给Q公司,退税款待N公司退税后一周内付给Q公司。

    在协议签订后的40天内,先后出口6批货物,每批货物的空运费为1.25万美元左右,6批货物的空运费合计为7.5万美元。6批货物出口完毕后,货款一分也没有收回来。随后,N公司向Q公司索要垫付的空运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但没过多久Q公司人走楼空,失去联系。N公司不但没有收到代理费,还损失了7.5万美元空运费和其他进出口代理费用。

    在本案例中,出现风险最主要的原因是出口代理商N公司没有查证委托商Q公司与国外进口商的关系,实际上Q公司与国外进口商是一家企业。而国内的这家企业(即Q公司)由于没有进出口权,无法报关,没有核销单,不能直接出口,因此要找一家外贸公司办理出口手续,这才是Q公司的真正目的。另外,出口代理商N公司风险意识差,不但没有收取代理费,还垫付了7.5万美元空运费和其他费用,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从上述这几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果操作不当,风险也是很大的,不仅会使自己陷入诉累,还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那么,作为外贸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哪些方面才能避免这些风险呢?

     首先,对委托人要做资信调查,掌握委托人的企业性质、贸易经验等,特别是委托人的资金及负债情况,经济作风及履约信用等。对于资信不好或规模较小的委托人,在接受代理业务的同时应当要求委托人缴纳一笔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或预交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的费用,而不要自垫费用。上述案例五中的外贸公司就犯了几个错误,不仅没有对委托人做相应的调查,而且还为委托人代垫运费等有关出口费用,最后不仅代理费没收到,还遭受了一大笔损失,只能自行承担,实在是冤枉。

     其次,进出口合同由外贸公司、委托人和外商共同签订。买卖双方为委托人和外商,外贸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进出口代理人在合同中出现。现有法律并没有禁止委托人与外贸公司共同签订进出口合同。

     再次,在同外贸公司的国内供货商联系时,一定要明确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不可随便同外贸公司的国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即便因业务操作需要同外贸公司的国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也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进行说明,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或与外贸公司、国内供货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外贸公司在作为受托人代理进出口时,一定要同委托人签订详细的书面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有些外贸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经常与委托人之间就达成口头协议,或通过电子邮件等就代理事项进行简单说明,有的甚至与委托人之间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后,签订的却是买卖合同,给日后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出口代理交易中各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原因出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和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关系发生变更。

二、在涉及生产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三方关系的出口代理交易中,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在交易中的行为符合共同经营特征的,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连带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1310号(2007年12月19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2008年5月8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提字第5号(2009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雅士林公司)。

被告: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瑞达公司)。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3日,尹颖彪以“宁波杰仕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林签订了《衬衫加工协议书》,约定杰仕公司委托雅士林公司加工女式衬衫数量42 820件,雅士林公司按杰仕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单安排生产,辅料除主唛、洗水唛、吊牌由杰仕公司提供外,其余由雅士林公司负责,面料由杰仕公司负责提供给雅士林公司,每件衬衫的生产费用为人民币8元,杰仕公司在出货前支付原告生产费用总额的70%,余下的30%在雅士林公司出货后30天内支付,成品水洗的加工费用按砂洗厂的定价由杰仕公司承担,雅士林公司负责将产品运往杰仕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运输费用由杰仕公司承担。期间,尹颖彪和妻子黄秋华将生产工艺单传真给了雅士林公司,并将辅料主唛、洗唛等送至雅士林公司安排生产。衬衫面料由面料商直接运送至雅士林公司。

    在雅士林公司生产过程中,瑞达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10月21日、11月9日通过银行汇票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合计514 967.60元。同年10月15日,雅士林公司以银行汇票转账的方式支付面料商南通华盟色织有限公司面料货款281 670元。雅士林公司完成生产出货后经核对账目,双方确认实际还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33 376.60元。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月6日,雅士林公司共开具给瑞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金额为1 089 412.52元。瑞达公司收到以上发票后已予以认证并抵扣。

    另查明,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雅士林公司起诉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含面料款)574 444.92元,并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瑞达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雅士林公司是与尹颖彪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瑞达公司接受雅士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是基于代理人的义务。雅士林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雅士林公司和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尹颖彪、黄秋华均不是瑞达公司的经办人,所有的联系都是尹颖彪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尹颖彪未注册成功的杰仕公司的名义与雅士林公司发生。请求驳回雅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雅士林公司已按衬衫加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加工义务,杰仕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因杰仕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瑞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和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行为系对原加工协议中杰仕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继,瑞达公司有义务承担杰仕公司尚欠雅士林公司的加工费。对于加工费的数额,双方确认实际还应支付133376.60元;对于雅士林公司诉请的面料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面料款由雅士林公司支付给面料商。因此,瑞达公司应按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额1089412.52元支付雅士林公司加工费和面料款,扣除已支付的514967.60元,瑞达公司还应支付给雅士林公司574444.9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雅士林公司要求瑞达公司赔偿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瑞达公司应自雅士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雅士林公司利息损失。据此判决:

    一、瑞达公司应支付雅士林公司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并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雅士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雅士林公司上诉称: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瑞达公司应当在出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加工费。请求改判赔偿雅士林公司自200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瑞达公司上诉称: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瑞达公司的付款和接受、抵扣发票是履行代理合同的需要,规范与否不改变行为的性质,不能被认定为承继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债的转移的要件,原判认定的涉案债务的金额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雅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并经审理认为:一、瑞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外贸出口代理的基本特征,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关于应付款项的金额问题,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替雅士林公司向面料商支付了部分面料款,雅士林公司主张瑞达公司应支付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574444.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加工协议约定生产费用应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该生产费用应指加工费,但因雅士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交货的具体时间,至于面料款及其他款项,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作约定,故对其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诉讼期间,瑞达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尹颖彪《关于雅士林公司与瑞达公司诉讼相关事实的声明》,尹颖彪声明,其和雅士林公司存在衬衫加工关系,和瑞达公司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瑞达公司支付给雅士林公司的款项是根据其要求代付的。一审庭审,尹颖彪到庭确认其在公证书中的声明内容。二、根据一审期间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004年9月1日,瑞达公司与尹颖彪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约定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尹颖彪委托瑞达公司代理出口业务等。再审庭审中,瑞达公司确认加工协议项下的产品已经全部以其名义出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在涉及生产厂家、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三方关系的出口贸易业务中,生产厂家和中间商签订了加工合同,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按照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基于特定的原因,也会出现由出口代理商从其账户向生产厂家支付部分款项,接收生产厂家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结合全案相关情节,正确认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尹颖彪于2004年10月3日以杰仕公司名义与雅士林公司签订了《衬衫加工协议书》。杰仕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雅士林公司主张的尹颖彪、黄秋华夫妇系瑞达公司业务经办人的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尹颖彪夫妇在向雅士林公司提供生产工艺单等资料和加工产品辅料,雅士林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后与黄秋华对账等事实,认定雅士林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有相应的依据。在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环节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交易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充分理由。另外,尹颖彪还在2004年9月1日与瑞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雅士林公司加工的产品,也以瑞达公司名义办理出口,雅士林公司以卖方名义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节事实也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雅士林公司与瑞达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中,对原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认定的不当认定依法予以补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和尹颖彪的相关行为,反映了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隐含着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补正原二审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的前提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就其在本案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瑞达公司既否认和雅士林公司的法律关系,却仍从其账户向雅士林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间理由,瑞达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2.瑞达公司和雅士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仍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具有明显的违规性。瑞达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却不愿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其行为不符诚实信用原则。3.具体确定瑞达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的范围,应结合雅士林公司的请求内容、瑞达公司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瑞达公司接受雅士林公司根据黄秋华的要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涉案加工产品也以瑞达公司名义出口。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二者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其民事责任亦具有连带性。应由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共同向雅士林公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鉴于尹颖彪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瑞达公司可在向雅士林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后,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因涉及本案相关交易的民事权益争议,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出口代理贸易引发的纠纷,涉及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三方交易主体。这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正确认定出口代理交易中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实践中外贸出口代理的一般操作流程为:由外商通过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中间商)下定单给国内生产企业(生产商),或者由中间商联系外商后下定单给生产商,定好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质量、交货期等内容,并参照代理出口的方式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代理出口商)出口。就法律关系而言,生产商与中间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或加工合同关系,中间商和代理出口商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如此,由于杰仕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尹颖彪作为中间商与雅士林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同时作为委托方与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以及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否变更了相关的交易合同关系?

     瑞达公司之所以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接受雅士林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主要与外贸出口代理实务中存在的不规范运作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可见,在涉及销售货物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受方分别是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但是,许多像尹颖彪这样的中间商并没有注册具有经营资质的实体,不能直接办理出口业务,也不能申请出口退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又要求代理出口业务的退税须在货物生产工厂完成退税,不允许外贸公司直接申报退税。在生产商、中间商、外贸公司三方共同逃避税务监管的利益驱动下,渐渐产生了增值税发票多由国内生产商直接开具给外贸公司的不规范做法,以达到外贸公司直接申报退税的目的。本案即为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典型,加工费本应由尹颖彪支付给雅士林公司,雅士林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尹颖彪;而为了获得退税利益,出口代理商瑞达公司直接向雅士林公司付款,并在取得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审判实践中,尽管增值税发票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重要佐证,但人民法院不能简单的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对象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而仍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本案中,瑞达公司向雅士林公司直接付款、雅士林公司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基于双方的真实合同关系,而是出口贸易中存在的不规范惯例,结合全案相关情节,并不能据此认定产生了合同关系变更、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具体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认定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在出口代理贸易中的不规范行为,模糊了中间商和出口代理商的民事地位,不但隐含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同时在法律后果上也影响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尽管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但就其在本案涉讼交易中的相关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综合全案情节,瑞达公司与尹颖彪之间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征。瑞达公司否认与雅士林公司的法律关系,却仍从其账户替尹颖彪向雅士林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尹颖彪的妻子黄秋华又指示雅士林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涉案加工产品最终也以瑞达公司的名义出口。以上种种,均反映了瑞达公司和尹颖彪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两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具有共同经营特征,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由瑞达公司和尹颖彪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利益平衡考量。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瑞达公司基于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买方名义接受了雅士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获得了相应的抵扣利益,应当承受相应的民事后果。在外贸实践中,外贸公司和中间商控制着信息优势和出货渠道,生产商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司法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而言,法院应在救济渠道上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不得因违规行为受益”是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影响社会导向所应遵循的原则之一。该起纠纷反映了目前出口代理贸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不规范操作,瑞达公司因其违规行为获益,如能因此免责,则无异于法院支持中间商的逃税行为和出口代理商违规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由尹颖彪和瑞达公司共同向雅士林公司偿付本案价款和相应利息损失,体现了司法对违规外贸出口交易行为的掣肘与约束。

    三、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纠正原生效裁判的瑕疵后,维持原生效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系对原有的再审裁判方式的重要调整,有利于发挥上下级法院的优势,体现了尽量避免程序反复和当事人讼累的司法程序导向。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裁判结果上均支持了雅士林公司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加工费、面料款等合计人民币574444.92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瑞达公司赔偿雅士林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就裁判结果而言并无不当。但在瑞达公司与雅士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等事实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理由阐述方面存有瑕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再审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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