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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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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飞涛  来源:  阅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原告陈福元于2005年8月13日在被告冯泽民经营的渔药渔需店中购买了被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灭苔精”七包,原告陈福元按包装袋上的说明在自己承包的渔池里施药,三天后发现鱼池里出现严重死鱼现象,遂通知冯泽民和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2005年11月1日被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陈福元协商后草拟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通过实验来论证“灭苔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实验如果确实造成死鱼,厂方将负责赔偿,如果试验没有造成死鱼,则厂方不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可要求对方赔偿名誉损失费。之后,双方选定在湘阴县湾河乡某渔池塘做试验。2005年11月7日,沈阳伟嘉公司的技术员蒋福根就实验情况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用灭苔精在湾河试验后三天由于鱼体质弱死鱼十尾,10天后又有少量鱼病死”。后陈福元多次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0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灭苔精”存在缺陷和该“灭苔精”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案例2  原告彭铁光与彭国华、殷建三人2006年9月11日同到被告陈果开办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六桶(每人两桶)。彭铁光陈述在2006年10月11日早晨自家屋后阶基上将油桶里的柴油倒入油壶,当时在旁边点燃一支蜡烛照明,在倒第二壶时,油桶里剩余的柴油着火,将原告烧伤,当即被送往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1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8458.56元。2006年10月16日,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彭国华修配店中认为属同批次柴油及陈果经营的加油站柴油进行抽样,并委托湖南省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06年10月18日检验所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彭国华修配店中抽样的样品油质量实测结果为室温闪火,为不合格,陈果加油站的抽样油检验后结论为合格,原告彭铁光于2007年1月14日下午,在陈果的加油站阻止顾客加油,在此情况下,陈果请求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彭铁光购柴油在家中操作不当造成损害,购油站老板献爱心款3200元,此事协商后,任何一方不得无理取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告的伤情于2007年4月3日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果赔偿125142.51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彭铁光自身承担70%,被告陈果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不服判决,均上诉至中院,市中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②。

    二、分析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从案例中笔者发现原告败诉均是因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败诉,那么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究竟要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又怎样规定的?笔者拟对此作初步讨论:

    首先是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在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和特别法《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中都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从《产品质量法》第41条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前题是该产品必须存在缺陷,在此基础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③。结合我国侵权法相关原理,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即损害结果);(3)产品缺陷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反应在举证问题上,证明对象也就主要在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只需就这些方面的内容提出积极或消极的主张。

    其次在程序法中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该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从以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被告就免责举证有明确规定外,并没有对原、被告的其他举证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给人带来了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使用他人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在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的《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也是借鉴了这一理论,将这一理论做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考虑了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力的事实、妨碍权力产生的事实和权力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就是败诉④。笔者认为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赔偿权利存在就应证明侵权责任三个方面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合格;(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即损害后果);(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没有证明上述三个要件的存在,那么就只能得出他所主张的权利不存在的结论,同时这样分摊原告这三个方面的举证责任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受害人容易接受产品缺陷认定结果和及早认定产品缺陷

    如果不规定原告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而由生产者举证,实践中会出现生产者检测出对其有利的检测结论以后,原告不认可的情况。受害人提出抗辩理由有:生产者控制产品后,在检测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被检测产品与实际致害产品不一致的情况。如是受害人对此检测结果不服申请重新检测就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外有的产品进行检测时要进行分割、破碎,只能进行一次,难以再次检测。再者,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旦时间拖得太久,造成事故的产品部件会由于自然原因老化、痕迹不清给以后的检测带来困难,由原告举证可以督促近早检测产品,有利于缺陷的认定。如案例1中,当原、被告协商中被告提出对同批次“灭苔精”进行鉴定,原告就不同意。因为原告担心被告以其他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测时得出产品没有缺陷的结论。

    2、受害人易于接受因果关系的认定结果

    因为任何产品一般都有相应的使用要求,有的产品有明确的使用说明或特别的使用要求,而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致原告受到损害,原告与致害产品相距较近,究竟是因使用不当而受害还是产品的缺陷致害?受害人相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是比较清楚的。如果规定生产者承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有可能由于受害人隐匿、遗弃缺陷产品而致生产者无法举证。若生产者选定同种类产品来举证时,生产者从保护自己利益出发也只会选择不具有缺陷的产品来举证,从而会得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只能规定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案例1中,中院判决书认为原告陈福元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是在高温季节,因气候、饲料等原因也可能会导致鱼死亡,不能说明与使用了“灭苔精”有关。

    3、损害后果的举证问题

    这是侵权法中侵权要件之一,依据侵权法的理论,无论是特殊侵权还是一般侵权,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在此不多赘述。

    三、证明标准问题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础。在诉讼中,如果该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有争议的事实一旦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紧接着的问题就是,证明应当达到怎样的程度,才不至于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如果证明没有达到这一状态,便要实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⑤。因此原告对责任构成要件三方面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证明赔偿权利的存在,这里就有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若不能就此三个方面进行举证,则赔偿权利就不能成立。而被告可以就原告的证据进行反证,还可以举证《产品质量法》的免责事由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抗辩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行为引起等。在案例2中,原告和另外二人用自带的油桶储装了柴油和提出了柴油不合格的证据。被告也提出了抗辩的证据,证明柴油为合格,此情况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出裁判。实际上就是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了,故中院认为彭铁光被烧伤系其从陈果处所购柴油不合格而所至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那么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要举些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充分呢?中院在判决书中指出(1)查清陈果油品的进货渠道是否正常;(2)对其销售的柴油进行检测;(3)陈果是否销售过不合格的油品,在这几项中,只要有一项存在问题,那么就可以认定陈果是销售了合格柴油给彭铁光。

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我们考虑较多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和生产者的利益二者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对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把产品责任带入生产者在不能举证免责的情况下都承担绝对责任的误区。

 

 

【注  释】

①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岳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②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③ 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第613页

④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307页

⑤《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531页

 

 

 

 

文章出处:湘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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