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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潍坊市联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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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潍 坊 市 潍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潍城民重字第6号

  原告潍坊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50年11月19日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潍坊市坊子区产业园街办葛家村。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联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和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男,1951年5月14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7月25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潍坊市奎文区南湖小区20号楼2单元203室。
  被告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办三里店子。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9年12月27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丘市兴安街办宿舍102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原审时的安丘市安丘镇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61年3月29日生,安丘司法所所长。住安丘市兴安街办宿舍604号楼。
  原告潍坊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联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联友公司)、被告安丘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通用公司)、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下简称兴安街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潍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诉称:1996年10月30日,原坊子沟西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负责人韩秀之,以17.8万元的价格从潍坊市联友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友集团公司)购买了一台QTZ25型塔式起重机。1998年8月,韩秀之携该塔机和施工队划归到六建公司。1999年11月12日,原告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舍楼建筑工地施工时,该塔机整体倒塌,砸死1人,砸伤4人,砸死骡子一匹,砸毁房屋、马车和其他物品一宗,造成塔机毁坏及工地停工14.5天。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机构的组织监督下,原告积极对相关受害人及被毁物品进行了善后理赔。经技术质量鉴定部门鉴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经查发现联友集团公司已由被告兴安街办主持进行了改制,分立为被告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为此,要求三被告退还购塔机款、赔偿经济损失和聘请律师代理费540230.7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等。
  被告联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一种漏债,联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与事实不尽相同。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塔机是由联友集团公司生产的。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证明不了塔机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律师代理费用缺乏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塔机倒塌也有过错。为此,通用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安街办辩称:同意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答辩意见。另外称,1998年10月29日,兴安街办对联友集团公司进行了改制,把全部产权无偿转让给了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经公证的产权转让书中第五、六条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处理等均由上述二个公司负责。为此,兴安街办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举证、质证后,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1996年10月30日和1997年7月7日,韩秀之个人付款,以坊子沟西建筑公司的名义先后从联友集团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安丘市建筑机械厂,分别以15.8万元和5千元购买了QTZ25型塔机1台和与该塔机配套标准节2节。2.1999年11月12日在塔机倒塌事故中受伤者刘天亮的住院治疗费1313元及误工费270元,合计1583元。3.1999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的事故抢险费4200元和塔机质量鉴定费8000元,合计122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在事故处理中原告已支付杨春之死亡赔偿费,伤者倪桂文和王宗振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证据能否作为赔偿依据。4.原告提供的因塔机倒塌而停产误工损失计算数额。5.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的价值中残值认定及折扣。6.塔机倒塌时砸毁配套物品损失及残值。7.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8.塔机倒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1日,潍坊市坊子沟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韩秀之在挂靠该公司期间,韩秀之个人投资购买了联友集团公司生产的QTZ25型塔机1台。自1998年8月份以后,韩秀之脱离该公司,因韩秀之个人购买的该塔机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概与该公司无关。2.1998年8月,六建公司与韩秀之签订的六建公司接受韩秀之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和全部机械设备归入六建公司的协议书。3.2001年5月16日,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1997年7月7日从联友集团公司又购买的与mZ25型塔机配套标准节2节,在塔机倒塌时与主塔机毁坏,现已存放在仓库内。4.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给六建公司韩秀之二级资质等级工程师的证书(证书号2507200217号)。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宿舍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韩秀之个人投资,以原坊子沟西建筑公司名义从联友集团公司购买的塔机已归并到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对该塔机即有所有权,又是具体使用者。因此,六建公司是该案的合法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提出了韩秀之应为本案义务主体并享有权利,而六建公司不应作为原告的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盖有单位公章,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体主张,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主体不合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六建公司系本案的权利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对发生事故QTZ25型塔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报告情况分析认定:该塔式起重机由于顶升横梁销孔方向与横梁两端耳轴的方向一致,且横梁销孔中心线高于耳轴中心线,在顶升过程中起不到防止横梁旋转的作用,因此,当顶升横梁受油缸活塞杆的作用时,横梁上部向塔身方向旋转,致使横梁侧向受力,改变了横梁的受力方向,横梁的强度降低,导致顶升横梁上部焊缝裂开,被顶升部分弯曲,长度变短,横梁耳轴从顶耳板槽中脱出,被顶升部分坠落,平衡臂吊索受冲击,其上部钢丝绳夹崩裂,平衡臂摆下,平衡重块撞击塔身中部,塔机失去平衡。又由于该塔式起重机底部焊缝存在焊接缺陷,因此,造成了塔式起重机从底部焊缝处倒塌。鉴定结论:该塔式起重机的顶升横梁结构存在缺陷是造成塔式起重机倒塌的主要原因。原告以该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购买并使用联友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塔机有缺陷,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等方面的严重损失。该案重审第一次庭审中,三被告提出了该鉴定报告书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人员不适格,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对该塔机重新进行鉴定后,三被告在本院二次规定的时间内都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期间,原告提交了潍坊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本案涉及事故塔机鉴定报告书是由该站委托山东省技术监督局后,由省局委托潍坊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的证明,同时,提出了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申请。为此,本院技术室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依法核查。2001年6月20日,省技术监督局在答复函中写明:1999年12月2日我局已受理了潍坊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对同一塔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已指定潍坊市质检所组织进行了鉴定,故在没有新的质量鉴定要求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潍坊市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将潍坊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当时委托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函和申请鉴定登记表复印后加盖公章提交本院。2001年6月23日,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函证明:省局指定该所对塔机鉴定时,因市施工监督站未重新办理手续,由六建公司交纳的鉴定费,而将委托鉴定人错打印为六建公司,并注明:该鉴定专家小组人员组成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将核查省、市二级技术监督机关的证据依法向三被告进行庭前展示后,被告到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1年10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回函本院,并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报告复印件邮来本院。复议报告中明确写明:我局向潍坊市质检所调查了出具鉴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尚未发现有需要予以纠正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在第三次庭审中,对省、市二级质检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联友公司无异议。被告通用公司和兴安街办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在提不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仍坚持不服该鉴定报告的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虽然当时将委托鉴定人打印错误,经本院依法核查,省、市二级技术监督机关出具证明将委托鉴定人予以更正,并提供了当时有关手续加以说明,先后二次出函说明该鉴定报告没有需要予以纠正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二次未能按本院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举证倒置原则,被告应主动向法院举证。本案被告不仅不交纳鉴定费用,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为此,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杨春之于1999年12月23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的证明。2.1999年11月16日,六建公司与杨春之家属代表杨佩民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杨春之于1999年11月12日在六建公司潍坊市中级法院工地因塔机被砸死。六建公司一次赔偿杨春之死亡费和被抚养、赡养人补助费等共计7.5万元。3.2001年11月8日,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獐羔埠村委出具的六建公司已支付给死者杨春之家人7.5万元的证明。4.本院(2001)潍城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六建公司赔偿倪桂文因塔吊倒塌致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护理费等共计99042.67元。六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5.2000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4960医院为王宗振出具再次手术费6000元的证明。6.54960部队医院收取王宗振治疗费收款收据3张,合计18813元。7.2000年1月26日,经潍坊市公证处公证的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六建公司赔偿王宗振住院医疗费1.9万元,其他一次性终生补助费1.5万元,合计3.4万元。8.2001年1月27日,王宗振收到六建公司赔偿费3.4万元的证明。原告以第1-3份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死者杨春之亲属赔偿费7.5万元。以第4份证据证明经法院调解,赔偿给伤者倪桂文99042.67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1830元,合计100872.67元。用第5-8份证据证明已支付伤者王宗振3.4万元。被告联友公司和兴安街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处理和六建公司与死者亲属和伤者和解赔偿均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份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1份是经公证的原告与伤者双方自行和解协议,1份是由死者当地村委主持,原告与死者亲人双方自行和解协议,加之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庭审中经质证和审查,上述所赔偿数额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被告联友公司和兴安街办均无异议。被告通用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只提出形式方面的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举证不能。为此,原告提供的上列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积极主动地处理善后工作,已赔偿死亡者和伤残者及支付的案件费用后,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2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该院宿舍楼施工工地,因塔机倒塌造成重大事故后,自1999年11月12日下午至11月26日,六建公司在该工地停止施工14.5天。2.六建公司十二处市中级法院工地出勤人员76人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各1份。原告以上证据证明因发生塔机倒塌造成误工损失33060元。三被告均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由原告自己提供,不能认可的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驳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份证据均无异议,是对原告停工时间的认可。被告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加之,原告提供的是工地考勤表和发放工资表原件,由领款人签名并盖印。况且,庭审中经审查没有发现异常,考勤表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5个焦点问题,本院在对该案重审第三次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潍城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6月1日作出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骡子、马车、房屋等33件物品,其价值为34824.60元。在质证期间,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提出了没有对物品残值进行认定的异议,要求本院依法核查。对此,本院依法对物品残值认定进行了调查。2001年11月2日,潍坊市潍城价格事务所经认真核查后出具了价值认定书说明材料。对能够认定有残值的物品认定残值为3550元。对骡子因没有见实物而不能作残值认定专门作了说明。在重审的第四次庭审中,本院对该价值认定书说明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1月13日,六建公司与骡子、马车主人徐文臣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塔机倒塌砸伤徐文臣,砸死骡子一匹,砸坏马车一辆。六建公司赔偿骡子4000元,马车2000元,医疗费等2000元,合计8000元。2.2000年5月20日,徐文臣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主要为:徐文臣收到了六建公司赔偿费8000元。3.1999年11月20日,六建公司与被毁房主牟洪涛签订的塔机砸坏房屋赔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是砸坏三间房屋维修费6530元,二是室内损坏物资折款6360元,合计12890元。4.1999年11月23日,房主牟洪涛出具的证明条。其内容为:吊车砸坏的房屋已修好,可以使用。已收到室内损坏物品折款6360元。5.1999年11月16日,奎文区樱桃园钢模板租赁中心出具的损坏模板明细表:损坏钢模板84.81平方,赔偿标准每平方160元,赔偿金额13569.6元。6.1999年11月16日,钢模板租赁中心收到六建公司钢模板赔偿费13569.6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赔偿费远远高于认定的物品价值。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骡子残值没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不能以原告赔偿数额作为该案的赔偿数额。被告通用公司提出对价值认定书提出复议要求。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讲明异议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潍坊市潍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涉案价值认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在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议。该案在重审期间,为公正处理案件,本院依法对涉案物资残值进行调查核实,由原作出价值认定部门只是在核查基础上对残值认定作出了说明。重审中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赔偿的实际费用高于认定书认定的价值,但不能作为向被告追偿的证据。被告因超出法定复议期限提出复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残值认定说明,不是价值认定书,不应在复议范畴。对骡子当场被塔机倒塌砸死后,因没有证据证明处理骡子尸体的处理结果,加之原告已实际赔偿骡子金额高于认定价值,应按价值认定书认定的数额确认。为此,潍坊市潍城价值事务所作出的涉案价值认定书和残值认定说明可以作为该案赔偿数额的有效证据。
  针对第六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1月1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办公室和六建公司出具的“工地塔吊倒塌砸坏物资统计表”。2.1999年8月13日,胶州市美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购物发票1张。内容:六建公司购买分配电箱2个,开关箱2个,计款2940元。3.1999年8月13日,沧州电缆厂出具发票1张。内容:六建公司购买五蕊电缆100米,计款1511元。4.1999年8月30日,材料工具发付单1张。内容:总配电箱1台,价款2880元。5.2001年11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工地工作人员裴修启和郭群吉二人出具的证明1份。6.2001年11月10日,六建公司十二处工地保管员董志华和当时工地看门人员岳光星证明1份。原告用以上6份证据证明因塔机倒塌砸毁六建公司施工工地中的总配电箱1个,分配电箱2个,开关箱2个,五蕊电缆100米,合计7331元。事后,由工作人员私自将该物品卖掉,私吞了75元。三被告均提出了残值应扣除的异议。第4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董志华和岳光星进行了调查。董、岳二人反映的情况一致。但董志华承认卖了83元自己私自占有。第五次庭审中,本院对董、岳二人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又提出了董、岳二人与六建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的异议。本院在依法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时,三被告均表示不用进行证人当庭质证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单位与六建公司双方核损清单,建设单位工地工作人员证明,况且,六份证据相互可以印证。虽然第6份证据证明人系六建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但经本院依法核查证人证言,能证明被砸毁物品被该二人私自以废品卖出,将款私用;该损毁物品已不在六建公司。三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残值应为多少。为此,六建公司提供上述六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追偿数额和扣除残值数额的证据适用。
  针对第七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4月10日,六建公司与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2.2001年4月10日,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发票1张。内容:收到六建公司代理费15000元。原告用以上2份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均对该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了该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的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事项又多,原告对调取证据等存在许多不便之处,自身力量难以解决的问题,确需要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关人员帮助实现应得债权,加之,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为此,应予确认。
  针对第八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安丘市通用机械厂和安丘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局登记调取材料,并申请对被告联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联友集团公司及联友公司工商局登记材料进行质证。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联友集团公司的塔机,而在原告使用该塔机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事故时,被告兴安街办已将联友集团公司改为成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二个企业,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都提供了证据证明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友公司用在原审中提供的联友集团公司和联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兴安街办分别与联友集团公司、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及该案重审中提供的安丘市农村信用社、安丘镇基金会、中国农业银行安丘市支行三部门出具的联友公司尚欠贷款本息2470余万元的3份证据,以及本院在调查中提供的建筑工程机械厂24页账单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塔机是从联友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安丘市建筑机械厂购买的。联友集团公司于1995年6月20日成立,下属建筑机械厂和通用机械厂二个分厂。1998年10月份,被告兴安街办党委、政府决定对联友集团公司进行改制后,以零价产权转让形式,将联友集团公司中的有效资产成立了通用机械厂,当时为集体所有性质,后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把联友集团公司中的建筑机械分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169.8万元,将联友集团公司改为现在的联友公司。同时,将联友集团公司2500多万元的债务全部由联友公司承担。当时的产权转让合同,是由兴安街办政府和联友集团公司双方的名义签订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而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时间为1998年11月3日,这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通用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商局材料证明安丘市通用机械厂(通用公司前身名称)于1998年2月26日就成立,但是通用机械厂在1998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分多次将死呆账143万元调到了建筑机械厂账上。实际上联友公司成为了联友集团公司脱壳经营的受害单位,应视为兴安街办的资产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塔机事故损害属于一种漏债,按司法解释规定,联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安丘市安丘镇经济贸易办公室收款收据3份。第一份为2001年8月28日,通用机械厂购买鸡场房屋款11000元;第二份为2000年10月25日,收通用机械厂财产款5000元;第三份为2001年11月17日,通用机械厂购买原鸡场土地房屋款75960元。2.安丘市安丘镇财政所于2001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通用机械厂企业改制款23万元。3.原审案卷材料240页中的1998年11月12日由安丘市安丘镇人民政府(现兴安街办)为工商局提供的企业债权债务清结报告书。内容:安丘市通用机械厂现由于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安丘镇人民政府处理、清偿。被告通用公司用上述等证据证明:联友集团公司是兴安街办组建的,由三个企业和8个自然人股的形式,但8个自然人的股是假的,没有1个人交款,成立后,根本没有总账,实际是各自经营。通用公司是由原安丘市通用机械厂改制成立的,已按资产转让合同交付了33万元,与联友集团公司无关联。按照法律规定,漏债应由出售方兴安街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安街办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9月30日,由安丘市安丘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行安丘市支行安丘办事处加盖公章,二个单位主任盖个人印章和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法个人印章,落款为安丘镇人民政府的贷欠款转让书。内容: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以1998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原镇办企业通用机械厂、工程机械厂零价转让给通用公司。为此,上述两厂原贷款和其他全部债务由通用公司负责按期偿还和承担。2.2001年11月13日,安丘市安丘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兴安街办用以上证据和产权转让合同等在庭审中已质证过的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兴安街办是按照安丘市委、市政府文件精神要求,于1995年组建的联友集团公司,并在1998年以零价转让的方式对街办企业进行的改制,兴安街办从来没有接受联友集团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也没交纳一分钱。通用公司在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8月28日分4次交的款,是按照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第二款约定,交纳的不属于联友集团公司所有,而属政府所有的兽医站和养鸡场的土地及房屋的款。塔机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管是什么性质的,都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承担。对此,兴安街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都对兴安街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在不能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各持己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是一致的,能够证明兴安街办将所属企业组成联友集团公司后,又按安丘市委、政府要求,以零价转让资产的形式分立成联友公司和安丘市通用机械厂,安丘市通用机械厂又变更为通用公司。期间,兴安街办没有接受联友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通用公司提供的4份交款凭证,只能证明向兴安街办交过款,但不能证明交的是购买联友集团公司通用机械分厂的资产款。对该4份交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另查明: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分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固定资产对施工机械中的起重机械折旧年限为10-14年。
  该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通用公司的200型塔式起重机及附件1台,搅拌机2台。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八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又进行了认证。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购买联友集团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塔机发生倒塌事故后,潍坊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委托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塔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潍坊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照省局指定,组成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后,作出了“该塔式起重机的顶升横梁结构存在缺陷是造成塔式起重机倒塌的主要原因”的鉴定结论和“又由于该塔式起重机底部焊缝存在焊接缺陷,因此造成塔式起重机从底部焊缝处倒塌”的鉴定分析。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二次没有按本院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案件举证倒置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购买塔机15.8万元和标准节5000元的主张,虽塔机与标准节不是一次购买,但是一个生产厂家生产和销售,又是同一型号塔机的配套标准节,加之在购买的塔机中使用,应确认为塔机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约责任的规定退货退款,并参照国家财政部《企业财产制度》所规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固定资产中起重机械10-14年折旧年限,按中间数的12年进行折旧计算折旧费。原告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处理塔机倒塌事故善后工作中,已支付死者死亡赔偿费、三个伤者医疗费等费用,事故抢险施救费、塔机质量鉴定费和塔机砸毁房屋等物品扣除残值折款以及塔机被毁配套物品扣除残值折款,是因原告使用购买联友集团公司塔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倒塌事故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该损失向产品生产出售厂家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以原告实际支付并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经本院确认部分,扣除残值后的数额为限。原告在本案重审期间实际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因本案情况复杂,确需专业律师帮助才能调取大量证据向本庭举证。该费用应作为原告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经济损失认定。被告兴安街办于1995年6月将自己所有的建筑机械厂、通用机械厂和印刷二厂合并成立了联友集团公司,在1998年2月将已并人联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通用机械厂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安丘市通用机械厂,又在同年11月,将联友集团公司以零价转让的形式成立了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联友公司是在原联友集团公司基础上更名的,通用公司是在安丘市通用机械厂的基础上成立的。期间,兴安街办没有接受联友集团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这实际上是兴安街办对所属企业用行政手段以改制方式进行的调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联友集团公司实行了企业分立。对于联友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塔机潜在缺陷发生的产品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联友集团公司在分立时没有明确约定,应由分立后的联友公司和通用公司对分立前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兴安街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将购买联友集团公司QTZ25型起重机和配套标准节2节一并退回给被告联友公司和被告通用公司。扣除折旧费40750元后,被告联友公司和被告通用公司赔偿原告该塔式起重机款122250元。
  二、被告联友公司、被告通用公司赔偿原告购买、使用QTZ25型塔式起重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并已实际支付的经济损失310238.27元(已扣除被毁损物品残值费3633元)。
  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联友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兴安街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联友公司和被告通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智亮  
审 判 员 窦金奎  
审 判 员 毛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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