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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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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名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易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保卫科长,住丰都县三合镇双桂路33号3栋6—2。
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后港镇先烈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翟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该厂副厂长,江苏省东台市后港居委会三组45号。
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后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翟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虞xx,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江苏省东台市后港镇九龙村1组55号。

   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王正荣,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虞xx、张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诉称:

   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二被告为原告提供耐火材料。原告在使用被告的耐火材料过程中,发现该耐火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二被告提供的耐火材料送重庆大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二被告提供的耐火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原告的窑炉掉渣,砸坏窑炉的瓷辊棒等财物,给原告造成人民币417000元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辩称:

   1、本案是产品质量之争而非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之诉。

   2、本被告加工生产的耐火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3、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

  (1)原告未提供其财产受损的证据;

  (2)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根据。

   4、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辩称:

   1、本案是一起定作合同纠纷,亦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

   2、原告以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3、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因产品质量导致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

   4、我厂加工供应的耐火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5、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耐火材料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因窑炉掉渣造成财产损失与我厂加工的耐火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为使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2份。证明的事实为原告向二被告订购耐火材料及耐火材料的理化指标。

   2、重庆大学的2份检测报告。证明的事实为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的含量不符合被告提供的理化指标要求,造成熔炉温度达不到要求。

   3、函件2份。证明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已通知了被告。

   4、耐火材料厂的复函。证明质量异议被告知晓。

   5、丰都县价鉴[2006]36号价格鉴定评估书。证明损失417000元及因果关系的存在。

   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合同2份无意见,但对附件载明的理化指标不予认可,认为未经签章。

   2、对重庆大学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重庆大学质检中心不具有法定的检测资质,分析方法也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水泥化学分析方法不适用于耐火材料。

   3、对异议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其内容认为异议不成立。

   4、对证据价鉴[2006]36号价格鉴定评估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作出结论的单位无资质,对损害事实的存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果关系的分析也是错误的。

   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意见为根据耐火材料的性能三氧化二铝达不到规范要求,体现砖体收缩变形或者软化,而非掉渣。重庆大学的检测报告未标明检材的名称、规格、形状三个要素。

   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为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举示的证据有:

   1、宜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宜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所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3、东台市耐火器材厂企业标准Q320981-DTN007-2005。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予以认可,这与合同附件载明的理化指标是一致的。第二被告无意见。

    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第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举示的证据有:

   1、GB/T176-1996水泥化学分析方法。

   2、盐城市东台质监所标准文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粘土、高铝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3份。

   4、质量检测报告。

   5、企业标准。

    6、掉渣情况的理论资料。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是对化学成份的分析方法,这种方法并非唯一;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此合同履行已经完成;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理论分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合同2份,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重庆大学的2份检测报告因其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许可证号5001008)及司法鉴定人员所作的结论,且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否定,予以采信。证据3、4函件2份,二被告对其本身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丰都县价鉴[2006]36号价格鉴定评估书,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既未举示有效的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予以采信。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举示的证据1、2质量检测报告,因系抽检,不能涵盖所有批次产品的合格,为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耐火器材厂企业标准Q320981-DTN007-2005因原告及第二被告认可,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举示的证据1、3其来源系网上下载难于核对其真实性,且其方法无证据证明其是唯一的分析方法,不予采信;证据2东台市质监所的标准文本、证据4检测报告因不能涵盖其所有产品,为此不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采信。证据5企业标准因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掉渣情况的理论资料,因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为此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耐火砖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耐火砖,质量标准为国标、企标。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莫来石)JM23、JM26的理化指标为莫来石J23,体积密度用卡g/cm20.8,常温耐压强度MPa1.9-3.5,重烧线变化oC×hr%≤                    AL2O3%≥47—50   Sio2%   48   Fe2O3% 1.0  异热系数350o  ±20ow/m.k   0.2—0.4   最高使用温度(oC)1300    荷重软化温度(oC)1350.Jm26    体积密度g/cm2   0.8 ,常温耐压强度Mpa  2.3—3.5   重烧线变化oC×hr%≤              AL2O3%≥   52—55   Sio2%   43   Fe2O3%   1.0     异热系数350o±20ow/m.   k   0.3—0.4   最高使用温度(oC)1400    荷重软化温度(oC)1430。

   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123566.96元。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签订的合同标的金额为160733.40元。2005年1月27日增补定作加工合同的标的金额为17706.20元。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的数量标的额向原告供给了耐火材料,原告将莫来石耐火材料部分使用,在使用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向二被告提出异议,二被告接到质量异议书后未派人到原告单位作现场观测,原告并委托重庆大学作原因分析及检测,结果为东台市耐火器材厂耐火材料轻砖二氧化硅含量(%)43.38、三氧化二铁含量(%)2.06、三氧化二铝含量(%)48.72、氧化钙含量(%)未检出、氧化镁含量(%)1.11、二氧化钛%1.00、氧化钠含量(%)0.46、氧化钾含量(%)0.93、三氧化硫含量(%)未检出,烧失量(%)0.27。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耐火材料轻质砖二氧化硅含量(%)47.74、三氧化二铁含量(%)2、三氧化二铝含量(%)45.13、氧化钙含量(%)未检出、氧化镁(%)0.81、二氧化钛含量(%)0.76、氧化钠含量(%)0.23、氧化钾含量(%)0.83、二氧化硫含量(%)未检出、烧失量(%)0.07。二被告提供的耐火材料Fe2O3超标、AI2O3未达标。  

                                      
   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又委托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进行了评估及原因分析,结论为原告陶瓷生产线停产事故均由炉内使用耐火砖产品缺陷问题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耐火材料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作为被告方在提供耐火材料这一标的物时,对此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向原告提供了既不符合约定也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产品,该产品原告在使用中给其造成了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作为提供缺陷产品的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被告提供的缺陷产品责任不能按份划责,属混合责任,其责任形式属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417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10元,其他诉讼费3880元,申请保全费4660元,共计人民币17350元,由被告东台市耐火器材厂负担8675元,被告东台市黄海耐火材料厂负担8675元(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孝安
                                                                 审    判    员        庞志红
                                                                 审    判    员        彭胜周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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