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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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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沙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凤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路8号。电话号码:0510-6403188。
  法定代表人徐xx,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阴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退货给被告,被告应返还货款28034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548914.46元,其中安装设备、运输等费用87092元;职工误工工资228778.7元,厂房租赁费104000元;水电费129043.76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履行2002年1月16日合同中没有逾期交货并没有违约;其所供160ML导热油加热炉是符合烧白煤设计条件的,且在调试中也试烧过白煤,经原告确认合格后才交付使用,是原告将两台蒸汽发生器并联使用造成发热器热量不足,其曾多次将此因告知原告,因此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48914.46元无法律依据。(1)其所出卖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原告安装存在问题,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2)退一步讲,即使其所供产品存在一点质量问题,原告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不存在返还货款、返还设备的事实。(3)再退一步讲,原告明知其锅炉有质量问题,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所主张的职工误工工资、厂房租赁、水电费等损失应属扩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锅炉款280342元,不存在返还该款,即使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应扣除原告占用锅炉期间的使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制造许可证,证实被告为具备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和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制造压力容器热载体锅炉。
  2、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证实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出卖原告DRL—160ML型燃煤导热油加热炉一台及配部件,IT/HR2002—153型蒸汽发生器两台及配部件,总价款249842元;(2)被告自原告定金付出30天内交货,运输和安装费用原告负担,原告安装时被告派员指导安装炉膛,其它设备负责调试;(3)被告所供设备保质期一年,确属质量问题实行三包,被告保证能达到烧白煤的满意效果而且发热量保证在160万大卡以上,否则乙方可以退货。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货款的结算,合同生效原告即付定金5万元,提货时付184842元,余款15000元,等调试结束付清。同时双方确认其中“三包”的含义为包修、包换、包退。
  3、原、被告均提供有原告签收的锅炉及蒸汽发生器及配部件的清单,证实原告收到的锅炉及蒸汽发生器及配部件等计41台(件)套和导热油7吨。同时证实原告收到的锅炉及配件的日期为2003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蒸汽发生器及配件的日期为2002年5月18日。
  4、原告提供福建省三明市质监局颁发的《锅炉安装合格证书》和食宿发票凭证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所供的锅炉及蒸汽发生器及部配件后,由具备资质的福建省三明市立丰锅炉安装公司安装,锅炉安装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2002年4 月,锅炉及蒸汽发生器安装时被告派员指导,负责设备调试至2002年8月。
  5、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标的额为249842元,原告提供银行汇票两份,证实实际履行中原告已付被告人民币280342元。买卖合同标的额已做事实上的变更。
  6、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所供原告锅炉的铭牌及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所做出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被告提供的锅炉型号为YLL—1800MA,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供产品的型号DRL—160ML不符,双方履行合同标的的型号事实上已变更。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的事实和问题存有异议,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认定。
  1、关于被告履行合同的状况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并认为:被告收到其货款后逾期供货,且所供锅炉及蒸汽发生器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其没有逾期交货;其所供160ML导热油加热炉是符合烧白煤设计条件的,是原告将两台蒸汽发生器并联使用造成发热器热量不足,其曾多次将此因告知原告,因此责任在于原告。其在履行2002年1月16日的合同中并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交货日期和质量要求。首先,合同规定合同生效即付定金5万元,被告在原告付出定金后30天内交货,其余货款提货时交清。纵观全案,原告已于2002年1月18日电汇5万元,虽然原告在电汇单上注为材料款,但锅炉和蒸汽发生器及配部件共同构成合同的交付标的,且原告系在合同签订后次日汇款,显然是依约而付,具有合同定金的性质。原告又于同年3月28日付清余款,被告直至5月26日才完全交付货物。显然违反合同中交提货日期约定,构成合同的迟延履行。被告没有逾期交货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合同双方产品质量要求的约定,被告所供蒸汽发生器每台每小时产生1吨额定参数能力,所供的锅炉能够达到烧白煤的满意效果。对于被告所供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是否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约定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成因,原告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福建省三明锅炉检验所,对被告提供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技术鉴定。被告也于200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被告所供加热炉配套的引风机与原告所使用的4吨锅炉引风机并联使用事实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原、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技术鉴定。经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员现埸检验测试,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YLL—1800MA型燃煤立式有机热载体炉无法正常燃烧无烟煤(即白煤);原告提供的R2002—153型蒸汽发生器在额定参数下,无法达到每台每小时产生1吨额定参数蒸汽的能力,该蒸汽发生器最大只有77%的额定负荷能力”;“被告提供的锅炉配套的引风机等设施与原4吨锅炉引风机并联使用并不是影响锅炉的供热量和煤的正常燃烧的主要原因。由于原4吨锅炉引风机压头及风量均大于被告配套的引风机,因此并不存在4吨锅炉引风机出力不足的问题”。同时,根据技术鉴定报告对鉴定结论的成因分析:“被告提供的立式有机热载体炉仅在按Ⅱ类烟煤为燃料进行设计制造的有机热载体炉上,简单地把炉排加长一米,从其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资料上可以看出,被告制造匆忙,甚至连图纸及技术资料都未作相应变动,该炉设计制造未充分考虑无烟煤的燃烧特点及链条锅炉的结构特点,以致造成无法正常燃烧无烟煤。该锅炉结构及辅机配套不完善是造成无法正常燃烧无烟煤的主要原因”;“被告提供的2台R2002—153型蒸汽发生器,设计传热系数取值偏高,余量不足,造成计算出需要的受热面积偏低。设计受热面积不够。是该蒸汽发生器出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以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自己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指定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受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对抗鉴定结论的证据。该技术鉴定报告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供的RLL—1800MA型锅炉和蒸汽发生器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显著质量瑕疵,构成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被告称其所供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约定,是原告安装存在问题和将两台蒸汽发生器并连使用造成发热器热量不足的原因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同时产生两种不适当履行合同的竞合,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原告请求适用退货违约责任方式的问题。
  原告诉求退货给被告,被告应返还货款280342元。被告则认为,即使其所供产品存在一点质量问题,原告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不存在退还设备返还货款的事实,如有质量问题可实行包修包换。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本设备保质期为一年,确属质量问题实行‘三包’”。这一承诺表明,被告所供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在保质期的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有权利选择“三包”中的任何一种救济方式。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设备质保期为1年。原告在2002年5月18日才全部收到配套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其已于2003年4月23日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双方设备质保期为1年的约定。再次被告还在合同中承诺,保证能达到烧白煤的满意效果,否则原告可以退货,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从合同中被告的承诺显示,原、被告间对锅炉和蒸汽发生器质量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可以采取退货形式。另一方面,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支付一定价款受让被告的产品,用以满足自己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当被告出卖的产品出现显著质量瑕疵,选择包修包换不足以减少和弥补损失,以至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双方的约定主张退货是合理的。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后,能否再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退货违约责任方式的同时,继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对此问题被告未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适用退货违约责任方式后仍不能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继续承担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方式,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在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同时,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前证据交换、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其发生的期间可划分为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的锅炉安装、调试阶段,与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的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内容包括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职工工资、厂房租赁费、水电费等项目。
  (1)就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而言,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且已实际支付。并提供下列证据:福建三明市立丰锅炉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安装锅炉许可证;锅炉安装质量合格证明书;三明市立丰锅炉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锅炉安装费收据;福建沙县宏达水暖配件经营部的锅炉配件费收据3份;福建沙县惠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江阴至福建省沙县的锅炉运费收据。以证实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等损失为83913元。被告对锅炉需要安装、配件、运输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安装、配件、运输费用收据真实性及费用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锅炉需要安装、配件、运输费用的客观事实无异议,而且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该项损失发生的依据,因此,可认定原告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损失额为87005元。
  (2)就职工工资费用支出而言,原告认为,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职工工资损失为228778.70元。并提供下列证据:上年度2001年4月职工名册1份;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内有职工署名的工资发放表66张。以证实原有月用工人数131人,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月均用人为31人;平均人月工资为567元。被告认为,职工人数应按劳动部门登记花名册计算,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职工名册人数不对且职工工资偏高。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职工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表的审查分析,可以看出 原告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间用工人数与上年度同期相比,明显减员百人,且留用的人员多为必要的熟练操作技工,月人均工资基本相当。被告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有关证据,为此,原告提供的有关职工工资费用支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已实际发放职工工资额为228778.7元。其中锅炉安装、调试阶段的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间的职工工资发放额为93843元。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间的职工工资发放额为134935.7元。
  (3)就厂房租赁费用支出而言,原告认为,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厂房租赁费损失额为104000元。并提供原告与福建省沙县经贸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以证实自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约定每年租赁费110000元。据此主张厂房租赁费损失为104000元。被告对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和讼争锅炉设备至今仍安置于原告承租的厂房内,以及该厂房仍由原告继续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已到期终止,不能作为租赁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锅炉设备至今仍安置于原告承租的厂房内,且厂房未做它用,因此,原告的厂房租赁费损失,尽管未现实支付,但仍为必要的支出,在无其它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可参照续租前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即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原告的厂房租赁费损失额为104000元。其中锅炉安装、调试阶段2002年4月至同年8月间的厂房租赁费损失额为43333元。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间的厂房租赁费损失额为60667元。
  (4)就水电费支出而言,原告主张其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水电费损失129043.76元。并提供下列证据:2003年福建沙县电力公司证明1份;福建沙县电力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6份,福建沙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7份。证实原告用电配变315千伏安,按基本电价月用电最低收费9140元,以及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间每月水电费支出情况。被告对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间水电费损失129043.76元,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水电费损失为126325.1元,且被告对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原告水电费损失额为126325.1元,其中锅炉安装、调试阶段2002年4月至同年8月间的水电费损失额为50560元。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间的水电费损失额为75765.1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原告因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支出的损失额为87005元、已实际发放职工工资的损失额为228778.70元、厂房租赁费损失额为104000元、水电费支出损失额为126325.1元。其中锅炉安装、调试阶段2002年4月至同年8月间的厂房租赁费、职工工资、水电费损失总额为187736元。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间的厂房租赁费、职工工资、水电费损失总额为271367.8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与被告的违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的产生,是因被告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企业停工待产的直接损失。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福建省锅炉容器压力检验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企业水电基本用量凭证和员工基本工资发放表及2002年4月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以证实被告提供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使用后无法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致企业处于停工待产状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与本案无关,其根本没有违约,退一步讲,若有一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属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的锅炉和蒸汽发生器,原告安装合格后,虽经被告多次派员调试,但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性能标准,又由于被告所供的锅炉无法满足原告工艺流程对蒸汽发生量的特殊要求,致使原告处于停工待产状态,一方面原告多次采取补救措施,仍多次要求被告再派员调试,均未有效果,另方面又要维护企业和员工的正常运转与稳定。其中原告主张的运输、安装费用系为履行合同时的必要费用支出,是确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支付员工工资 、水电费用,是在被告迟延履行和原告寻求补救期间为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员工队伍的稳定而做出的支出,是因被告的显著质量瑕疵违约,而业已发生的损失;厂房租赁费,同样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停工待产期间,依据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在相应期间所应当支付的费用,尽管此费用现在尚未现实支付,但是确实会发生的,可列入损失的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相当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锅炉制造企业,应预见或应当预见显著质量瑕疵,可能会造成卖受人的损失,由此可以认定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限度。均有着被告违约事实的原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尽管为必要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损失的构成中,一定程度存在着原告为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当的因素,对2002年8月至2003年4月间的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职工工资、租赁费、水电费的损失部分,原告应当采取更为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基于客观存在的这种因素,由于原告没有采取更为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停工待产属于市场、企业管理等其它因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对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职工工资、水电费和租赁费的损失部分,予以酌情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齐备、明确,且不存有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迟延、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之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将所接收的锅炉、蒸汽发生器及配部件退还被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货款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又有着损失发生的事实支持,具备赔偿损失中权利人受有损失和权利人受有的损失与义务人的违约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原告因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支出的损失额87005元和锅炉安装、调试阶段2002年4月至同年8月间的厂房租赁费、职工工资、水电费损失总额187736元。总计27474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因未采取更为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职工工资、租赁费、水电费的损失部分承担损失135683.9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额超过本院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342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本判决书所附《原告应退还被告物品清单》上所列物品返还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交付地为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内,交付费用由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锅炉安装、配件、运输费用支出的损失人民币87005元。
  四、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锅炉安装、调试阶段的厂房租赁费、职工工资、水电费损失人民币187736元。
  五、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协调和停工待产阶段的职工工资、租赁费、水电费的损失人民币135683.9元。
  六、上列三、四、五项,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0424.9元。于本判决生效的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205元,其他诉讼费用5250元,合计22455元,由原告福建省沙县华达植绒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700元。鉴定费10530元,鉴定费用2571元,合计13101元,由被告江苏省江阴市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郑榕达    
审 判 员 颜福妹    
审 判 员 罗火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昌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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