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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高安市欧陶陶瓷原料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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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九江市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白水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向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安市欧陶陶瓷原料厂。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
  负责人欧阳xx。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公司)诉被告高安市欧陶陶瓷原料厂(以下简称欧陶陶瓷厂)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李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涛涌于1998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为一种陶瓷解凝剂 ——多聚偏酸硅钠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局于1998年8月5日公示了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书号为第62017号,专利号为:ZL981 111114,由此向涛涌获得该发明的专利,并将发明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但自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许可实施发明产品同样的产品,经了解,被告所制造的方法与原告实施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方法一致,据以上情况和法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该专利,已经侵权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且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拾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东太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既不是本案专利权人,也不是独占使用实施专利方。2本案所涉及发明专利系无效专利,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时已被社会知晓,属公知技术,被告方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3、被告方未使用实施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制造方法,没有侵权行为。被告方生产的无水偏硅酸钠的制造方法来源于公知技术,其制造方法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制造方法完全不一致,表现在A、配方范围不同,被告方的配方范围为:纯碱、石英粉=(62~63)(37~38)即1632~1703,与涉案专利的175~185不同。B、烧成温度不一致,被告方的烧成温度为1220℃以上,而涉案专利的烧成温度为950~1100℃。C、烧成周期不一样,被告方烧成周期为45~5小时,而涉案专利的烧成周期为2~35小时。D、工艺流程不一致,被告方的不需要脱水工艺,而涉案专利需要脱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为原告1998年8月5日和2000年12月1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发明人向涛涌支付专利年费的缴款凭证。用以证明一种陶瓷解凝剂—多聚偏硅酸钠的制备方法于2000年12月15日获取专利,且至今为止仍然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证据2为2000年12月15日发明人向涛涌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获取的多聚偏硅酸钠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生产、销售权。同时授权打击侵犯该专利的权利。
  证据3为2000年元月17号、2005年5月18日科技查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的专利方法在多聚偏硅酸钠领域是中国目前仅有的专利。
  证据4为2000年江西省新产品证书,用以证明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即多聚偏硅酸钠由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新产品。
  证据5为2000年元月18日原告的陶瓷减水剂企业标准,该标准列明了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即多聚偏硅酸钠的各项主要成份标准。
  证据6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7为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使用专利方法获取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
  被告对以上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
  证据2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机盐工业手册》第26~28页内容摘抄。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专利方法应为无效专利,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正式受理被告提出的无效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证据3为被告的生产现场管理规程和产品生产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不同。
  证据4为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知司鉴[2005]知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书。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人向涛涌申请的一种多聚偏硅酸钠的制备方法以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 1 11111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用作陶瓷解凝剂的多聚偏硅酸钠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将硅砂与纯碱按1:175~185(重量比)混合,混合粉料于熔炉加热2-35小时,温度控制在950℃-1100℃,使其脱水熔聚,进行聚合反应,生成的多聚偏硅酸钠经冷却、粉碎,制得多聚偏硅酸钠成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作陶瓷解凝剂的多聚偏硅酸钠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硅砂与纯碱按1:178(重量比)混合,混合粉料于熔炉加热3小时,温度控制在1100℃,使其脱水熔聚,进行聚合反应。
  同日,向涛涌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今授权九江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使用、生产、销售本人所拥有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 1 111114),同时如发现有其它单位或个人侵权生产、销售利用该发明专利所生产的同类产品,授权九江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打击侵权。另原告向法院举证表明,东太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向涛涌,经营范围为陶瓷添加剂、无水硅酸钠、合成洗涤剂、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制造销售。
  另查明,被告欧陶原料厂系欧阳天生于2003年3月8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陶瓷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陶瓷制品、建筑材料等。自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无水偏硅酸钠系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他们所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即作为陶瓷生产中的一种添加剂,以增加陶瓷泥浆的流动性和粘度。但被告认为其生产方法与原告不同,并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用现场演示被告生产方法的方式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方法进行比对,以证明其未有侵权行为。2005年8月22日,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10月22日,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主持,在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原告、被告单位代表共同参与下,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陶瓷厂解凝剂进行了现场烧制和采样,到场人员对温度表校准、烧制、取样全过程均签名表示认可。2005年11月11日,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初稿已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如下正式的鉴定结论(赣知司鉴[2005]知鉴字第1201号)根据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其特征是将硅砂与纯碱按1:175~185(重量比)混合,混合粉料于熔炉加热2-35小时,温度控制在950℃-1100℃,使其脱水熔聚,进行聚合反应,生成的多聚偏硅酸钠经冷却、粉碎,制得多聚偏硅酸钠成品”,高安欧陶陶瓷原料厂涉案产品是单体偏硅酸钠,制备方法是:硅砂与纯碱重量比为1:170,混合粉料于熔炉加热时间为4小时55分,反应温度主要在1130℃以上(时间为4小时33分钟),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因此,高安欧陶陶瓷原料厂涉案产品及其制备方法不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向涛涌在许可原告使用其专利同时已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打击侵权,其授权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答辩时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并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准许。
  在本案正式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原告仍对司法鉴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司法鉴定应首先明确鉴定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的生产方法和产品均应进行比对。另对鉴定具体异议为1、现场演示的方法与被告先前的说明不一致,且按此次现场演示过程实质上与本公司专利所述一致;2鉴定书采用的检测方法检测的结果对于解决双方的焦点无针对性和实际意义,应当采取正确的检测方法。因此该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其一,未按已确定的方案实施演示,而此次现场演示过程特征已与本专利所述技术特征一致,已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故应对此样品进行全面、正确、公正、合理的专业化学分析。其二,检测方法的方向错误,鉴定结论显然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主要内容具体在两个方面:1、按鉴定书附件8的内容,被告提供的数据为,纯碱:石英粉=170:1,烧成温度为1200℃以上,烧成周期为45小时以上。但在实际采样过程中烧成温度未控制在1200℃以上,在该温度以上的时间只有1小时7分钟,因此现场演示所采用的方法不是被告的生产方法,而是基本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故鉴定无实际意义。2、按以上方法得出的样品应与原告产品相同,因此应将样品与原告样品、被告鉴定前采样、法院证据保全的被告样品均进行比对,而依据鉴定机构采用“熔片法”和X射线衍射法错误,应选用液相凝胶色谱法或其他针对性的专业化学方法测试其分子量的分布和聚合度,再根据其分子量的分布和聚合度的测定作出结论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方法发明专利权。焦点问题应解决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是否相同,因此司法鉴定的基本思路应是通过专业资质部门主持,经合法程序,真实再现被告的日常生产方法,再将此方法得出的样品与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所取被告样品相比对是否一致,在一致的前提下,由司法鉴定部门重点对原、被告方法进行鉴定,进而形成结论。因此原告提出应按附件8的数据进行演示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附件8内容的正常文义理解,不能得出被告的生产方法是在1200℃以上烧制45小时的结论。其次,判断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是被告日常生产方法的最终标准应是按鉴定方法得出的样品是否与法院证据保全所取样品相同。而原告提出现场演示方法与其专利方法相同的观点也不能成立,现场演示方法的硅砂与纯碱的重量比为1:170,反应温度主要在1130℃以上,时间为433小时,烧成时温度为1205℃,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表述的数据范围均不同,不在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故现场演示所得样品与原告专利方法所得样品的比对并不是鉴定所必须的。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司法鉴定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中立机构为双方共同选定,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均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对鉴定中的现场采样亦有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认可。该鉴定结论科学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陶陶瓷厂生产陶瓷解凝剂(涉案产品)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一种多聚偏硅酸钠的制备方法不同,其生产方法未落入原告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市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九江市东太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昌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胡 朋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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