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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天德诉瑞安市罗南摩托车配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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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祁天德。

    被告:瑞安市罗南摩托车配件厂。

    1990年7月14日,祁天德向国家专利局申请50型系列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1年6月12日公告,同年10月2日授予祁天德该项实用新型专型权,专利号为90216314.0.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一种50型系列改进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它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簧、弹簧座,其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的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中用滑销和从动盘外轮毂上的孔相配,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等。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滑套采用粉末冶金件加工而成,其内槽形状为腰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其特征在于从动盘的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1992年3月4日,祁天德与南昌市胜利金属瓶罐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了该项专利。

    瑞安市罗南摩托车配件厂(下称配件厂)于1989年6月试制与祁天德专利产品相同的园柱滚动轴装置的皮带轮。1991年6月改为生产花键轴(六键槽)装置皮带轮。该皮带轮与专利产品的相同之处在于亦包括移动从动盘、从动盘、弹簧座、弹簧,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从动盘轮毂端部开有安装档圈的卡槽;不同之处在于花键轴皮带轮的滑套和移动从动盘之间为紧压件结合,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与从动盘上的轮毂均开有六键槽,将滑套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即可使移动从动盘与从动盘之间沿轴向运动,而滑套内槽没有滚销、从动盘轮毂上没有孔以及两者的配合。

    1991年3月至9月期间,祁天德在全国摩托车配件订货会及市场上发现配件厂生产销售的“罗陵”牌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与其申请专利的皮带轮结构相同。后曾与专利事务所的人员一同找配件厂交涉,要求配件厂停止生产,被拒绝。1992年4月的订货会上,祁天德又看到配件厂对外签订该种产品供货合同,遂于1992年5月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配件厂辩称,其于1991年6月已停止生产50型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改为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该种皮带轮与祁天德的专利产品结构不同,因此,没有侵权。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配件厂在祁天德被授予专利后所生产销售的花键外弹簧皮带轮,虽然改变了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滚销与孔相配合的技术特征,但这种变更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无实质性区别,故应属侵权,配件厂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8月26日判决:一、配件厂停止侵权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祁天德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二、配件厂赔偿祁天德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8万元。

    宣判后,配件厂不服,以本厂制造的产品不具备祁天德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错误等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祁天德辩称,配件厂在专利申请公告后,制造、销售的摩托车外弹簧皮带轮,其花键槽结构与专利技术的功能和效果相同,构成侵权,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祁天德的50型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用滚销和从动盘轮毂上的孔相配合,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配件厂生产的花键轴外弹簧皮带轮,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的轮毂和从动盘内的紧压件结合的滑套均开有六键槽,滑套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配件厂产品缺少专利产品的滚销、从动盘外轮毂上的孔及其结合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者结合方法上有明显区别。据此,配件厂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配件厂侵犯了祁天德专利权,判决配件厂赔偿损失不当。配件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27日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祁天德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一项技术或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依据是专利法规定的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一项专利由若干必要技术特征确定,而独立权利要求则从整体上反映该专利的主要技术内容,记载构成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他人制造的产品,其结构、组合、功能、效果等特征与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包括了请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就侵犯了专利产品的专利权。如果缺少或改变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就不再属于该专利所界定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法院在分析案涉非专利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产品专利权时,要从产品的形状、构造(零件、部件)及其结合等方面综合考虑,仔细分析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要求,分析被告产品有哪些主要技术特征,并将两者进行相对应的比较。如果两种产品主要技术特征不同,就不能构成侵权。本案原告祁天德的50型系列摩托车无级变速皮带轮实用新型专利,从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看,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内的滑套和从动盘轮毂外径相配合,滑套内槽用滚销和从动盘轮毂上的孔相配合,从动盘的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在这里,“滚销”和“孔”是必不可少的。否则,滑套和轮毂就无法配合起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内容属从属技术特征。而配件厂生产的花键轴外弹簧皮带轮,必要技术特征在于移动从动盘的轮毂和从动盘内的紧压件结合的滑套均开有六键槽,滑套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从动盘轮毂内径和锥套外径相配合。专利产品是通过一个独立的零件“滚销”使滑套和轮毂相连接,而配件厂产品无需该零件,只需将滑套和轮毂沿键槽配合插入即可,缺少了专利产品中的滚销、从动盘轮毂上的孔及其结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其它部件如皮带轮规格、弹簧、从动盘、滑套及制作材料等均为公知技术,他人可以无偿使用。被告产品设计原理、零件及结构均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所以不能以功能相同,简单认为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权项无实质区别而等同认定侵权。否则,保护的范围过大了。因为实用新型的发明度一般不高,技术都比较简单,保护范围也较少。据此,配件厂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两种产品技术无实质性区别,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细致分析和比较了两种产品的技术特征、结构及目前的公知技术,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祁天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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