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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产权不确定 岂能用来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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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光宇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婺源判决并执行一起抵押担保纠纷案

  楼房
  坐落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繁华商业街上的这栋楼房,有400多平方米。具有经商头脑的潘某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贷款50万元买下了它,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楼房到手后,潘某就以这栋楼房为依托开始经商:办理抵押贷款、开办公司、承揽工程、承包宾馆。然而几年下来运气走背,债务缠身,官司不断。这栋楼房也因债务问题查封、解封、又查封,一直处于产权不确定状态之中。潘某曾以这栋房产为幌子,用假造的“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担保,为他人抵押担保贷款。2006年8月间,这幢楼房进入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的执行程序,并被拍卖101万元,拍卖所得价款分配给潘某官司中的几个债权人。
  担保
  然而事情到此并没有完,潘某用这栋楼房作抵押担保的合同还不止这一起,这里要说的是另一起抵押担保引发的纷争。
  早在2002年9月,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潘某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同时与农业银行县支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各9万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每人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7.137%,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潘某也未依约尽义务。2006年6月,支行营业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共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令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法庭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对各自借款本金9万元无异议,但都认为,法庭已查明潘某提供的担保书证是假的,应由提供担保的潘某和未尽审查义务的支行营业部来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他们还认为,因为支行营业部在发放借款时未尽到对抵押物书证的审查义务,是导致抵押无效和失去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原因,该责任应由支行营业部自己承担,要求法院驳回支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三人共同以潘某提供的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与县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各约定借款本金计9万元,借款期限3年,潘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未依约分别向贷款人县支行营业部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义务。
  法院认为,担保人潘某提供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用以抵押借款,有明显过错,应对刘、李、余三借款人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人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手续时,未尽对用以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进行合法有效审查、登记义务,也有明显过错。故依法判决:1.刘、李、余三借款人各偿还县支行营业部的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0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为13864.6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担保人潘某承担刘、李、余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至2006年11月,该案已执行完毕。
  案例链接
  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保无效
  2006年8月27日,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采用调解方式,化解了一起信誉保证担保借款纠纷。
  2004年2月28日,村民江某向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信联社)贷款3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由汪某为江某提供借款信誉保证担保,信联社按合同向江某发放了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信联社多次催收,江某未依约还贷,汪某的保证担保也无力履行。信联社将江某和汪某一并告上了法庭。
  开庭审理中,查明了江某向信联社贷到3万元款项和汪某为该贷款提供信誉保证担保的事实。法官在审查汪某的信誉保证担保行为时,发现这是一例无效担保,因为汪某在向信联社为江某签订信誉保证担保合同时,还是一个未满18周岁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信联社与江某、汪某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江某偿还信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免除汪某的信誉保证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的汪某是一个无固定收入又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信誉保证担保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汪某已满18周岁,该信誉保证担保行为仍然是无效的。公民作为保证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能够代为清偿债务这两个能力,不具备这两个能力的,该信誉保证担保无效。(詹菊生)
  当事人说
  原告(农行县支行营业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李、余三借款人):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农行县支行营业部):
  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被告潘某的一栋房屋作抵押,与我行营业部签订27万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7.137%,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潘某(提供抵押担保人)也未依约尽义务。为依法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李、余三借款人):
  刘、李、余三借款人对各自借款9万元无异议,但同时反驳说:原告在办理抵押担保借款程序中,应负有对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责任,而原告却没尽对本案中担保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的审查义务。我们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确信他项权利证书有效的,现因法庭查明潘某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而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应由提供他权担保的被告潘某和未尽审查责任的原告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三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尽到对抵押物他项权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已失去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新闻透视
  担保就要担责任
  国家制定担保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保障债权人如期实现债权。在借贷、买卖、融资、运输、建设工程等商务活动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债权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为避免债权风险,经常选择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几种担保方式一并附于主合同之中,使担保合同成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可见,订立担保合同,就是要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就是为了担责。
  担保合同应满足依法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债权人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都不得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活动。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合法所有、占有和有权处分的财产及地上定着物和土地使用权。用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及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到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类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公益设施,有争议的或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及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都不得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以动产或权利(汇票、支票、债券、存单、股票、专利权等)进行质押担保的,也需遵从上述相关原则。满足了这些条件,担保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担保也才可收到担责的预期效果。
  担保无效就难以全部担责。订立担保合同的初衷是债权人借以预防主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风险。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往往是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过失或过错所致。因此,一旦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即按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无效担保的过错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是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平分责任。可见,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务必确保主合同和担保从合同都有效,以实现担保能够全部担责的合同愿望。(詹菊生)
  判词节选
  抵押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贷款人义务履行
  被告刘、李、余三人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而抵押合同无效增加了原告追回贷款的风险,且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减轻贷款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刘、李、余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李、余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因被告潘某所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该抵押物其实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该房屋现已被法院依法变卖。为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抵押合同无效。
  由于被告潘某提供了假的证书,且原告也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潘某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只能清偿被告刘、李、余三人到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原告在办理抵押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致使在抵押拍卖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造成借款利息的增加而使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逾期的利息(复利)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金融部门,为防范金融风险,在发放贷款时应对抵押物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节录自(2006)婺民二初字第101号
  法官说法
  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
  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担保的效力和合同各方当事人如何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区别。
  一、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这是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地位和效力的原则性规定。但是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刘、李、余三人之所以抗辩原告主张清偿到期债权,只是有意借担保这一从合同的瑕疵来推卸责任。刘、李、余三人把不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到期借款的义务和责任,推到提供假抵押物的担保人潘某和未尽对抵押物审查义务的贷款人身上,要求法院判令驳回贷款人的诉请,当然不符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法理。贷款人支行营业部要求判令刘、李、余三借款人清偿到期借款的请求合法,但要求判令担保人潘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担保从合同无效的归责原则。
  二、本案从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后果。在办理该笔借款手续时,贷款人未对担保人潘某的“担保标的物”进行依法审查,也未对担保人办理抵押登记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经过对抵押物和登记程序的严格审查,就不会不知该担保人拟作抵押的房屋早已是另一家金融机构的抵押物了。本案由于担保这一从合同无效,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也因担保无效而不负连带责任,贷款人也无法实现本应享有抵押物折价、拍卖和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
  三、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如约履行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为了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签订合同的目的。本案的本质,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借款主合同中,贷款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是轮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认定从合同无效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方式不同”的原理。从合同履行和合同实际履行的法理分析,承担向贷款人清偿到期债权的民事责任是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可规避的义务。(王五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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