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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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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兴光  来源:开封市区农信联社  阅读: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确定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实质是权利质押,标的为某一特定的债权。这种特定债权本身没有固定的书面凭证,权利的公示、期限及支付方式等要素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涉及的关系人也比较复杂,操作中存在较大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在开办此项业务时,应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防范信贷风险。
    ●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不仅涉及到出质人和质权人,还涉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通知第三人、如何通知等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按《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要件,因此,征信机构对所登记的质权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但事实上,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出质登记是由质权人自行登录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机关根本无法“审查”。
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时,记载应收账款的权利凭证是否交付质权人占有,《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对如何防范出质人再次转让应收账款却没有规定。权利凭证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重要证据,若不移交质权人占有,就无法限制出质人再次转让。
    ●实务操作中的风险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效力风险。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关系是否成立、最终能否实现,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若该基础合同本身存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情形,被认定为无效,必然导致应收账款债权关系不成立,由此设立的质押当然也就不存在。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合同法》规定,在债务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视具体情形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当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应收账款即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质权人最终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还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此外,也不排除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设定质押后故意免除对方债务、提前支付有关应收账款、改变支付方式等情形,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
    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风险。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出质人互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双方可随时行使抵销权将两方债权予以抵销,从而使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消灭。
    ●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
    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全面审查
    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一定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但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都能设定质押。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有以下特征:①非公益性。医疗、教育等公益事业均不属于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其中的部分应收账款不宜设定质押;②可转让性。质权人对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具有处分权,但若质押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转让的,那么由此产生的应收账款就不能设定质押。同时,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债权也不宜设定质押;③时效性。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出质人的审查。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的民事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认可的资格,同时,还要通过对相关凭证的验证,审查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出质人是否拥有处分权。
    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审查。以应收账款设置的质押,其质权在最终实现时是一种请求权,即通过请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一定款项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要审查是否存在出质人与其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
    对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审查。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主张债权的时效性以及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设定质押。
    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必要程序
    根据《物权法》规定,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加登记”的方式,以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成立的要件。但基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特殊性,仅靠合同与登记尚不足以保障质权人的权益。应履行以下程序:
    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物权法》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我国法律只承认和保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押合同。同时,从保证质权清晰、明确的角度出发,也应订立书面合同。在质押合同中,应载明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金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应收账款的类型、数量、归还期限、有效凭证移交时间、如何通知第三(债务)人等。
    按质押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权利凭证。《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交付权利凭证,但在实务中,为预防出质人的背信行为,便于实现质权,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必须将权利证明交付质权人”,并按合同实际交付。交付权利证明并不是质权的成立要件,只是出质人的合同义务。
    通知第三(债务)人,并获得其已被告知质押事项的证明。该项程序不是法定义务,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应按合同约定通知第三(债务)人,并取得相关证明。
    办理出质登记。《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质权不成立。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先登记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的质权。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具体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及相关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质权设定后的跟踪管理
    质权设定后,贷款信用社应当对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搜集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先于贷款到期期限,借款人应以此款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向双方认可的第三人提存或直接存入特定保证金账户,作为借款到期后的还款来源。在借款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第三(债务)人协商,及时主张质权。(开封市区农信联社  张兴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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