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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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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韦剑  来源:北大法律网  阅读:

【学科分类】民法分则
【摘要】收费权质押并非应收账款质押,而是经营权质押。将收费权质押归入应收账款质押,非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将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
【关键词】收费权;应收账款;经营权;质押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对实务中广泛采用的收费权质押没有涉及。权威信息显示,《物权法》未明文规定收费权质押的重要原因,是立法机关认为收费权质押是也是一种债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故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 [1]。本文认为,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判然有别,将收费权质押归入应收账款质押,非但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也将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现详述如下 [2]: 

 

  一、收费权质权的标的并非收费权人对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收取通行费的应收账款债权。 

  “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3]通说认为,应收账款属于一种债权。由此,若将收费权定性为应收账款债权,则依前述应收账款定义,与收费权相对应的“债务人”应该是指使用公路的驾车人,收费权的内容也只能是收费权人在向驾车人提供了公路通行服务后而有权要求驾车人支付约定的通行费。 

  而通过下文分析,足可确认实务中被用于质押的收费权,并非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 

  第一,实务中,收费权人与驾车人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即时清结的合同。自驾车人缴付通行费后,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即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灭失。显然,此等“短命”债权并不适合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二,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必须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收费权质押实务中,公路投入使用后,每天通行的车辆成千上万,对收费权人享有的每一个债权都办理出质登记并无可能。既无法办理出质登记,则质权人的质权如何成立? 

  第三,依法理,作为债权质押之一种,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该债权的清偿受领权即被冻结,未经质权人同意无权向其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收取欠款。第三债务人在收到设质通知后也不得擅自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第三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向出质人履行的,则其履行对质权人并不能产生清偿的效力 [4]。另,依前述法理并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立法精神可知,应收账款出质后,第三债务人若欲履行债务,则只能将欠款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提前清偿出质人对质权人的债务,或将其欠款提存,其清偿方能对抗质权人。 

  而收费权质押实务中,只要出质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则通行费都是由出质人自行收取,驾车人也不会将通行费交给质权人或将通行费提存,质权人亦无权干涉出质人如何处置其收取的通行费 [5]。此与应收帐款质押显然有别。 

  第四,收费权质押实务中,在出质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出质人享有的收费权,并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是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主要方式。然而,如上所述,实务中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成立后,很快就灭失,该类债权基本上不具备可转让性。再者,债权质权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只有出质人用于出质的债权已实际存在,质权人方有请求法院处置该权利的可能性。而实务中出质人违约时,收费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的是出质人出现违约行为以后剩余时段的收费权(如收费权期限为三十年,出质人在收费权经过十年时违约,此时,质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处置的只能是剩余二十年收费权)。此际,收费权剩余时段内何人将使用公路,收费权人对驾车人的债权是否会成立,何时成立皆属未知,法院如何处置此种虚无缥缈的债权?显然,质权人请求法院处置的收费权,绝非法院实施处分行为时尚未成立的收费权人对将来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债权。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收费权质权的标的不可能是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此外,笔者认为,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押,不但面临理论阐释的困境,也会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比如,收费权质押如何办理出质登记?收费权质权何时成立?收费权质权的支配对象若为应收帐款债权,则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如何实现其质权? 

  二、收费权质权的标的实为收费公路经营权。 

  本文认为,实务中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所谓“收费权”,实际上是收费公路建成后,收费权人在与政府约定期限内对收费公路占有、使用、收益的经营权 [6]。此经营权是一个权利,而非很多人所认为的是收费权人对多数驾车人享有的多个债权的集合。收费权人将公路提供给驾车人使用并向其收取通行费,不过是收费权人实现公路经营权收益权能的具体体现,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并向其收取租金,以实现房屋所有权收益权能并无区别。 

  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公路经营权质押,则完全不会产生上文所述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第一,公路经营权通常长达几十年,从存续时间上看,显然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二,既然收费权质押是公路经营权这一个权利的质押,则当事人只需办理一次质押登记。 

  第三,收费权质权的标的既为公路经营权,则出质人对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收取通行费的债权就并非该质权的支配对象。由此,出质人当然可自行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在履行借款合同并无违约情形时,亦有权自行支配其收取的通行费,既无义务将其收取的通行费用于提前向质权人清偿债务,也无须提存其收取的通行费。至于驾车人,则更无义务将通行费缴付给质权人。 

  第四,在公路经营权存续期间,若因出质人违约而需实现质权时,此时质权人请求法院处置的是出质人已经实际享有的权利(即剩余年限的公路经营权),如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抵押权而请求法院处置抵押人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一样,在理论上并无障碍。 

  三、收费公路经营权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质权系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为价值权。” [7] 依质权之前述属性,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至少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需具备经济价值,为财产权;第二,需为可转让的财产权 [8]。 

  从公路经营权(即收费权)自身特点来看,此类权利完全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一,公路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如上所述,公路经营权是权利人在收费公路建成后对公路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谁享有公路经营权,谁就独占性的享有向驾车人提供公路通行服务,并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的权利。而经营收费公路所需绝大部分投入都发生在公路建设期。公路建成后,通常情形下,经营权人每年只需投入少量的养护成本,即可收取大大高于养护成本的通行费,获得相当的收益。由此可知,公路经营权通常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财产权。 

  第二,我国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相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章明确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依法转让。此外,从合理性角度讲,若禁止公路经营权转让,则将严重限制收费公路投资人收回投资的渠道,使其只能在漫长的经营期内通过收取通行费收回投资,由此必将影响投资人投资公路建设的积极性,阻碍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 

  除上述两特点外,因事涉公益,实务中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及转让、设质等都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并必须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如此,公路经营权的真实性比应收账款更容易得到确认,质权人也更易于控制出质人擅自转让其经营权。此一特点使公路经营权比应收账款这类普通债权更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四、现行收费权质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该质押制度的建议。 

  收费权质押在我国虽有多年的实践历史,然而,由于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收费权质押的性质存在很大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导致相关制度至今未得到完善,仍存在诸多缺陷,给收费权质押实务操作带来相当大的困扰。 

  简而言之,现行收费权质押制度存在如下缺陷:1、对收费权的法律性质缺乏明确定性;2,对收费权何时成立,转让收费权时,收费权何时移转,以收费权设质时,质权何时成立以及收费权质权如何实现等至关重要的问题均无明文规定。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制度对收费权质押制度予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1、摒弃收费权质押的概念,改称公路经营权质押,并明确公路经营权的含义,使相关概念清晰明了,避免无谓的争议;2、明文规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公路经营权自公路建成时成立;3、明文规定公路经营权移转需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经营权自登记时移转;4、明文规定以公路经营权设质的,应当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若办理出质登记时经营权已经成立的,则质权自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成立;若办理出质登记时公路尚未建成,经营权尚未成立的,则质权自出质人取得经营权时成立 [9];5,明文规定公路经营权出质后,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不得转让其经营权,登记部门也不得办理权利移转手续;6、至于质权的实现方法,建议参考以下方案:在满足实现质权条件时,质权人可申请法院立即接管出质人的公路经营权,由法院直接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用收取的通行费清偿质权人的债务。在接管经营权后,若出质人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法院应于合理期限内组织拍卖或变卖出质人的经营权,以所得价款清偿质权人的债务。 

  本文认为,若有关部门能参考以上思路重构收费权质押制度,厘清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则既能充分保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避免第三方因经营权质押遭受不测的损害。如此,当可有效提高投资人及金融机构参与公路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路建设快速、健康发展。 

  五、结语 

  收费权质押无法归入应收账款质押。而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公路经营权质押,不但理论上清晰明了,操作上亦简便易行。立法机关欲化简为繁,让人费解。 

  
 
【注释】

[1] 如王利明教授在一次讲座中称,“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原来在质押里面一直有一个规定,就是收费权质押是一种质押的类型,但是在最后一稿当中把收费质押删掉了。法律委在解释这个问题的时候,特别解释收费权质押可以放在应收账款质押里面。”(见《<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636,2008年3月16日访问);另,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一文中称,“物权法草案曾在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规定了收费权质押,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收费权系权利人对将来产生的受益享有的请求权,实质属于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围。物权法最后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见《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第27页);此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一书将应收账款质押与收费权质押作一体论述,并称“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的债权”,“应收账款、收费权应当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一般债权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一般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见该书第623页以下)。显然,该书也认为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性质相同,同属债权质押。
[2] 实务中收费权有多种,为行文方便,本文中笔者仅以实务中采用最为广泛的公路收费权质押为例进行阐述。笔者认为,本文论述对其他形式的收费权质押具有参考作用。
[3]见前引《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第623页。
[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811-812页,第826页,第841页。
[5] 例如,某月,出质人实际收取了两千万元通行费。假如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出质人每月仅需还款一千万元,此时,质权人无权要求出质人将剩余的一千万元用于提前归还借款或提存,出质人对该一千万元资金有自主的处分权。
[6]实务中,除经营权人为国有企业情形外,收费公路经营权人均是通过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当对价后获得收费公路经营权的,此经营权的义务主体为政府部门。作为义务人,在授与他人经营权后,无论经营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相关政府部门均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权的内容(如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从此角度观察,收费公路经营权应该是与土地使用权类似的一种物权。
[7] 谢在全:前引《民法物权论》(下册)第754页。
[8] 参见前引《民法物权论》(下册)第802页。
[9] 实务中,通常是金融机构放贷在前,公路建成在后。由此,若规定金融机构的质权自公路建成后成立,则放贷后至公路建成期间,金融机构的债权将无法受到经营权质权的担保。为弥补前述缺陷,鉴于建设中的公路也具有经济价值(类似于建造中的房屋),笔者建议可参照在建工程抵押制度,另行规定金融机构对在建公路享有抵押权,使其债权受到担保物权的全程无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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