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给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出了一道难题。因为,这是新 《公司法》实施后二中院遇到的首起此类案件。
经过细致审理,审判长潘云波认为:该案公司虽处于僵局状态,但各方股东尚未履行与公司的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判决和裁决,一旦履行,公司僵局和经营状况仍有可能改观,因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情追溯
A 矛盾始于公司成立之初
2006年1月1日起,新 《公司法》正式实施,小股东被赋予了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很快,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第一起这类案件。
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和董某起诉被告三毛公司,称他们四方共同投资设立了博华公司,但“三毛”长期控制着公司,同时股东会、董事会处于僵局状态。由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拒不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出示公司财务帐簿等义务,公司继续存在对股东的利益将产生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博华公司。
原来,这家博华公司由博德公司与董某共同投资,成立于2000年,当时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2001年3月经过增资扩股,博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博星公司出资1950万元;博德公司出资45万元;董某出资5万元。公司主要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服务业务。
公司章程约定,应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应向博华公司转让 “肝炎基因芯片技术”。
然而公司成立后,博星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转让技术的义务,但博华公司的2000万元技术转让费已经支付了。经过仲裁机构仲裁,最终要求博星公司将这笔技术转让款返还博华公司。
B 双方都不履行各自义务
但是,这一仲裁裁决,博星公司并未履行。为此,三毛公司也没有履行博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2002年应由博星公司派人担任博华公司法人代表的手续变更义务。
“根据我们调查的情况,对于此后的多个法院判决,双方股东都有不履行的情况。”在本案审判长潘云波看来,这正是双方陷入抵触情绪的反映。
2004年4月,经过又一场诉讼,法院判决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生效判决没有被履行。
2006年6月,法院判决博华公司 (仍由三毛公司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供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照旧,博华公司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
同时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其时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
表面看来,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确陷入了僵局,似乎符合解散的条件。然而潘云波法官觉得,判决解散绝不可如此轻率。在他看来,公司虽然是由个体股东出资成立,可是一旦成立就不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 “任何公司都有职工、有债权人、债务人,还有各种社会责任。因此不到非解散不可的程度,法院都不宜判决解散。”
C 法院认为解散为时尚早
在仔细审视案情后,潘云波和合议庭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年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原告方请求即刻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
首先,博星公司未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且至今仍未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生效仲裁裁决,这无疑在技术和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客观上导致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采取不履行更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帐簿的对抗措施。
其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切实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公司经营和治理僵局的状况应有改观。
最后,公司立法和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维持公司的存续,在各方股东尚未履行与公司经营和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裁决和判决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为时尚早。博星公司、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即刻解散公司是消极的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僵局下,公司股东的矛盾和利益之争也难以得到有效化解。因此,各方当事人现时只有自觉履行已生效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以此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的隔阂,才是积极摆脱公司困境的可取路径。
最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法官简介
潘云波,1971年5月出生,男,大学本科毕业,法律硕士学位,1997年开始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至今,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审判员。
潘云波曾审结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本坤等证券资产损害赔偿纠纷、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宁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僵局纠纷、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纠纷等金融、公司疑难和新类型案件。
潘云波还在全国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了《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在民商事金融审判中的实现》、《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研究》等论文,《证券交易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效力研究》课题获得了上海市法学会青年课题资助并获奖。
从业格言
为人民服务。
案件背景
本案是2006年1月1日起新《公司法》实施后,当事人根据该法第183条的规定,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首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件。
根据我国公司立法关于以维持公司存续为原则的立法价值取向,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公司虽处于僵局状态,但各方股东尚未履行与公司的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判决和裁决,如一旦履行,公司僵局和经营状况仍有可能改观,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不但类型新颖,且具典型意义,此前这类案件几乎没有可供参考的先例。本案对因尚未履行生效裁判而不构成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形之认定,对今后这类解散公司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法官阐述
判决解散公司时应注意的问题
潘云波
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中,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对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进行严格验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审查,一般要根据一定期间内公司财务资料、工商年检报告、纳税情况等材料加以综合分析。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营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通过司法审计和实地勘验等手段进行验证。对于公司治理状况的审查,不能轻易从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表象得出公司僵局的结论,法院一般还应在审理中限定期限,责成公司召开股东会,以此作为司法判断公司管理是否发生困难的必要审查手段。
第二,对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加以全面考量。首先,法院要在最广泛的层面,全方位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经,包括通过市场自发调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机构仲裁等途径,还包括除解散公司之诉之外的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的其他诉讼。其次,法院要客观评定其他途径对于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性和有效性,而要对此作出正确判断,就需要做充分的审查工作,包括对公司所涉业务的市场状况和公司发展前景的必要了解和掌握;听取会计专业意见,以及与行政、仲裁、行业协会的协调沟通等。再次,法院要保持足够的耐心,在这些救济程序尚未结束或结果不明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得出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结论。
第三,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要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这种司法救济有时会在很大程度上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
第四,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要做必要的司法调解工作。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僵局的人合性矛盾,司法没有理由对公司僵局拒绝裁判,但判决并非唯一的司法手段。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矛盾,可以作为法院处置该类纠纷在救济方式上的首选。无论从最大限度的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置僵局善后事宜以争取最佳社会效果上,调解的方式在此类诉讼中,同样至关重要。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的方向一般有以下选择:一是对股东之间权益争端的调整。公司僵局往往祸起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这些争端包括:一方股东滥用权力、擅断独行、违反义务、为己牟利,造成另一方股东或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两派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方向、盈余分配、人事安排等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意见分歧,相持不下等。倘若对上述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及时予以司法调和化解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有助于消除僵局,使公司得以继续正常运转。二是在公司僵局无法打破的情况下,进行股权置换的调解工作。法院可以通过组织调解,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其明显的好处就在于保全了公司,避免了因判决公司解散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