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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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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申 升  来源:互联网  阅读:
一、隐名股东概念的界定
(一)概念
 隐名股东是指已向公司实际出资,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着他人为出资人的出资者。
隐名股东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这一名词。但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但法律尚未对其提供规范。公众对隐名股东的理解也不一样。通常的理解是,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确切的说为: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不显示其股东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隐名投资协议
隐名投资协议,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其名称可能是合作协议或投资合同等等,或只是口头约定,双方约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等内容。
  从效力认定来看,隐名投资协议与其他合同其实并无实质区别,仍必须严格遵守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原则,尤其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五种无效合同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很多情况下就是要规避现行法律的规定或要求,这就产生协议是否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进而导致隐名股东协议无效的问题。
 (三)隐名出资人的特征
隐名股东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股东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股东,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第四,一般来说,隐名股东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原则,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认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
  (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似乎就不应当认定为股东,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股东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五)制裁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一)股东具备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具不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这要从公司股东的特征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
    对公司实际出资是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基础,但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还必须经过登记,不论是成为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受让投资而取得已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股东都必须登记在册。不出资,任何人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里所说的不出资与出资不到位是不同的,不出资应该是指该“股东”在主观上根本不打算出资;出资不到位是指该股东主观上有出资的意向,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使出资资金没有按章程或协议规定及时到位。因此,实际出资和登记在册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基本特征。
    新公司法没有将隐名股东写入公司法,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股东是指在以一方名义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的约定关系中的实际出资方。此种约定的效力应区别两种情况对待:
第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但应责令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其他股东不知情时,该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能先提起确权之诉。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2、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予关系,行记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强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隐名股东实质上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间的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知情与不知情。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规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的股东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发生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2)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股东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的实为投资借款。1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从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上来说,隐名股东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订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的约定,但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事实上在公司运作中享有股东权益,具有股东地位的,在公司出现经营上的风险时,隐名股东如果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转嫁风险给他人,法隐应确定为股东承担股东的责任,如果公司出现破产或者倒闭时,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2经营,该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善意第三人对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的股东,既然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则应在出资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追究股东的责任,隐名股东是不能免责的。
————————————  
1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2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四、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初看起来只是公司法上的个案,背后隐藏的却是法治的内在困境。法治要求事先制订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否则难以维持稳定的社会期待。但是,和流变不定的现实相比,事先制订的规则难免僵硬过时,有时甚至会出现难以忍受的漏洞。有些规则还可能是某些权力集团操纵下的产物。凡此种种,如果一味强调按规则办事,规则就可能变成面目可憎的“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反过来侵害到法治的根基。因为法治之所以被信任,正如康特尔所言,并非单纯来自强制力,而在“它能劝人相信,那由法律的意象和分类构筑的世界,乃是他能够拥有的惟一合理的生活世界” 。
那么在隐名投资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如何才能“转正”呢?对此,2003年6月12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1项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而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的条件有三:①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②公司一直认可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③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亦对此要求也基本认可。
  因此,如果不介意其他股东知晓其身份,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或者股东会纪要记载等彰显自己股东地位,由此在不对公众披露投资人身份的同时,保证必要时随时转为显名股东的权利。但如果当初之所以隐名就是不愿意让其他股东知晓,则就面临日后无法成为显名股东的风险,其他股东也完全有权拒绝,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或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此种风险尤甚。
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在公司内部实际行驶股东权利,但不对外公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出现纠纷的,实际出资人首先需通过诉讼确定自己的合法股东身份。在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
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以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
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外商出资应按外资企业规定进行审批,否则就不能确认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如双方未约定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则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出资的资金按借款性质处理。
特殊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例如,某甲为实际出资,章程记载某乙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某甲一直认为其就是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其视为股东。某乙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机械地认定某乙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妥。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把握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第一、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存在着合约,即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存在挂名出资之约定之事实。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对公司内部应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大部分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认可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作出;另一个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反对。
    第三,隐名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发生冲突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实际上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他股东或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予以认可的,在法律关系中应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二是隐名股东仅仅出资,而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也不知情的,应认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借款等一般民事关系处理。
五、建议
   对实际投资人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成为隐名股东的必要条件。
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有利于约束显名股东,确保隐名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力和获取收益,并在必要的情况下成为显名股东,避免发生权利旁落的情况。如果投资人对投资项目有较大把握,就应当委托专业人士制作协议以确保有效。反之,如果投资人对该项目并不熟悉,只是出于对他人的信任,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投资,无效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时更利于日后索回出资,但投资人对“显名股东”的约束力则微乎其微,其在被投资公司的权利也难以主张。
    2.出资单据或确认书,是隐名股东履行义务的证明。
    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期限等应当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明确,有关出资的转账凭证或交款收据等要完整无歧义,最好让显名股东出具书面文件,确认隐名股东已出资金额和时间。如果隐名股东身份可以向其他股东披露,则建议由公司及所有股东予以出资确认。
    3.公司章程,是隐名股东不可忽视的法律文件。
    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组织规范的极大自主权,公司章程可能直接影响隐名股东的权利。如隐名股东可能希望尽快分红,但章程却可能对公司分红设定更高的限制,隐名股东的短期投资目标就可能与公司的长期投资计划矛盾。因此,隐名股东对此不能完全掉以轻心,在制定章程时就应通过显名股东表达自己的关切,对持股比例较低的隐名股东而言,这一点更应予充分重视。
    4.参与公司管理,是隐名股东保障权益的必要措施。
为防止信息不对称,隐名股东应采取必要措施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管理,尽可能了解公司的动态。根据隐名股东对自己身份的披露意愿以及其他股东的态度,隐名股东可担任或以显名股东名义指派他人任职董事、监事、经理或财务人员,公司的证照、印章、印鉴以及财物资料信息,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应尽量掌控。如参加股东会或其他重大决策,还应注明自己的与会身份及姓名。
    5.发现权利被侵害时,隐名股东应尽快采取法律措施。
  根据被损害权利的不同情况,隐名股东可采取的措施也不尽不同。一般应尽快控制公司的公章、印鉴及财务资料,争取尽早进行清算。如协商不成,则应立即采取诉讼措施。根据2002年11月1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是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讼时效则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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