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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诉请是否超过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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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丽红 黄晓宁  来源:宁明县法院  阅读:

【案情】

        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4月22日,宁明县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吴少娟向原告赵社琼支付欠款7490元;驳回原告赵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5年,被告吴少娟经营酒店,所需烟酒等多是与原告购买。1998年初酒店因管理不善停业。期间被告欠下原告赵社琼货款9490元,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赵社琼玖仟肆佰玖拾元整。(9490元)”。落款为吴少娟。欠条中未具还款日期。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7490元。双方在交易时亦无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吴少娟一直未偿还74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欠款性质是属于货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1995年,我与前夫经营酒楼,当时原告经营批发店,平时我们酒店的烟酒等都是和原告购买。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1999年,也是原告知道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违约时间。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是货款支付纠纷,适用的时效为2年,从写下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余下的货款,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经审理后,存在以下两点争议:1、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货款纠纷?2、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争议焦点一:对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被告认为属于货款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此,经过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对欠条产生的依据即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出具无异议,欠款实为所拖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经过交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据此,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买方)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此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对争议焦点二:对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首先,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之前,权利人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本案中,原告述称其一直在不断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被告则辩称自还原告2000元后就未见原告来催促过,而就此,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欠条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而仅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000元的偿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时效中断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此外,在本案,被告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且,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被告认为将此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理解法律错误。其次,被告认为,其于1998年2月27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本案。所以,被告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据为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债权人赵社琼在债务人吴少娟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权人赵社琼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吴少娟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90元。对于原告提出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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