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颐泉旺利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中学南侧(原北京市海淀区长生环保设备厂)厂部院内北房。
法定代表人丁丁,总经理。
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东小府2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界,代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逢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该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6号楼507室。
原告北京颐泉旺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旺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以下简称林业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7月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泉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丁、被告林业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涂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颐泉旺利公司起诉称:颐泉旺利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为林业印刷厂提供来料加工服务。至2008年底,林业印刷厂已经累计拖欠颐泉旺利公司加工款75 980元,并经林业印刷厂人员,及主管领导确认。林业印刷厂以该厂是承包性质,2008年12月31日已由上级主管单位结束承包,财务由上级主管单位收回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故颐泉旺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印刷厂支付加工款75 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颐泉旺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单73张;2、后期加工清单4张。
被告林业印刷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颐泉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林业印刷厂没有看到加工的合同,收货单和结算单。林业印刷厂现在处于暂停状态,颐泉旺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和欠款事实,并且林业印刷厂无法核实欠款的情况。
被告林业印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林业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单73张,签字的业务员叫乔连枝,共签字38张;签字的业务员叫陈宗红,共签字35张,以上加工单共计73张,证明乔连枝和陈宗红是林业印刷厂的员工,主要负责与颐泉旺利公司联系后期加工的业务,总额75 980元。
林业印刷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工单上的签字都不完整,并且没有林业印刷厂的公章。
因庭审中证人陈君红、陈宗红出庭作证证明了证据1中陈君红、陈宗红、乔连枝签字的真实性,且证明了颐泉旺利公司与林业印刷厂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及履行的事实;同时,林业印刷厂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本单位的人员花名册、工资单等能够否认陈君红、陈宗红、乔连枝并非林业印刷厂人员的证据,故本院结合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颐泉旺利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同时亦能够证明颐泉旺利公司与林业印刷厂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及履行的情况。本院对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后期加工清单4张,证明林业印刷厂欠颐泉旺利公司加工款75 980元,有林业印刷厂管理生产的厂长陈君红的签字。
林业印刷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林业印刷厂公章,也不是结算单,并且没有林业印刷厂人员签字,林业印刷厂对签字也不确认,并且不知道陈君红的职务。
本院对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与证据1的认证意见相同。
庭审中,应颐泉旺利公司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陈君红出庭作证,证人陈君红陈述如下事实:
2003年7月份陈君红和艾秋军开始承包林业印刷厂,林业印刷厂与颐泉旺利公司从2007年开始有业务来往,颐泉旺利公司是做后期加工,印刷及相关工作。由于2008年市场不好,林业印刷厂没给颐泉旺利公司结帐,欠颐泉旺利公司6、7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但该事实是存在的。2008年年底,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终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已更换。陈君红是林业印刷厂的副厂长,主管业务;陈宗红和乔连枝是林业印刷厂的业务员,具体负责业务,可以对外接活,负责分包业务,承接印刷工作,如果林业印刷厂无法独立完成,则对外安排分包业务。颐泉旺利公司的4张后期加工清单都是经过陈宗红和乔连枝核对,陈君红才签字的,签字时陈君红仍为林业印刷厂的副厂长。
原告颐泉旺利公司对证人陈君红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林业印刷厂对证人陈君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陈君红出于对下属信任,在时隔几年之后,随意对外确认债务;同时,陈君红已被林业印刷厂依法办理撤职,无论从证据的内容,还是证明力而言,陈君红证言的真实性是有疑问的。因为他被林业印刷厂撤职罢免,他和林业印刷厂的利益有冲突,所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不够的。
本院认为,林业印刷厂在证人陈君红作证后,并未否认陈君红系林业印刷厂的原副厂长身份,同时,无证据证明陈君红具有随意对外确认债务的事实。还有,陈君红的证人证言与陈宗红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院对证人陈君红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应颐泉旺利公司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陈宗红出庭作证,证人陈宗红陈述如下事实:陈宗红和乔连枝都是林业印刷厂的业务员,现在仍在该厂工作。陈宗红负责发货,后期加工单一共两联,对帐的时候两边必须对上,林业印刷厂的底联和颐泉旺利公司的一联对上才能结帐,颐泉旺利公司手里的一联是没有结帐的。颐泉旺利公司加工完成后就将做完的印刷品交还林业印刷厂,由陈宗红进行核对,由颐泉旺利公司保管一联,由陈宗红将一联蓝色的交给林业印刷厂财务,颐泉旺利公司手中的加工单是陈宗红和乔连枝的签字,都没有结帐。
原告颐泉旺利公司对证人陈宗红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林业印刷厂对证人陈宗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陈宗红,我无法确实其为林业印刷厂的职工,无法拿到工资清单,林业印刷厂也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陈宗红的行为同样是在事隔几年之后的对外认可,证人陈宗红不能确定加工单的真实性和是否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林业印刷厂在证人陈宗红作证后,虽然林业印刷厂继续否认陈宗红为林业印刷厂职工,但林业印刷厂并未提交本单位的人员花名册和工资单,以否认陈宗红的身份。同时,证人陈君红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陈宗红系林业印刷厂职工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宗红系林业印刷厂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陈宗红的证人证言与陈君红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证人陈宗红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颐泉旺利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起为林业印刷厂提供印刷品后期加工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颐泉旺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加工义务,并将定作物全部交付林业印刷厂,双方签署了《林业印刷厂后期加工单》和《对帐单》,至2008年年底,林业印刷厂累计欠颐泉旺利公司加工费75 9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颐泉旺利公司虽未与林业印刷厂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业已形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颐泉旺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加工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林业印刷厂在收到定作物并进行对帐后,至今未将加工费给付颐泉旺利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颐泉旺利公司要求林业印刷厂给付后期加工费的请求,证据确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业印刷厂辩称,没有看到与颐泉旺利公司的合同、收货单和结算单,颐泉旺利公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节,因通过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颐泉旺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两位证人陈君红、陈宗红的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林业印刷厂所欠颐泉旺利公司价款的事实,故对林业印刷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给付原告北京颐泉旺利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七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