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Y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公司
原审被告:H厂
原审被告:X厂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6日,H厂与Z公司签订租赁委托书一份,约定由Z公司向H厂提供融资租赁,用外汇购置国外产3 000吨涤纶毛条设备供给H厂租用,预算用款125万美元。常熟市计划委员会同意担保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支局同意协助监督办理。Y公司向Z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担保人保证归还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及其迟付利息和费用,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代为偿还承租人所欠租金、迟付利息和费用,担保在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担保是一种连续保证和赔偿保证,不因承租人是否破产,无力偿还租金,丧失企业资格,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Z公司接到此担保书后,于同年3月20日与H厂签订BOJTLL91-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根据H厂的要求,购买直接切断成条机2台,针梳机2台,针梳成球机1台及各台配件,租予H 厂;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与13日;租金分6期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以概算成本计算,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作相应的变更;租赁期内,租赁费率按中国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表所示浮动利率;迟延利息以租赁费率×120%按季复利计算;租赁期满,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完毕,并支付残值费1000元人民币后,租赁物所有权移交H厂。
合同签订后,Z公司与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进口H厂选定的法国NSG公司的设备。2001年12月设备进厂安装,安装后生产正常,H厂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但H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及利息,Y公司亦未代其履行义务。Z公司于2004年7月4日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H厂接收设备后,由隶属于其的毛条厂使用,由于生产亏损,何市镇政府将毛条厂与H厂分立,将毛条厂改为X厂。X厂于2002年6月1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厂与H厂分立时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现设备仍由化纤长使用。经核算,本案租金为1137 242.33美元,利息116 739.77美元,延迟利息121 481.7美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原告Z公司起诉称:2001年3月20日,Z公司与H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H厂向Z公司融资租赁价值为1 137 242.33美元的涤纶毛条技改项目设备5台,全部租金分6期支付。Y公司提交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购回交付H厂使用。H厂、Y公司均未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返还租金、利息、迟延利息等。
被告Y公司答辩称:Y公司不可能为尚未拟定的合同提供担保;H厂负责人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未经担保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移给X厂,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H厂、X厂均未作书面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Z公司与H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为有效合同。Z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H厂接受租赁物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实际使用。H厂在使用过程中,分立出X厂,由X厂实际使用租赁物,H厂与X厂分立时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亦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Z公司追索租金及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租赁物件专为承租人够进,租赁期已满,租赁物件已使用多年,应由H厂和X厂向Z公司支付设备残值费,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Y公司向Z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目的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担保合同有效,Y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Y公司所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1)H厂应支付Z公司租金1 137 242.33美元,利息116 739.77美元,迟延利息121 481.53美元(从2001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X厂对H厂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Y公司在X厂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4)H厂向Z公司交付人民币1000元残值费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7 497元由H厂、X厂负担。
三、评析
H厂与Z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Y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向Z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无条件的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不因承租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租金、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应当认为Y公司的担保意思明确,内容合法,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在租赁委托书中,常熟市计委“同意担保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支局盖章同意协助监督办理。Y公司要求追加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支局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常熟市计委,一审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起诉该担保人,应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对常熟市计委追诉的权利。
Y公司称承租人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Z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加大了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扩大的损失自2002年5月13日首批租金起算。但本案的损失只是租金、利息及迟延利息,Y公司将租金视为扩大的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本案租赁物件最初由H厂接受,2002年6月18日H厂分立出X厂,由X厂实际使用租赁物。但H厂和X厂没有提供有关债权债务分担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有关“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法院判令由H厂和X厂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