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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之风图书发行中心与北京国防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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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之风图书发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官营莲宝路2号院1号楼盛今大厦10A座。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贺中,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防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才美燕,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久洲,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防印刷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奥之风图书发行中心(以下简称奥之风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防印刷厂(以下简称国防印刷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闫辉、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之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司贺中,国防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洲、罗灿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之风中心在一审起诉称,一、从2004年初至2007年,奥之风中心与国防印刷厂曾为承揽印刷合同关系(仅为印刷单项)。这三年中,奥之风中心共分34笔预付给国防印刷厂印刷费8 026 236.34元。这三年中,国防印刷厂共为奥之风中心印刷各种图书2 570 000册,印刷费合计4 384 405.47元。多预付的印刷费3 641 830.87元,至今未结未还。2005年4月,国防印刷厂为奥之风中心印刷的一批图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奥之风中心客户丧失殆尽,企业几近破产,无书可印。2007年7月3日,奥之风中心曾函告国防印刷厂,要求结清帐目,清偿债务。但国防印刷厂置之不理。无奈,奥之风中心只好诉诸法律,追讨此欠款。二、从2004年初至2007年,双方已经约定印刷的2 570 000册图书中,尚有227 790册图书,国防印刷厂没有在批次交货时交付给奥之风中心。这些不同批次的图书,如现在重印,因是教辅图书,已错过发行时机,无法发行。因此,按照行业惯例,这些未交付的图书,应按定价的70%计价赔偿。如此计算,国防印刷厂应向奥之风中心赔偿因未交付图书而造成的损失1 857 298元。三、2005年4月,奥之风中心委托国防印刷厂印制总码洋为5 040 000元的图书。国防印刷厂在印刷过程中,出现了如下严重质量问题:1、纸张裁成棱形,全开纸对折后相差2-4mm不等;2、图书印刷过程中上下窜位,全开纸上下窜有8-15mm不等;3、图文正文拼版尺寸出现问题。晒蓝图后,奥之风中心要求成书尺寸为145mm,正文图片距切口为10mm左右,实际成书时,正文图片已经“出血”。由于拼版的不规范,导致装订裁切量相差2mm左右。以上严重印刷质量问题,造成奥之风中心经济损失按总码洋50%计为2 331 158.99元。此损失应由国防印刷厂赔偿。四、依据上述“三”所述内容,由于国防印刷厂在印制图书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奥之风中心在发书和用户退书过程中,发生费用338 964.60元。此损失应由国防印刷厂支付给奥之风中心。综上,诉讼请求:1、判令国防印刷厂退还奥之风中心多支付的印刷图书的预交款3 641 830.87元;2、判令国防印刷厂退还因未足额交付图书而亏欠的图书款1 857 298元;3、判令国防印刷厂赔偿奥之风中心因严重印刷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2 331 158.99元;4、判令国防印刷厂赔偿奥之风中心因严重印刷质量而造成的发、退货损失338 964.60元。以上4项总计 8 169 252.46元。5、案件诉讼费由国防印刷厂承担。

国防印刷厂在一审答辩称,一、奥之风中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预付款”是指预收了价款,但业务尚未发生,所以收款单位应在收款的同时开具资金结算凭证,待收入确认时开具发票。在与奥之风中心的业务往来中,奥之风中心从未支付过预付款,我方也没有给奥之风中心开具“预付款”性质的收据,我方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属结算款性质,所以奥之风中心称所谓的“预付款”根本不存在。2、奥之风中心所主张的34笔款项,其中只有435万元是奥之风中心支付的,其余的3 693 928.90元是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京华出版社等单位支付的,故奥之风中心无权主张。二、奥之风中心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也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和《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行、委印单位应在30日内对承印单位送交的书刊进行质量、数量验收检验,不许接收、发行不合格产品,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书刊,有权退回印制单位;反之与印刷单位无关,应由发行、出版单位承担责任。如奥之风中心所说我单位只负责印刷这一环节,并不负责装订,装订成书的工作由其指定的装订厂完成。假如我单位印刷数量不够或印刷质量出现问题,奥之风中心及其指定的装订厂不可能收货,或应当及时通知我单位补印。我单位完成印刷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与装订厂后,我单位便履行完合同义务。假如真的存在所谓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对方应及时提出,双方确认,并将我单位印制物品原物返还,交由我单位处理。然而我单位从未接到过这样的讯息。事隔多年,奥之风中心将所有书刊卖出后起诉称我厂印刷书刊数量或质量问题完全是为了赖帐,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从1997年开始奥之风中心委托国防印刷厂印刷图书。

二、奥之风中心从2004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25日,向国防印刷厂支付款项共计8 026 236.34元,并为国防印刷厂出具了收条34张,在收条的“品名”一栏处写明款项的性质为“书款”或“印刷费”,该34张收条上均有“王建全”及国防印刷厂工作人员的签名。国防印刷厂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提交了进帐单。该进帐单上显示付款单位分别为奥之风中心、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京华出版社。国防印刷厂于2004年初至2007年分别给奥之风中心、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京华出版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三、王建全分别于2004年1月6日、2月3日、4月2日、5月25日、7月16日、9月16日、2005年6月22日、7月18日、8月3日在京华出版社的目录征订单上签字,并标明了需印刷图书的册数,并写明日期。经统计,该征订单上标明需印刷的图书总册数为645 000册。京华出版社为国防印刷厂印刷的图书出具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发放了书号。

四、2004年2月19日,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与国防印刷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建全委托国防印刷厂印刷《语文模拟试卷》等图书,至2003年12月印刷费和纸张费尚欠款合计共2 825 483.20元,经双方协商,从2004年3月起,开始分批付款,2004年5月底付清全部款项的30%,其余在2004年9月底前付完。如果违约,一个月内按违约总金额的10%加收违约费,依次类推。最长不能超过2004年12月。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执行。2004年所发生的业务在三个月内结清。”上有“王建全”的签字、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和国防印刷厂的公章。

五、2007年1月17日,奥之风中心向国防印刷厂发出函件,该函件写明,“贵厂于2005年1月承印我单位一批图书,共计码洋833.25万元,以上图书在印装期间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问题出现后,由于书已经印装完成,且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先将这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书投放市场,并向终端客户让利,尽量销售这批图书,以期减小损失……”奥之风中心认可已将国防印刷厂印刷的图书投放市场。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建全曾任奥之风中心及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建秀。

一审法院认为,奥之风中心与国防印刷厂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奥之风中心主张返还多付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奥之风中心提交的收条上并未写明是“预付款”,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国防印刷厂否认奥之风中心给付的是预付款。因此,奥之风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是预付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之风中心主张国防印刷厂应向其赔偿因未交付图书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奥之风中心提供了发印单、计价单及送书单,以及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国防印刷厂对发印单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过,奥之风中心亦不能提供国防印刷厂签收发印单的相关证据,因此奥之风中心作为定做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委托国防印刷厂印刷图书的具体书目及册数,所以其主张国防印刷厂应赔偿因亏欠其图书而受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奥之风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之风中心主张国防印刷厂应赔偿其严重印刷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奥之风中心提供了存在严重图书质量问题的图书样书、严重质量问题图书赔偿比例案例、装订公司证言、质量问题图书相关照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图书索赔及要求结账函等相关证据,国防印刷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曾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奥之风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国防印刷厂曾承诺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由于奥之风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防印刷厂所印刷的图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奥之风中心认可已将国防印刷厂印刷的图书装订成册,并投放市场。故奥之风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奥之风中心提出的国防印刷厂应赔偿其发书和用户退书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损失问题,奥之风中心提供了发、退货清单,国防印刷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奥之风中心所提交的退货单是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托运单位也是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奥之风中心,且奥之风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退货原因是由于国防印刷厂印刷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故奥之风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之风中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奥之风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防印刷厂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奥之风中心的诉讼请求。

奥之风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国防印刷厂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一方面承认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一方面完全忽略了去甄别书面合同中的“预付款”和事实合同中的“预付款”的不同表现形式和不同法律特征。奥之风中心以事实为依据主张返还“预付款”的诉求并无任何不妥,绝不应缺乏事先的表述就武断地剥夺了奥之风中心对这部分权益的诉权。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作是一项长期的循环滚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理所当然会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要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必须对双方履行合同的综合情况进行历史性总结,对涉案全部事实予以查明。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在本案中,奥之风中心主张国防印刷厂赔偿因所交付合同标的物短缺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也是必须以查明和确定国防印刷厂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为前提的。一审法院判决故意忽略了国防印刷厂这一起码的举证责任,必然造成国防印刷厂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的情况无从查清。

国防印刷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进帐单、增值税发票、《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协议书、有王建全签字委托加工单、2007年1月17日奥之风中心发出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之风中心与国防印刷厂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双方间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奥之风中心请求国防印刷厂返还“预付款”,并请求国防印刷厂赔偿未交付图书而造成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为发印单、计价单及送书单、图书期刊印刷委托单,但上述书面证据从形式上由奥之风中心、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京华出版社等几家单位发出,且均无国防印刷厂签字和盖章,国防印刷厂在诉讼中亦不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奥之风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防印刷厂少交付了印刷的图书,故其关于国防印刷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国防印刷厂赔偿未交付图书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的基础,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两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奥之风中心关于国防印刷厂赔偿其发书和用户退书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为发、退货清单,但其提交的退货单是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托运单位也是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奥之风中心,国防印刷厂对此不认可,奥之风中心亦未能举证证明退货原因是由于国防印刷厂印刷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奥之风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奥之风中心关于国防印刷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请求,奥之风中心提供了图书样本、案例、装订公司证言、照片、函件等相关证据,国防印刷厂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部分图书存在印刷质量问题,但不影响图书使用。本院认为,从奥之风中心提供的问题图书的样本看,印刷质量问题存在于图书切边切走部分装饰性图文,但完全不影响图书内容的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奥之风中心已将印刷好的纸张装订为图书并投放市场,其对国防印刷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奥之风中心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即未查清国防印刷厂向其到底交付了多少图书。本院认为,奥之风中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负有证明国防印刷厂交付了图书数量的举证义务,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防印刷厂少交付了图书,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之风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奥之风图书发行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奥之风图书发行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闫 辉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二OO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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