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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传章与陈启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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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受理法院]: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6年08月01日
[裁判字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9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章,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公安干警,住会昌县西江中学背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英,女,1960年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西江镇新兴街5号。 委托代理人张茂春,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章,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公安干警,住会昌县西江中学背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英,女,1960年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西江镇新兴街5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银,系陈启英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传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在会昌县城区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月利率8.4075‰。2000年6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做汽车生意,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待旧车生意做成后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只支付了4900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许传章欠原告陈启英1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抵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是收条,证明上诉人是代人收取了15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错误。2、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在会昌县城区信用社贷款一事,在被上诉人处收取15000元时也未提及利息之事,所以,上诉人不承担此款利息,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的4900元是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上诉人恶意把借条写成收条,但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去15000元事实不容置疑,且借款后上诉人归还了4900元利息,所以,上诉人称此款“是许福洲借款”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上诉人许传章经人介绍在被上诉人陈启英处取去人民币15000元用于做旧车生意,并写下‘收条’一张:“今收到陈启英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今收人:许传章,2000年6月23日。”之后,上诉人多次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共计4900元。对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两份银行的贷款和付息凭证载明:被上诉人2000年6月9日49000元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7.3125‰,2005年7月4日给付银行15000元贷款利息的月利率为8.4075‰,对此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0年6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取去人民币15000元,虽然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但是上诉人取款之后多次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共计4900元,上诉人还在二审法庭询问时承认:“这个钱本来早就还给他了,后来提到利息我就是没有付了”,而且上诉人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这15000元是代人取款,所以,上诉人称其是代人取款并写下“收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在其“领取15000元时,被上诉人未提利息,后来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旧车未买出,才提出要支付利息”,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这15000元款的利息。而被上诉人提供许福洲的证言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上诉人予以否定,且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未书明此款要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利息以前时间不计利息,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利息以后时间应计利息。因“收条”未书明此款计息时间,而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利息时间是2003年4月,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此款利息时间应从200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和付息凭证载明的利率不一致,且当时被上诉人贷款利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所以,本院认为此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诉人已归还的49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所写的“收条”也未约定利息,故应认为上诉人已归还的4900元为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10100元(15000-49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许传章应偿还被上诉人陈启英欠款101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算至本金还时清止,利随本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600元,二审受理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许传章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启英承担200元。


                                                     审  判  长  曾  军  
                                                     审  判  员  熊赣周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二○○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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