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田某
【案情】
被告田某在案外人孙常友处有借款,原告张某在孙常友处有债权,因被告田某认为孙常友的利息太高,就找原告张某商量,把他欠孙常友的款转给张某,经协商,2000年正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三万五千元的欠条,约定三年内还清,若不还加五千元。后经原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四万元。被告辨称,因其暂时无钱,在张某不知道的情形下,又找孙常友,孙常友同意把这笔钱再还给他。所以不应再还给张某了。
【审判】
项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三万五千元,若不还另加五千元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识表示,应予支持。被告辨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偿还原告欠款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原告与案外人孙常友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所称的其与案外人孙常友的另一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成立。
原告张鸿恩与被告田某、案外人孙常友的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
债务移转,也称为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这种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二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有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这种移转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效力。1、须有有效合同义务存在;2、转让的合同义务须具有可让与性;3、须存在合同义务移转的协议;4、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5、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被告主动找原告商量将自己欠案外人孙常友的债务移转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债权,此次债务转移应当是有效行为,其作为合同表现形式的欠条应当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被告与案外人孙常友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且真实有效;其次,被告欠孙常友的债务具有可让与性,即金钱债务;再次,被告主动找原告商量协议债务移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三年内还清三万五千元,若不还另加五千元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识表示;第四,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移转债务的协议经过债权人孙常友的同意;(孙常友如不同意,就不会此欠条存在),第五,此种移转债务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之列,而且其三方约定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也不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所以,同时具备了以上五个条件,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债务移转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三年内还清三万五千元,若不还另加五千元违约金的合同义务。
被告所称第二次债务转移不能成立。
被告辨称不再偿还原告的理由是:孙常友同意被告把钱再重新还给他,只是原告不知道,所以不应再还给原告,被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暂且不论被告辩称的真实性,即使其所述完全属实,其此次债务转移也不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因债务转移的前提必须是征得债权人同意,被告任意性的变更合同,不履行债务,显然违反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口头协议的效力显然不能与被告所写的欠条效力对抗。
法院判决结果,处理适当,但陈述及引用法条有待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既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欠款四万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实体上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笔者认为,应当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同时,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尽量详尽的引用特殊法。并在陈述说理时更加详尽有理,条理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