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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典诉刘志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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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村民刘保秀、周海将其自住房委托本村村民刘志凯找人建盖,2005年4月25日,被告刘志凯将位于五华区大谷堆村的自住房屋及女儿刘保秀及周海的房屋交由原告李高典建盖,并以刘志凯名义与李高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房合同,合同内对建房费、建筑内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房屋质量按国家中等标准,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材料费及返工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平时支付生活费,其余部分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余13859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称拒付工程尾款,是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材料费及返工费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反诉被告李高典赔偿反诉原告刘志凯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建三幢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的三幢房屋均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质量问题表现在:内墙轴线位置偏移,粉刷不平整,地砖空鼓,墙面砖空鼓,屋面渗水等。在诉讼过程中,刘保秀、周海到庭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所有与诉讼相关的事务均交由刘志凯办理。

  [审判]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高典与被告刘志凯签订的两份建房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李高典作为承包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两份建房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由原告李高典承建的三幢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均不同程度存在质量问题,且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故原告李高典要求被告刘志凯支付工程尾款13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刘志凯在本案中对已支付工程款项并未向原告主张返还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李高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款项不作处理。关于反诉原告刘志凯主张60000元材料费、返工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反诉原告刘志凯未能向法院提交材料费、返工费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反诉原告刘志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高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志凯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7564元由原告李高典承担。反诉费1475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刘志凯承担737.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因农村自建房建造引发的纠纷,而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合同效力如何,是本案审理中的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我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同时,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在第八十三条规定中,对农村自建房何为低层,在高度、层数上均无明确的标准界定。由于对农村自建房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具资质的施工方与村民间签订的建房合同,其合同效力认定上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农村自建房因建设规模小,工程难度不大,其建筑活动如仍以建筑法加以规范,未免太过苛刻 ,因此,尽管施工方无相应资质,仍认定建房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前提下,采用按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住房建设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应严格加以规范管理,施工方无相应资质,建房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具相应资格,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可以作为一种无效合同的类型。在法律、法规对某个具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弥补判断无效合同的标准的不足来使用,应该说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二、个案应注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合议庭充分注意到原告为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负责建盖的三幢房屋经鉴定均不合格,如认定建房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请得到满足的话,不仅会严重损害房主的利益,也势必助长农村无序建房的势头,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隐患,因此,本案在不违反法律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建筑物质量、层数,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农村自建房秩序角度入手,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随着新农村建设进程加快,农民纷纷翻建、新建楼房,然而,与此同时,自建房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由于村民往往考虑成本问题,不愿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施工方因缺乏相应技术,建筑质量无法保障,而且大多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导致村民自建房安全事故和赔偿纠纷接连频发。众所周知,汶川大地震中,建筑物的破坏与倒塌,是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本案系在不违反法律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综合考虑建筑质量、房屋层数、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确定合同效力作出的一次探索尝试,旨在通过个案,提醒村民及施工方加强质量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

  如有不当之处,请同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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