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维权方式不当则可能演变为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城步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3号
【具体案情】
原告杨本祥,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杉坊村13组。
被告易团学,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铺头村1组。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杨本祥与本村村民在原告村组公山亚家冲砍伐松木,并将马匹放在田里吃草。下午3时许,被告易团学以原告所砍松木系其责任山上的林木为由将原告的马匹一匹牵走并予以扣留,经多次协商,被告易团学仍未退还马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易团学返还马匹;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马匹被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杨本祥偷砍的树木系被告责任山上,牵走并扣留马匹是为了保护被告的树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能够获得赔偿。
【法院审判】
城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杨本祥与其本村的村民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铺头村和杉坊村相邻的山场(小地名为亚家冲)上砍伐松树4株,被告发现后,以原告所砍松树系在其承包的责任山上为由,将原告的马匹一匹当即牵走并予以扣留,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马匹、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本祥所砍伐的4株松树是在原告所在村组的公山范围内还是在被告所承包的责任山范围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所在村组山场与被告承包的责任山相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茅坪镇杉坊村第十一生产队的山林所有证)四至范围中北至界线不明确,被告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所砍松木系被告承包的责任山范围内,且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均不能认定争执山场的权属。因此被告以原告砍伐其承包的责任山范围内的松木为由扣留原告的马匹不予退还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责任山的山界问题由原、被告应双方协商解决或交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双方在山林权属未明确之前被告长时间扣留原告的合法财产与法无据,因此,对于扣留的马匹应依法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易团学扣留原告的马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影响了原告利用马匹进行收益,但本案中原告在相邻的争执山场砍伐树木,且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存在过错,且原告利用马匹进行收益也需要看管和喂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团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留的马匹返还给原告杨本祥;
二、限被告易团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本祥经济损失8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一、本案为何定性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归属,且争执山场归属是否明确与原告提出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因此法院对争执山场的归属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或交由有关职能部分处理。
二、对原告赔偿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为何只判被告赔偿原告800元经济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损失的赔偿的计算方法是误工天数×每天损失额,但其“每天损失额”120元包括了人的误工费和看管费以及喂养等成本,实际每天损失额不应包括上述成本,这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为维护稳定社会秩序提供保证。
三、对于被告扣留马匹的行为为何认定为不当行为
虽然在生活中有时对于一些侵权行为可以采取自助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被告在山林权属未明确之前,扣留原告马匹长达二十多天,采取的行为不当,事后也没有采取公力救济,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
来源:城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