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人民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原告浏阳市恒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人民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水团大组黄泥湾路56号。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淮东街居委会下街大组东街口45号,现住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恒宜新村A栋3单元405号。
原告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浏阳市恒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刘xx返还原物、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恢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瑞兰、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城建公司、恒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恒远公司诉称,2004年,两原告负责浏阳市浏阳河中路建设工程。在该工程进行拆迁工作时被告拒不拆迁,被列为强制拆迁户,浏阳市房屋产权局于2004年8月13日向被告下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城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强制拆迁工作的相关程序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下达了提供恒宜安置小区(即恒宜新村)A栋三单元405房作为过渡安置房的通知。后经努力,被告自愿与原告城建公司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作价方式对被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被告并于2004年9月2日在原告城建公司处领取了全部补偿款339 000元,原告为此根据协议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后被告却持过期的无效通知书于2005年1月17日在原告恒远公司处领取了恒宜安置小区A栋三单元405房的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
此外,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从被告处暂借恒宜新村E栋9号车库及D栋34号车库,至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恒宜安置小区A栋三单元405号房屋及E栋9号车库和D栋34号车库;并支付原告损失 26 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生辩称,原告城建公司2004年与我签订的拆迁协议,其拆迁补偿不合理,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签字同意的。拆迁被告的房屋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拆迁后被告自己在恒宜新村购买了E栋205号房屋和3个车库,后卖掉了其中的1个。原告投资公司给的门面被告未用来出租,被告同意将车库归还原告投资公司,但遗留问题要解决。另外E栋405房市政府安置给被告的不存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两原告负责浏阳市浏阳河中路建设工程。在该工程进行拆迁工作时因被告不同意拆迁,被列为强制拆迁户,浏阳市房屋产权局于2004年8月13日向被告下达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1、城建公司为刘建生提供好安置用房;2、刘建生收到裁决书15日自行搬迁至安置地点;3、刘建生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在房屋拆迁时,按公证机关保全核实的情况和房屋评估价值,由拆迁人城建公司提出产权兑换和作价补偿两种选择方案,在刘建生选择后,按实际给予补偿。事后,原告城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人,按照强制拆迁工作的相关程序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下达了提供恒宜安置小区(即恒宜新村)A栋三单元405房作为过渡安置房的通知。后经做工作,刘建生于2004年8月31日自愿与原告城建公司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作价方式对被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补偿价为339 000元),并于2004年9月2日由被告之女刘慧芳代被告在原告城建公司处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2005年1月13日,被告持8月18日下发的通知书在原告恒远公司处领取了恒宜安置小区A栋三单元405房的房屋钥匙,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
200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恒远公司借用了E栋9号车库和D栋34号车库至今未还。
在诉讼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行政裁决书、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产权证明、照片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刘建生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城建公司对被告刘建生的房屋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虽裁决原告城建公司应为被告提供安置房,但其裁决是在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刘建生没能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裁决。原告城建公司在与被告达成作价补偿的拆迁协议后,基于该裁决下发的提供安置房的通知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即失效,城建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安置房,被告持该通知一直占用该房屋系非法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将所占用的房屋予以返还。被告陈述与原告城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系被迫行为,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借用原告恒远公司的车库至今,现原告提出归还,应予以返还。两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两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建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恒宜新村的A栋三单元405号住房一套及E栋9号车库和D栋34号车库两个返还给浏阳市恒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3 815元,由刘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恢 明
审 判 员 蒋 瑞 兰
人民陪审员 卢 光 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