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会遇到一些人以合伙的方式一起做生意,此时,如果合伙企业对外发生了债务纠纷,合伙人能否以自己没有经手这笔业务或者不知情等为由拒绝偿付呢?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刘夏(化名)、高飞(化名)、李豪(化名)三人共同出钱,合伙经营着一家饭店。2006年7月的下旬,秦华(化名)与刘夏三人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秦华为这家饭店供应酒水,三人按单结帐。此后,秦华依照约定先后分5次,向这家饭店供应包括贵州醇、京王子等酒类饮品和露露、可乐等饮料,总价值为4千余元。当时,三名合伙人中的刘夏和高飞在收货后在供货清单上注明了“款未付”的字样,并签下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此后,虽经秦华多次催款,但这家饭店一直没有向他给付货款。无可奈何之下,秦华只好将这家饭店的三名合伙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对方给付拖欠的酒水款项。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饭店合伙人之一的李豪提出,自己的确与刘夏、高飞共同经营这家饭店,但三人早就有约定,对外谁欠的帐谁负责还,而现在秦华提交的酒水单子上并没有自己的签字,所以自己也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这笔钱应当由其他两名合伙人负责偿还。
对此,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秦华依照约定向刘夏三人合伙经营的饭店供货,刘夏和高飞两人分别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三名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作为合伙人的刘夏、高飞、李豪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里所谓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就是指,首先,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不以出资为限,而要以合伙经营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其次,每一个合伙人无论是否亲自经手这笔业务、是否知情等等,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额的限制,也就是说,合伙的债权人既可以对其中的某一个合伙人,也可以对部分合伙人,或者全部合伙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当然,在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履行了全部或超过自己份额的合伙债务后,就代偿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所以,本案中,合伙人李豪提出的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对外发生的经营行为由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秦华货款4千余元。
同时,法官也提示广大市民,如果你在日常经济交往中也与这样类似的合伙发生了债务纠纷,既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合伙人索要欠款,也可以向全部合伙人追偿。同时,也奉劝那些以合伙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人,不要以为自己在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帮助自己逃脱偿还债务的责任,如果约定与现有法律相悖,一样无效,还不如老老实实地偿还相应地对外债务,然后再在合伙内部行使追偿权维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