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公正业务,在维护人们自身利益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向广大读者介绍证据保全公证,从而让更多的人了解证据保全公证。本文首先从一案例说起,谈谈证据保全公证的概念、种类、应当注意的问题,最后本文针对证据保全公证中争议的问题,谈谈笔者的意见。
关键字:证据保全 公证
一、从案例说起
张婆婆将房子租给一对夫妻,几个月后,张婆婆多次上门收房费却始终没人,打电话也无人接听,承租者还欠下了3个月的房费。张婆婆透过窗户看到屋内的家具等设施仍样样齐全,她一直苦等了几个月,承租者也无任何音信,张婆婆想把房子再出租出去,可一屋子家具怎么办?经朋友指点,她请公证员到屋中清点了物品并摄像,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后,将屋中物品移到别处妥善保管起来。这样,她就不用担心承租人回来,说丢失了某样东西而怀疑她了。【1】
以上这一现实生活中的例子,就是典型的一起证据保全公证。在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如上文所述的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事情,例如,房屋装修到期没按时交工,网上看到未经自己许可而刊登的自己的照片……这些时常发生在生活中的事不仅让人烦心不已,而且人们往往因为缺少足够的证据,而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知证据对于人们维护自己的权益是何等地重要。其实“生活中到处都是证据”,但是如何才能成为合法有效而被采纳地证据,才是最重要的。证据保全公证为人们解决了这一难题,成为维护人们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保全公证的概念
证据保全作为一种制度创于寺院法,后继受德国普通法并沿传至今,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证据保全制度,但是出于实际需要也并不禁止这种制度,并且在学理上一般也支持这种制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有权“保全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也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
因此,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依法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收存和固定的活动。公证机关作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凭籍公证文书由法律赋予的公信力,给当事人难以保全和自证的证据以令人信服的证明力,从而有效地预防纠纷,减少讼累,同时减轻了审判和仲裁工作。
三、证据保全公证的种类
证据保全公证是现代公证的一项重要职能。证据保全公证的类别可谓多种多样,除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材料,以及现场情况、行为过程等证据保全公证外,近年来又出现了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房地产证据保全和网络证据保全等新内容的证据保全类公证,并且证据保全公证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诉讼中,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3】
四、证据保全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由于公证所保全的证据是潜在地用于无预期时间的将来,而证据本身如前所述一般都具有不可重复和再现的性质(否则无须保全),且取证时往往又不能与所涉事项的相对人打交道,甚至无特定的相对人,因此,公证机关办理此项公证业务,必须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免造成日后无法补救的问题。【4】
因此在办理公证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一定要具备。重点应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与其权利是否有关系,若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则不应受理。如在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
2、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据取得方式必须合法。根据200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第68条还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必须有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场,其中一名必须是公证员。必要时取证现场应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4、证据保全公证必须采取有效的方法把搜集到的证据保全下来。除了传统的拍照、录像、录音,随着科技的发展,证据保全公证还可以把网页等证据保全在计算机系统内。
5、保全公证还应当制作公证书,把公证书有效得送达到当事人。这是法律对公证事项的强行规定,证据保全公证事项也不例外。
五、证据保全公证的争议问题
证据保全公证尽管作为一项传统的公证业务,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对证据保全公证还存在着很多争议的问题。本文在此简单的谈谈自己的意见。
1、关于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有人认为证据保全可以分为法院进行的证据保全和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而公证机关进行的证据保全应当局限在诉讼前,才不至于和法院的证据保全相混淆。我认为,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不应该局限在诉讼前,诉讼中也可以。理由有:首先,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法律解释均没有禁止证据保全公证在诉讼中进行。而在实际中,公证机关也进行不少的证据保全公证,其搜集到的证据也被法院采纳。其次,证据保全公证即可以是诉讼前也可以是诉讼中,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最后,诉讼中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更能体现公证机关作为第三方的独立公正的作用。
2、关于证据保全公证搜集证据的方法的合法性问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候,很多时候需要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尤其是在计算机软机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中,公证机关是否可以在不告知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进行证据保全,搜集证据。这是学术界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即可以被法院采纳。而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要不采取欺骗、利诱、胁迫等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手段,不采取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手段搜集证据,均可以被认定为证据搜集合法。所以公证机关在进行计算机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的时候,可以在不告知当事人真实身份。
3、关于网上知识产权公证:随着网络的发展和在人们生活中的经常使用,网络侵权也越来越多。网络作为一种信息化的产物,有着其易改变,易消灭的特点。如何才能有效而及时地保全网络证据,也成为学术界探讨的热点。我认为:网络证据保全不能片面强调“看”到的现象,而忽视技术细节的研究和说明。证据保全从开机前、开机后、上网前、上网中、下载前、下载后,一直到证据封存等各个环节,都必须环环相扣,由此形成公证过程有效的证据链。任一环节出现纰漏、错误,都将影响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有效性。【5】
六、总结
综上所述,证据保全公证作为公正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其提供的证据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诉讼中,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证据保全公证将会发展更多的作用,更有效地维护人们的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