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华,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5310100048,汉族,益阳市人,益阳市种子公司退休职工,住益阳市朝阳区朝阳路172号。
原告张继良,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4810210011,汉族,益阳市人,益阳市赫山区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李新康,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5112296019,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城东后街1号。
原告刘春华、张继良与被告李新康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姚新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张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华、张继良诉称: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被告在益阳市大桃路军分区旁修建房屋,先后5次向原告刘春华、张继良共借款1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另外,原告张继良于2007年7月6日购买了被告修建的住户一套,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款也已当即付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按期交房未果。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将该住房判归原告张继良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新康未作答辩。
原告刘春华、张继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5张,欲证实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被告分5次向原告刘春华、张继良借款共140000元的事实;
2.集资购房协议 1份,欲证实2007年7月6日,原告张继良购买了被告修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座落在益阳军分区广场边新建住房南单元第三楼,房款已付清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房屋转让声明1份,欲证实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将军分区边新建住房的南向西头第四层13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春华的事实;
4.原告刘春华、张继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欲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5.2008年10月14日《益阳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欲证实益阳市桃花仑村村民宁武娟与被告李新康合资建房,现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刘春华、张继良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借条5张,其中有2张借条分别书写为“今借到张吉良币叁万元整”、“今借到张吉良币壹万元整”。经原告张继良当庭陈述“张吉良”系被告李新康的笔误。本院认为以上2张借条系原告张继良持有,且原告张继良的名字中的“继”与“吉”谐音,5张借条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集资购房协议及第3份证据房屋转让声明,因集资购房协议及房屋转让声明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4份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即公告,本院认为该公告的发布者宁武娟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春华与张继良系夫妻关系,2005年元月9日、3月12日,被告李新康2次分别向原告张继良借款10000元,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07年元月10日、元月18日和8月2日,被告李新康又分3次向原告刘春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其中2007年8月2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李新康为保证归还借款,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刘春华出具1份书面承诺,将军分区边新建住房的南向西头第四层13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刘春华。被告李新康借款后,已偿还两原告17000元,尚欠123000元未付清。同年7月6日,原告张继良与被告李新康签订集资购房协议,把座落于益阳军分区广场边新建住房南单元第三楼转让给原告,集资房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协议上注明“房款以付清”,交房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
另查,座落在军分区边新建楼房系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村村民宁武娟的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建房用地系桃花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由村民宁武娟出土地,由被告李新康出资建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康所欠原告借款123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17000元,故本院只予支持123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2007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该笔借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刘春华支付逾期利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被告李新康应向两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被告间的集资购房协议及被告的转让声明,均涉及房屋转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房屋转让的同时,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一并转让,因该房屋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间所签订的集资购房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转让声明违反了上述规定,为无效协议和无效声明,故对原告刘春华、张继良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新康签订的《集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并将该住房判归原告张继良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新康偿还原告刘春华、张继良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其中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5892.66元(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共计128892.66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春华、张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刘春华、张继良共同负担1550元,由被告李新康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格
审 判 员 罗 红 霞
审 判 员 姚 新 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