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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公司诉某股份公司装饰装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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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阅读: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浦东新区XX路1383号的餐厅进行装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餐厅装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579元(人民币,以下同);2、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272,567;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已经发出工程结算的要约,但被告未承诺,造成无结算依据,所以没有付款,另外案外人程信许、李河远也向被告要钱,故至今未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甲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383号的餐厅进行装修,总价为350,000元,工期为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8日。该合同在“工程款付款方式”中的“合同签订后预付80%”中间加了“材料到场”四个手写字、装饰工程完成后预付17%,在“工程结算: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后加了“(留3%工程款壹年付清)”。合同“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中有:“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期开始装修施工,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管理人员在《工程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餐厅装修工程验收合格”;12月11日,原告制作了合计工程款458,773.34元的《工程结算书》,被告管理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确认“最终结算总款454,205元”后将该结算书交给原告。后被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装修工程最后结算款为454,205元。原告承认其没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同意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320,579元,但认为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过错,且原告在其提供的合同范本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工程验收合格单》、被告递交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该装修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现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家庭装潢施工项目的经营许可和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其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过错,故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原告也承认其没有家庭装潢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579元;

  二、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20,57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7元,由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747元,由被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芳

                                                  审  判  员    冯昀

                                                  代理审判员    闵浩德

                                                  书  记  员    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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