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4日,被告熊钢华(以下简称被告)收原告甘端清(以下简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投资江西华厦水泥有限公司旋窑50000元和投资江西分宜赣福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款150000元二张收款收据,但没有两公司任何人签名和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参与两公司任何的经营管理和结算,而被告是以上两公司四大股东之一,据帐面反映江西分宜赣福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半年亏损一百多万元,现已倒闭清算完毕。为此,被告以公司投资亏损为由同原告协商结算,原告以不是合伙人拒绝承担亏损,原、被告协商不成。于是原告以被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法院起诉,丰城法院受理后,对本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订隐名合伙纠纷,其理由是原、被告事实是合伙关系,因为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据上已明确反映了原告交的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不是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款收据,而是一张5万元投资江西华厦水泥有限公司旋窑和投资江西分宜赣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15万元的二张收款收据,从这一点来看证明原告交的2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虽然原告没有参与两公司经营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时,或者提供技术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劳动,也可视为合伙人,根据这一规定,所以原告也可视为合伙人,不过这个合伙是一个特殊的合伙人叫隐名合伙。因此本案应订隐名合伙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既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隐名合伙纠纷。其理由是,如果讲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写给原告的不应是收款收据而应是借据,所以本案不应订民间借贷。但也不是隐名合伙纠纷,因为隐名合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虽然原告可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生产,但原、被告之间在盈利分配上要有约定,而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这方面的约定,所以也不是隐名合伙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民间借贷”。其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本案原告既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与被告和公司之间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构不成个人合伙。同时也构不成隐名合伙,所谓的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收益与分担其所受损失的契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合伙人只要提供了资金,可以不参与经营生产,但对盈余分配有约定的可视为合伙人。以上法律规定投资者可以不参与经营、劳动,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 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盈余分配方面的约定,所以也不是隐名合伙纠纷,既然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但被告收了原告20万元的钱是事实,原、被告对此无争议,这样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就是债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