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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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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宇航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阅读:

引言

  一位经济学家说过,20世纪的企业家所犯最多最致命的错误是腐败,而21世纪的企业家所犯最多最致命的错误是泄密,这里的泄密,实际上指的就是公司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公开。按照这位经济学家的说法,我个人再推出一句话:对21世纪的企业家最致命的打击就是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刑事侵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高度重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秘密武器,因为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能够取得竞争优势,占领市场,并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侵犯商业秘密罪便成为世界各国较普遍的经济犯罪现象,有些企业因此而失去竞争优势,面临停产、歇业;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因此而破产倒闭,给权利人带来了难以估计的损失。如据美国马里兰商业管理中心估计,由于商业秘密犯罪,美国每年蒙受的经济损失高达500亿美元以上;法国某杂志载文称,法国1992年因商业秘密犯罪蒙受的损失在100亿法郎以上。在我国,商业秘密被偷盗或泄露的犯罪案件也不断出现,比较有惨痛教训的如:名牌钢笔“英雄”、“金星”的抛光技术、我们世代相传的古老的造纸工艺和景泰蓝制造工艺等商业秘密(有的可能是国家秘密)被泄露,对我国传统优势产业造成了多么大的损失。

  今天我在这里准备与大家探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们深圳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现状、特点;二是我们深圳的部分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是企业如何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堵漏防泄);四是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刑事司法救济。

  一、我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现状、特点

  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来看,具有以下特点:

  1、发案数量逐渐增多,危害越来越大、影响愈广。从我个人掌握的情况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已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且呈逐年增多趋势。1997年我国新刑法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并实施以来到去年,基本上是每年我局接受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的仅仅二至三宗,但在去年一年,我局接受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的有近十宗,今年上半年就有二宗六人被我市的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但据我了解,不管是在我们深圳还是在全国其他地方,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刑事侵犯,只有不足百分之十的企业会想到寻求刑事司法救济。我们深圳的被害单位已经从深圳市同洲电子有限公司等中小企业逐渐涉及到我市的华为、中兴、富士康、TCL等大型名牌企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我市已经不是个别现象,它已经随着我市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被许多企业忽视而又是其生存发展的命根子的商业秘密常常成为不法之人猎取的目标,成为被侵害的对象。

  2、从犯罪的产生原因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如“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者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如1997年11月13日,即我国新刑法开始实施不到一个半月,我市破获的首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便是因为职工“跳槽”后又自立门户引起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朱某、刘某等人均为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1996年10月,周某瞒着深圳市某公司进入广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同月,周某又将朱某介绍进入公司。在公司期间周、朱2人发现LED电子显示屏具有极大的市场潜力,销售利润相当可观,萌发了自己创办公司的想法。二人商议决定:充分利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将公司名称命名为“广东某电子有限公司,”再想办法得到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技术,为以后广东某公司发展做准备。1996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LED元器件的广东某电子有限公司成立,犯罪嫌疑人有意混淆与“深圳某”的关系,并企图利用“深圳某”的市场、品牌和技术获得发展。在“广东某”的筹备工作基本就绪后,周某并没有脱离“深圳某”,而是利用双重身份,着手为“广东某”承揽LED电子显示屏的维修和制造业务。朱某以利诱手段唆使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显示屏制版委托单位深圳市乙公司的职工谢某大量复制深圳某电子显示屏集成电路板,总计1087块技术含量价值120万余元人民币。同时朱某又勾结刘某盗得公司全部技术资料,其中包括公司最核心的显示屏控制系统的资料即GAL方程(技术评估价值人民币370余万元)。深圳某电子公司发现周某、朱某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后立即到我局报案,我局经过大量的案前调查,立案之后将上述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并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我局对上述5名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1999年2月3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述5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鉴于他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被窃取的技术秘密的各种载体已大部分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再鉴于他们均系初犯,且已认识到所作所为的违法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全部缓期执行,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从犯罪主体看,多为企业内部人员,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所有出入机密场所的工人或勤杂人员,从事使用或生产企业商业秘密的一切人员。这些人员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比较多,因而也比较容易窃取和泄露商业秘密。这里举的例子大家都可能听说过,一段时间在网络、报纸上都有大量报道,这就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前员工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这个案件是我主办的,从我主办侦查员来看,这个案件我们公安机关绝对是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冤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我们必须要依法保护我们深圳的企业。说实在话,大家也许不知道,我们在整个办案过程中顶住了多么大的压力,排除了许多阻力。现在我们言归正传,讲这个案件的案情:王志骏、刘宁和秦学军,均为30岁出头的工学硕士研究生,曾在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3年有余,系华为传输部技术人员, 与华为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 2001年7月至9月,王志骏等3人辞职,并带走了华为公司的大量商业秘密,在上海成立了上海沪科公司,使用华为公司的光传输技术开发出与华为公司相同的产品,销售到黑龙江佳木斯等地,造成华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2002年12月,我局成立专案组,局领导专门安排我来具体负责此案的侦破。此案看起来好象不复杂,但由于人为原因,侦破该案遇到了相当大的阻力。我在浙江省杭州市连续呆了十九天,连续五上北京,在公安部的多次有力指导下,我们收集了大量有力的犯罪证据,成功侦破该案,2003年6月,经检察机关批准,我们对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执行逮捕,现将于近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

  4、从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商业秘密从主要下列途径失密:(一)离职的雇员,雇员离职带走商业秘密是经常出现的,无论是正常离职还是非正常离职。刚才在讲犯罪主体时已经讲了,据有关部门统计,企业商业秘密的流失百分之七十是从本企业员工渠道泄露的,这个也是我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最主要的手段,下面我再列举专家研究的五个方面;(二)工业间谍,在国外工业间谍的案例已经是很多了,包括许多有名的国际大公司也聘用间谍刺探对手的商业秘密,工业间谍刺探商业秘密是通过收买内部人员或直接窃取的形式进行的;(三)技术方面的著述和讲演,大部分杰出人才愿意把他们在技术上的成就告诉他们的同行,以显示他们在学术中的地位和威望,但这也意味着技术进入了公共领域,而不再成为商业秘密,在有些情况下,虽然没有将他们技术上的成就合盘推出,但许多人可以通过背景知识掌握技术;(四)供应商,由于工作的需要,不得不将某些机密部分透露给关键环节的供应商,最讲信誉的供应商往往也是泄露商业秘密的危险源;(五)参观厂区,参观厂区是提高企业形象的方式,也是泄露秘密的渠道;(六)广告及商贸展览,权利人为了促销,尽力宣传产品的技术先进性,通过广告对新开发的技术进行说明和描述,就属于向公众披露,从法律上讲,就等于损害了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能力。

  5、从企业自身而言,多是因为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不严,缺乏严格的保密制度与人员管理制度才导致了他人乘虚而入。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摇钱树”,不少企业只顾在“种树”上下工夫,忽视了“看护”的管理工作,以至出现自己“种树”他人“乘凉”的现象。如我局2001年侦办的向小祥、黄应中等6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犯罪嫌疑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分别于1994、1995年在深圳宝安区公明镇树申厂做模具工人,学会了该厂独创的爪链模具的制造、调试、维修技术(所谓爪链就是把宝石、珍珠等饰物固定在手饰上的配件),该技术的权利人潘国基多次告诫向小祥等4人不得将该厂的技术外传。1998年初,同样生产爪链的上海流行饰品公司的股东林耀章因自己厂里生产的爪链在外型、生产速度等方面不如树申厂,遂起意挖走树申厂的技术工人。林耀章先后与这4名技术工人联系上并许以高工资,终于使向小祥等4人先后离开该厂转投方顺龙控股的上海流行饰品厂。随后,4人帮助上海流行饰品厂开发出与树申厂一样的爪链模具并进行了爪链的生产、销售。2001年底,树申厂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与该厂相同的爪链模具出售便向我局报案。我局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厂因技术外泄而受到损失共计1186万元。我局经过立案侦查,查清出上述犯罪事实,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也对向小祥、黄应中等6人批准逮捕,并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6日判决向小祥、黄应中等6人无罪。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有多种原因,但其中主要一条认为就是树申厂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树申厂和向小祥等人没有签订过有保密内容的协议,也没有给向小祥等人支付过保密费用,因而树申厂的爪链技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即使其他企业使用并获利,在法律上也不构成侵权。由于缺乏保密意识,这家企业的损失只好自己来承担。

  二、我们深圳的部分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们在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发现,我们深圳的许多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认识不足,主要表现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动性不够,如存在一个典型的问题——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

  此类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

  A、我的企业无秘密。我们办案中曾经碰到过此类企业,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遥远。事实上,从一家企业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软中华香烟,都卖70元一包,甲只能以6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50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了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

  B、我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有些企业不知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在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三性"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指该项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价值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保密性,就是权利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对"三性"加以辨别,至少可以避免将公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的失误的发生。我刚才讲的树申厂的爪链技术其实也体现了这个方面的问题。

  C、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此类企业我认为是犯了"自大狂"的毛病,对其企业本身来说也是非常有害的,为保护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将会增加多少的成本负担,而且,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我相信这样的企业在现实生活中肯定是比较少见的,就不加分析了。

  (二)企业存在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对于本企业商业秘密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

  A、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日益加强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下,大多数企业都深刻了解到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道理,都能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加以或多或少的保护。然而,对于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由于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认识的不足,导致对此类秘密疏于管理。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

  B、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部分企业不分区域、不分层次、不分范围、不分部门,囫囵吞枣地乱给予保护。每个企业不同的员工都能够掌握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保密义务没有所区别。

  C、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对于很多商业秘密,企业完全可以适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而不能不分情况,统统采用商业秘密的方法。

  (三)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界限

  这里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把知识产权纠纷当作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来处理,向我们报案要求追究知识产权纠纷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我们去年受理的我市某公司控告吴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经我们调查,吴某原为一大学老师,在工作中发明了有关电视墙技术并申请了专利,后吴某以其大学名义与我市某公司签定合作研发、生产电视墙技术的协议,协议规定了在合作研发电视墙新技术的权利归属为吴某,在吴某将他们在合作期间产生的电视墙新技术申请专利时候,我市某公司以吴某违反保密协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到我局报案,要求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经过调查发现,本案完全是该公司与吴某的知识产权纠纷,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我们对此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种情况,把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当作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来处理。我记得我接触的一个案件,那是在去年,我市一家大型名牌企业到我局报案称要追究该企业两个工程师的刑事责任,我了解的情况是这样:该企业甲、乙两个工程师分别负责该企业某技术的研发,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该企业采取与甲、乙两个工程师签署保密协议等多种手段来保护其商业秘密。有一天,甲、乙两个工程师对公司不满,甲将其工作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违反规定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其同学丙的邮箱中(但丙至案发前一直没有打开其邮箱),乙将其工作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违反规定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自己私人的邮箱中,就这样两个行为,甲、乙两个工程师肯定是侵犯了该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否构成犯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结果犯,它必须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公司破产等其他严重后果,在本案中,甲、乙两个工程师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没有造成该企业重大损失,所以我认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第三种情况,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当作一般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来处理,放纵犯罪。如去年我从科技日报上看到一个我们深圳的案例,深圳雷地科技公司是世界上唯一掌握在常温下进行工业化生产金刚石膜材料的高科技公司,承担着国家“863”计划项目、宇航、军工等重大项目及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前不久我国首次载人飞船“神舟”五号的总设计师戚发轫率专家组亲临该公司考察并题词“感谢雷地公司为中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所做的贡献”。2001年深圳雷地公司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刚石膜新材料独立研制成一种高强度、不磨损、透光良好的玻璃手机视窗产品后,公司先后有八名负责科研和市场营销人员离职纷纷成立新公司,生产玻璃手机视窗产品,雷地公司称这一行为导致该公司蒙受数千万的经济损失。雷地公司遂以违反保密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深圳禾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告上福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303万元。仅仅从报纸上反映的情况来看,我个人认为,深圳禾兴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深圳雷地科技公司应当向我们报案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其挽回经济损失。

  (四)举证责任意识、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担心“二次泄密”而与我们配合不够。

  我们在办案中发现,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大多数很少去秘密收集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证据,基本上是写一个报案材料再简单附上一些证据材料就要求我们公安经侦立案侦查抓人,举证责任意识不强。同志们要想一下,“刑法是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刑罚是对一个公民最严厉、最残酷的制裁”,要对一个公民实施刑罚,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和严格的程序,不可能几页纸就把一个公民送进监狱。在与我们配合方面,有的企业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必须要有你们的配合,首先是技术上的配合,所谓商业秘密大多数是技术秘密,而大多数技术都是我们警察所陌生且难以理解的,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而言,但我们企业在报案时候很少有专门对商业秘密的详细介绍;其次,由于担心“二次泄密”等因素,我们企业很少将企业的商业秘密、规章制度等公安机关需要收集的证据一并提交,往往我们要一点你们就给一点,影响了办案。

  三、企业如何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堵漏防泄)

  商业秘密从古到今一直是商家在竞争中战胜对手的秘诀,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不败的“秘密武器”。由于商业秘密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所以窃取与反窃取商业秘密的“战争”越演越烈。为了维持正常的商业竞争,世界各国均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我国也不例外,先后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等系列法律法规。企业一方面要依靠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采取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外窃、内窃事件的发生,以及如人才流动等而发生的泄密事件发生。根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存在形式,一项商业秘密要预防被侵犯,我建议企业采取以下十大措施:

  (一)加强门卫制度

  门卫设防。对来访者,验明身份,问清来访事由,不让无关人员特别是竞争对手随便进入公司。建立登记制度,必要的话对携带的包、袋类物品采取寄存。有条件的话让来访者穿者“识别制服”,引起员工关注;严禁来访者进入保密区域。

  (二)加强保密区域的管理

  建立内部监控设施、防盗系统,不让无关人员随便进出保密区域,如技术部、产品开发部、资料室等高度涉密区域。在公司内部严禁串岗游岗,把涉密人员控制在绝对范围内。

  (三)加强信息管理,对于一些关键技术数据、配方资料等信息要化整为零

  信息是商业秘密的物质载体。对储存资料、电脑盘片,建立管理制度,要害部位安排可靠人员专人保管资料,借用、复制必须登记批准。重要资料的借用、复制必须经比较高级的公司领导批准;对公司内部的电脑设立分级操作口令,对上网电脑严格控制,防止信息通过互连网传输失窃。同时,对于一些影响大的关键技术资料、数据、配方等进行分解,使掌握关键技术资料、数据配方等的人员只知道自己的一小部分,总体情况只掌握在极个别人手中,只有经过组合、合成才能起作用。这样,即使偶有不慎,也不会整体被泄露。

  (四)建立内部保密制度

  建立公司保密制度,并把公司的保密制度写入《员工手册》,在员工进入公司时就向其灌输保密观念,了解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职责,了解公司各类信息资料的保密等级,让员工在平时的工作中防止无意泄密,如在商务谈判中。

  (五)分解工资结构增加保密津贴

  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在员工工资中,特别是在涉密员工的工资中增加一块保密津贴,让员工了解公司保护商业秘密是花了代价的。一旦有员工发生窃密事件,更容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追索其每月所得的保密津贴费。

  (六)签订有效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既是全员的,由有重点人员,公司应该与这部份直接涉密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如果一家企业不能够提供保密协议的内容,我们公安经侦基本上很难受理,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式。同时,要与直接涉密人员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在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时候一定要注意其有效性,至于如何签订有效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则不是我们今天探讨的内容,所以我在这里也不予以累赘。

  (七)建立建全人事制度

  公司制度不良,是员工离职的最主要原因,更是企业商业秘密流向竞争对手的主要原因。建立建全企业人事制度,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和人事升迁制度,加强人本管理,增加感情投资,降低员工尤其是中高级人才的流失而发生的商业秘密泄密事件。

  (八)与协作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合同

  商业活动中,协作方经过一段时期往往成为最有竞争力的对手,甚至把以前的老东家打得落花流水,探其原因,主要是在协作过程中,利用业务关系渐渐掌握了工艺、生产技术和管理诀巧,一旦条件成熟,就踢开老东家,自成一脉,参与竞争。所以在协作过程中必须与协作方签订商业秘密合同,阻止其利用商务之便掌握商业秘密成为竞争对手;同时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

  (九)防止信息发布过程中泄密

  企业要防止因发布信息泄露商业秘密的发生,特别是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发表学术论文,涉及企业内部信息的必须获准公司同意。

  (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提高依法保护商业秘密意识,综合运用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增强维权意识。

  首先,企业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提高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意识。前几年湖南省某课题组对91个企业知识产权被侵权严重程度的评估表明:商业秘密323分,专利权84分,商标权35分,著作权28分,从这份调查报告看出: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对现代企业危害最严重的侵权。其次,通过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帮助,根据技术的不同特点,综合运用申请专利权、著作权、注册商标权等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企业的技术,而不能够仅仅采用其中一种方法。最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学会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泄露事件,要及时收集证据,如果是其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先申请法院或者工商等部门保全证据,如果是其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向我们报案,使侵权企业和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避免给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失。

  我个人认为,一家企业只有采取了以上措施,它才能够积极预防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也只有采取了以上措施,它自认为的商业秘密才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在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时候,他才有证据证明,我们公安经侦才能够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的刑事司法救济

  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企业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有四种方式,第一种为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违反保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商事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向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二种为劳动法上的救济,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为行政法上的救济,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企业(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第四种为刑法上的救济,企业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我国的刑事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向我们公安经侦部门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企业可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以上四种法律救济途径方式中的任一种,我们作为公安经侦部门,今天给大家讲的主要是第四种,刑法上的救济中的企业向我们公安经侦部门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寻求刑事司法救济。下面我们来谈谈企业在寻求刑事司法救济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寻求刑事司法救济的前提必须是企业认为侵权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而没有以同一法律关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一方面,企业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关于需要哪些证据,我们将在下一个方面来探讨;另一方面,企业没有以同一法律关系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即没有向人民法院、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寻求救济而上述部门已经立案的情形,从传统观念来看,你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你可以选择去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向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寻求救济,如果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但根据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一般来说,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先向人民法院等部门寻求救济不满意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我们先讲的华为公司案,我在侦查办案中发现华为公司也向上海市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我当即告知华为公司有关人员,你们只能选择其一,不然我们公安机关只能立即撤案,后华为公司有关人员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撤案申请,在上海市人民法院作出同意撤案的裁定后,我们才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

  (二)企业寻求刑事司法救济必须加强证据收集意识,必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的结果。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结果犯,侵权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结果才能够构成犯罪,这个一定的结果就是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公司破产等其他严重后果,但如何从外在行为来予以体现呢?目前许多著名刑法教授、或者其他的学者都提出了许多需要考虑的因素来综合判断,如侵权人的生产能力、权利人的生产能力、侵权手段、扩散影响等。但我认为这些都是纸上谈兵,这些因素是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要考虑,但是在案发阶段,对于权利人而言,你要一家企业凭借自身实力去收集这些证据的因素是根本不可能的,如果要求企业在收集到这些证据的因素再向公安机关报案那基本上断绝了企业寻求刑事司法救济途径的可能,我个人认为,只要权利人有以下其中之一种证据就可以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我个人独创,仅代表我个人观点):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已经被非法披露进入公知领域或者非法被多个竞争对手获取;2、侵权人使用你的商业秘密正在生产产品或者已经生产出产品。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保障企业寻求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不然,等企业自查清楚情况后,侵权人或者造成企业更大损失或者逃之夭夭。当然,对于我们公安机关而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才可以。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当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时候,你应当尽可能地去收集以上的证据,或者如果收集以上证据的确有困难,应当立即向我们报案。因为要侦破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本身存在着证据特别是侵权的证据收集难而又极容易被犯罪嫌疑人转移、销毁的特点,因此必须兵贵神速,抓住时机尽快收集并保全证据。

  (三)企业寻求刑事司法救济必须提高举证责任意识,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必须提供自己是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等证据。我个人认为,企业向我们公安经侦部门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除要提供上述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结果的证据之外,还应当至少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经办人有企业的授权委托书。2、为方便公安机关尽快熟悉和掌握案情,企业应当有书面报案材料(法律规定可以口头报案)。3、自己是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4、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载体。5、证明被侵犯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材料,这些证据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三性"来提供,首先是证明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秘密性的材料,一般来说,对于技术秘密而言,是交给公安机关委托有关专门部门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其次是证明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价值性的材料,如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技术或者产品的确认等;最后证明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保密性,包括订立的保密协议、建立的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的材料。5、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可能行为的材料。6、犯罪嫌疑人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如没有此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有关专门部门进行鉴定得出结论。

  (四)创造条件让公安机关侦查员尽快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等工作,创造良好的办案环境。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时候会涉及到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如光网络技术、环保复合动力汽车技术、燃油添加剂配方等,这些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员而言,肯定是相当陌生,那作为我们企业,应当采取请工程师讲解等措施让公安机关侦查员尽快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同时,公安机关开展调查等工作还需要企业的支持、配合,如需要找企业有关人员作证等,这些都需要企业的配合。

  北大法律信息网·魏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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