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股权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实践中,有些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的行政法和民商法合一的特征理解得不深,片面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经鉴定不是股东本人签字,就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投诉或举报认定申请材料虚假,并据此撤销公司登记。这样做必然导致另一方股东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会使工商部门左右为难,也会使股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在处理涉及股权纠纷的申请时一定要慎重,不要轻易行使撤销权,应先引导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再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登记。
1.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股权转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转让协议是买卖合同的一种。《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不是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而不是根据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主张权利,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只是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2.《公司法》确立了民事确权在先原则。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及其答复意见。
在实践中,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基本上是因为一部分股东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不召开或违反程序召开股东大会,擅自转让股权。因此,工商部门在处理涉及股权纠纷的申请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先引导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股权归属确定后,工商部门再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登记。
3.《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于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补偿。
这充分体现了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许可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了公信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法律效果,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和撤销。
为了贯彻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对撤销行政许可作了严格的限制。在保证公共利益不受重大损害的前提下,《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可以撤销,其条件是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等。针对这种情形,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就应当赔偿因此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情形是应当撤销,其条件是被许可人违法,如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因第二种情形撤销登记的,工商部门对被许可人的损失不予赔偿。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认定提交虚假材料等欺骗、欺诈行为时,不但要有鉴定结论等客观方面的证据,还要有主观方面的证据,否则不能作出撤销决定。